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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9-02-24, 04:29 PM   #1
法規部
法規部
 
註冊日期: 2008-11-03
文章: 14
[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42號(延遲提起申訴致病假合計達35日致年終成績考核四條三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42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欲提前申請娩假遭拒,致影響年終考核4條3款」,爰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係任職於臺北縣立○○國中之教師,因懷孕致身體不適,於96年5月18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並經專業醫師診斷:「妊娠33週,腹痛、子宮早期收縮」,且醫囑為:「患者於96年5月18日於本院安胎治療,宜續休養至96年7月4日預產期。」申訴人據之向原措施學校提出提前申請娩假之依據。
二、依據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可知:「…即將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且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確有需要請假者,得於分娩前申請娩假。」申訴人於96年5月18日前,確已請畢產前假8日,且已連續請病假17日,其個人所請之事、病假之日數,亦已達24日。申訴人依法取得健保級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於8日產前假請畢後,請向原措施機關提出提前申請娩假。原措施學校電話與申訴人聯繫,告以若醫生認為其有即將分娩之虞,應加註「即將分娩」校方方可依據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予娩假。原措施學校為便於學校之課務處理,採以電話方式向臺北縣府人事室請示,臺北縣政府表示因當時亦有類似案例請示教育部中,故原措施學校電話告以申訴人,俟縣府核示後,若有不同再修正該假別。
三、依據96年月5月30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354724號函,僅核以申訴人自96年5月18日起,共11日之病假。申訴人再於96年6月5日提出新泰醫院之醫師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明列「即將分娩」之內容,原措施學校方自96年6月5日起,核予申訴人提前申請娩假。
四、申訴人認為,前後兩次之診斷證明書,均出自同一醫療機構、同一醫師針對孕婦母體之實際情況所為之診斷,故96年6月5日再次提出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即可證明申訴人於96年5月18日提出提前申請娩假需求所檢附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之補述,證明當事人96年5月18日確實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對於原措施機關未依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核予提前申請娩假,而視為「病假」致影響其年終考核為4條3款之行政作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 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合先敘明。
二、次按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即將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且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確有需要請假者,得於分娩前申請娩假。但流產者,其流產假扣除已請之娩假日數。」有關申訴人申請娩假依該款規定,係於分娩後,給娩假42日,然是否得提前於分娩前申請娩假,依該款後段規定,即將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且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確有需要請假者,得於分娩前申請娩假。
三、教師請假規則係教育部依教師法授權所訂定,教育部就教師請假事宜之執行,就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規則,尚非法所不容許,則教育部函釋之內容,作成解釋性規則,具有一般性,自得予以援用。
縣府就教師請假規則適用之疑義請示教育部,縣府以96.05.30、96.06.14函兩次回覆原措施學校,引用教育部96.05.17台人(二)字第0960072972號函略以:「…娩假之核給除基於憲法保護母性的政策外,並基於維護母體健康考量,並以女性『產後』身體虛弱,確需持續調養之事實訂定。…惟如將娩假提前請畢,顯與娩假之立法意旨未符…。」
惟查該函有關娩假核給之說明除「基於憲法保護母性的政策」、「基於維護 母體健康考量」、「以女性『產後』身體虛弱,確需持續調養之事實訂定」 外,「另考量教師職業特性,需長時間站立書寫,考量其妊娠期間心理或生 理之不適,爰規定教師即將分娩前,如已請畢產前假,且經醫療機構或偏 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確有需要再請假者,得於分娩前申請娩 假。惟如將娩假提前請畢,顯與娩假之立法意旨未符,故仍宜由服務學校 或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衡酌個案具體事實,審酌女性教師是否確因妊娠造 成身體不適,於即將分娩前有提前請娩假之需要,且應確依規定檢具醫療 機構或醫師證明,秉權責核給。」由教育部函文可知,教師可提前申請娩 假,而娩假之核給應衡量上述四項因素。
四、查申訴人於96年5月18日檢附新泰綜合醫院醫師96年5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為:「妊娠33週、腹痛、子宮早期收縮」、醫囑為:「患者於96年5月18日於本院安胎治療,宜休養至96年7月4日預產期」,委託同事代為到校辦理娩假提前申請之程序。時因縣府人事室亦有類似案例請示教育部中,故原措施學校電告申訴人目前僅得核予病假,若醫生認有「即將分娩」之虞,請加註「即將分娩」,學校方可依據教師請假規則核給娩假。申訴人接獲原措施學校之告知後,認為個案不盡相同,應再依個案請示縣府,故原措施學校方於96年6月15日北縣丹中人字第0960002307號函,併同王師96年6月13日報告書,以公文書之方式,向臺北縣政府請示。申訴人於96年6月5日再度檢附新泰綜合醫院證明書,醫師診斷:「妊娠36週,即將分娩。」醫囑:「患者於96年6月5日來院診治已有陣痛,即將分娩,宜休息至分娩。」原措施學校方依此份證明書,自96年6月5日起覈給申訴人娩假42日(自96.06.05至96.08.21止),然申訴人至之事、病假合計已達35日、延長病假1日。
五、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同法第11條第1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申訴人於96年9月20日因知悉其95學年度之年終考核核定為4條3款,申訴人認為該年度之考核結果,係肇因於96年5月18日其欲提前申請娩假卻被學校人事單位通知其證明不足(須於醫囑中開立「即將分娩」四字方得能核准)致申請娩假遭拒僅得核予病假所致,故而提出申訴。然申訴人就原措施學校未核予娩假而以病假登記1事,未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起申訴,申訴人事、病假合計已達35日、延長病假1日即已確定,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之規定。原措施學校據以為考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應為無理由,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之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法規部 目前離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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