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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9-02-24, 04:13 PM   #1
法規部
法規部
 
註冊日期: 2008-11-03
文章: 14
[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41號(教學、訓輔失當致記申誡1次&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41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為由記申誡1次,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案發時為原措施學校二年四班的導師,該班家長於94年12月2日到原措施學校投訴申訴人不當體罰學生,致學生腹股溝產生疼痛,並要求撤換導師,以解除家長擔憂。同年12月5日上午有3位家長擔心小朋友再次被體罰,因而聚集該班教室外面。為不影響教學秩序,教務主任即與3位家長座談,會中家長提出2份學生受傷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原措施學校調查結果顯示申訴人確有體罰學生之行為,經召開多次成績考核會議,於96年6月28日第14次成績考核會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處以申誡1次處分。
二、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國小校方若認為申訴人於94學年度有輔導不當的行為,就應於當時向申訴人說明輔導不當之事由,而不是到今日仍讓申訴人在完全無法得知審理過程,也完全沒看過相關評估資料下,○○國小校方漠視程序法的規定,考核會就逕行認定申訴人輔導不當,並加以懲處是相當不合理。
(二)本人曾申請95學年度第7、8次考核會議紀錄,根據紀錄得知此兩次會議中,考核會均各曾連續表決2次,此舉已違反會議規範重行表決的界定,且兩次表決均未過半數應為否決,且依會議規範程序,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三)94年12月2日有位本人任教班級的媽媽到校,說本人於同年12月1日早上8點左右撞到她小孩的腿,由於之前這位家長與本人即有意見相左,且當時這位家長陳述過程悖離事實,所以本人認為無法與其溝通,故終止談話隨即離去,當日教務處座談紀錄有本人的說明可以佐證,這過程根本與管教無關。本人從未承認有體罰學生之行為,然陳建明主任卻宣稱本人承認有體罰行為,且調查中也存在不合理之事項。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教師94學年度體罰學生乙案,本校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召開考核會議,並以書面通知○師列席考核會陳述意見,○師亦親自簽收書面通知。非當申訴人所言,漠視程序,完全不讓申訴人得知情形下,懲處申訴人。
(二)94年12月2日學生家長到本校投訴申訴人不當體罰學生,致學生腹股溝產生疼痛,並要求撤換導師,以解除家長擔憂。12月5日上午有3位家長擔心小朋友再次被體罰,因而聚集該班教室外面。為不影響教學秩序,教務主任即與三位家長舉行家長座談,會中家長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師亦親口承認有體罰事實(座談會錄音為證),最後因家長與○師互相指責而結束會議。但會議結束後○師即改口稱未曾體罰學生,並檢附書面說明。
(三)經本校調查結果:除學生陳OO、羅OO看到老師打學生羅OO、翁OO有聽到學生羅OO叫的聲音、班上還有部分學生表示看到老師打羅同學。羅姓學生看到老師體罰學生陳OO(在下課時間)。
(四)因家長座談會及分組調查(訪談)結果皆顯示申訴人有體罰行為。本校即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召開考核委員會議審議○師體罰案,經多次會議在96年6月28日第14次會議認為申訴人管教學生失當,致損學生學習權益,其事實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故處以申誡1次處分。
四、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失學習權益」為由記申誡1次,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會議規範第61條:「出席人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表決,但以1次為限。」教師成績考核會議屬於會議之一種,自有適用會議規範之規定,所以並非不得重行表決,況且兩次會議對該議案均未通過或否決。次按會議規範第57條:「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佈其結果」。對議案之表決應就贊成為表決,若未通過,則就反對進行表決。原措施學校95學年度第7、8次考核會議就申訴人之平時考核分別為兩次表決,且均未過半數,係指「贊成」對申訴人之體罰行為為申誡1次懲處之表決未過半數而未通過,並非「反對」對申訴人為申誡1次懲處之表決已過半數而否決之,從申訴人所提出之95學年度信義國小考核委員會一欄表之內容可察。上述兩次考核會議的表決結果,非如申訴人所稱應是申誡1次懲處之否決,故不該當會議規範第78條:「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之規定,而無適用會議規範第79條,提請復議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再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措施學校在召開平時成績考核會議前,均依該條文踐履通知申訴人出席陳述意見之程序,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申訴人既已放棄出席會議陳述意見之權利,則自當承擔因此所造成之不利益。
三、申訴人擔任二年四班導師,該班家長於94年12月2日到原措施學校投訴申訴人不當體罰學生,致學生腹股溝產生疼痛。原措施學校於94年12月5日就該體罰案件舉行家長座談會議,在座談會中,陳姓學生家長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所開立的左側腹股溝挫傷之驗傷單,指控陳姓學生左側腹股溝挫傷係申訴人體罰所致。查家長座談會議紀錄第3頁,申訴人確實曾對陳姓學生的媽媽說:「我承認不管怎樣,我動手就是不對,但是我基於我是無意,他在後面,沒做什麼事情,我腳揮一下,講到『踢』,就很嚴重,如果說踢那麼準,對他的LP踢,我也覺得非常冤枉,但是我踢,就是錯,我跟你道歉,你說的時候,我就跟你說道歉。」該座談會會議紀錄內容,經出席本會說明之原措施學校代表表示,紀錄全文係根據錄音作成的逐字稿,並未做任何增刪,故其內容之真實性應足以採信。次查原措施學校的調查結果,有羅姓學生看到申訴人在下課時體罰陳姓學生,顯然申訴人確實對陳姓學生有為肢體行為。是以,申訴人之體罰行為與陳姓學生左側腹股溝之挫傷,自有因果關係。
另外,有關羅姓學生臉部挫傷、瘀傷部分,羅姓學生的家長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所開立的左臉挫傷瘀傷驗傷單,指控申訴人體罰羅姓學生致臉部受傷。事後原措施學校組成調查小組訪談學生,並做出調查報告。據原措施學校調查小組成員余昆旺主任出席本會說明,表示在案發當時,共有5位學生被申訴人處罰,其中一位學生說他忘記申訴人是否有打羅姓學生,被處罰的另一位羅姓學生及陳姓學生均說他們有看到申訴人體罰羅姓學生,而翁姓學生則說有聽到羅姓學生的叫聲。雖然申訴人在申訴書,以及出席本會說明時,均否認有體罰學生之事實,但多項卷證資料顯示,申訴人應有對學生施行體罰行為,申訴人自應對該體罰行為負責。
四、學生學習權的保障,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學習權的具體內涵包含提供學生多元而開放的環境,而最終的目的在於「使學生充分與自由的開展人格與智慧」。此處的「環境」除了父母、國家及教師,在家庭、學校及社會等客觀環境形成下影響學生外,其個別對教育所含之精神、倫理、觀念與價值的主觀環境,尤其重要。此申訴案件中受害學生為二年級的孩童,在心智年齡尚非成熟,而自律能力亦欠缺的情形下,偶而犯錯是難免的。因此,需要教學者給予不斷的教導與糾正,才能使學生經由教育的過程養成健全的人格。身為導師的申訴人或許為了匡正學生錯誤的行為,使學生能循規蹈矩而體罰學生,然而體罰行為並非合法有效的輔導管教措施。申訴人理當本於教育理念,依據教育之輔導專業知能與素養,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輔導管教學生,以導正其偏差行為,而非動輒以體罰的肢體行為替代。申訴人的體罰行為具有侵略性,在體罰事件發生後往往會使受害學生感覺學習情境的改變,致使客觀的學習環境變動,進而影響學生的學習效果。而且教學者侵略性之體罰行為所蘊含的觀念與價值,亦將影響學生的價值觀與處世態度。原措施學校就申訴人對學生管教失當,分別對陳姓、羅姓兩位學生施行體罰,導致陳姓學生的腹股溝受傷、羅姓學生的臉部受傷,依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處以申誡1次處分,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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