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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19, 05:09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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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016號(體罰學生致年終考核四條三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一六號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臺北縣蘆洲市00國小教師
臺北縣板橋市000 電話:(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蘆洲市00國民小學
申訴人為不服其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被考列為「四條三款一目」,請求改為考列﹁四條二款﹂提出申訴。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申訴人係原措施學校教師。
二、原措施學校因認申訴人具有下列事由:
(一)申訴人90.10.05體罰數名學生,經督學調查並向申訴人查證屬實,該校業管單位訓導處簽擬懲處,依程序提經該校9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決議,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三項第四款:「違反教育法令,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之規定,於90.12.05以九0北蘆0國人字第424號函報 縣府,建請給予記過乙次處分。案經縣府核處後依法發布懲處令,並經申訴人收執在案。本案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
1、待申訴人聘約期滿後再送教評會審議是否予以續聘或不續聘。
2、於教師朝會宣達,提出書面警告,即日起請申訴人遵守以下各項規定:
︵1︶不能體罰學生。
︵2︶對於輔導與管教學生方面,應遵守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各項規定,遵守校園倫理及行政程序,以使學生受教權能受到保障。
︵3︶如有違反送請教評會給予解聘之審議。
3、送考核委員會議決。
(二)申訴人9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以下簡稱本案),原於該校9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時,因申訴人曾記過一次處分,決議考列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報府核備。
縣府以90.09.10北府人二字第0910535160號函略以:「0師除體罰學生外亦違反該校『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未見討論記錄,------」為由,暫不予核備。該校旋即召開第五次考核會議並請申訴人列席陳述意見,重新審議本案,決議略以:0師對訓輔工作,未能負責盡職,以14票通過將申訴人成績考核改列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會後奉示請申訴人提出書面陳述,且時值9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產生,及經該校校長批示針對申訴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教學、平時考核及獎懲、輔導學生績效做綜合考評,於焉後續召開91學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考核委員會。經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以「訓輔工作,未能負責盡職」,不符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之規定,而改考列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
三、申訴人對此表示不服,依法爰向本會提出申訴。
理由
一、 首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實習輔導及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人員中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窺其意旨,乃謂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中,得擔任﹁當然委員﹂者,僅限於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實習輔導及人事主管人員,其餘委員應由本校人員中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不得逕列為﹁當然委員﹂。查本案中,在原措施學校90及91學年度共二屆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織成員中,經本會詢問結果,該校人事主任辯稱,該校所附卷之9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名單中漏列附設幼稚園教師兼主任000為當然委員,意即原措施學校於該二屆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織成員中,均明列附設幼稚園教師兼主任000為當然委員且該員並曾參與執行申訴人之考核,核與上述規定有違,於法不合,於此合先敘明。
二、 次依前述考核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三 曾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查本案中,申訴人曾於90.10.05因體罰學生事件,為臺北縣政府以90.12.17九十北府人二字第四五二六六0號懲處令核定者,係﹁記過壹次﹂並非﹁記一大過﹂,核與上述規定不合;而經查原措施學校所附卷佐證之臺北縣政府歷次來函中,並無具體明確指示原措施學校應考列申訴人為前述考核辦法﹁四條一項三款﹂之明文。準此,建議原措施學校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審慎考核,於行為與處罰之間,始符法益平衡,始謂公平允當,於此一併敘明。
三、 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論結,申訴人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四  月  十八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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