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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6-12-07, 12:13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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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北縣教申(三)字第033號(退五無法立即復職&申訴有理)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三)字第0三三號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0年0月0日
身份證字號000
台北縣立00國小
台北縣淡水鎮000 電話:(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立00國小

為不服退伍無法立即復職,提起申訴。

本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台北縣政府以90.7.26(九十)北府人一字第二五八六九九號函致各校,略稱因現役軍人無法聘任為教師,故無法為申訴人辦理留職停薪,要求00國小註銷申訴人辦理留職停薪令及敘薪通知書,其代理教師之「兵缺」亦改為「懸缺」,導致原措施學校遂依該函辦理,申訴人原佔之缺額亦遭變更取消。
二、惟縣府上揭函示茲經第三人000老師陳請後,縣府復於90.11.23以(九十)北府人一字第四三一○四二號函覆,指示不再適用前揭函示,並要求原措施學校補發申訴人之留職停薪令及敘薪通知書,並補辦八十九學年度之成績考核。
三、詎料縣府頃又於91.3.14以(九一)北府教學字第○九一○○八四○二九號函文,就申訴人退伍後復職等問題示稱,申訴人須於九十一年四月服役期滿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校辦理報到復職,「惟倘屆時學校無適當職缺辦理申訴人之復職時,則申訴人應自九十一學年度開始聘任,申訴人九十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亦因此而無法辦理」。
四、申訴人對該事件事前毫無所悉,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回校報到復職時,方被告知。

理由
一、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二十五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可知,公權力之行使、廢止或變更涉及人民之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依「信賴保護原則」,兼顧相對人之利益而給予適當之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今縣府關於申訴人復職及成績考核之函示,明顯違反上揭「信賴保護原則」,侵害申訴人之教師權益。
二、再查申訴人於參加甄選時,甄選簡章既未有特別規定,且申訴人辦理留職停薪時,留職停薪令上復未特別限制復職日期,則依法律規定、相關習慣及留職停薪令上記載之事由,自當解釋以申訴人退伍時立即辦理復職起聘為是。縣府上揭函示日期,係在甄選結束、報到完畢、領取聘書並辦理保留停薪之後行文,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縣府自不得以其後之函示限制申訴人發生在前之權益。
三、又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縣府自不得以教育部之會議紀錄限制申訴人之權利行使。
四、據上論結,本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 二十四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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