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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9-02-27, 02:10 PM   #1
法規部
法規部
 
註冊日期: 2008-11-03
文章: 14
[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45號(訓輔失當致年終成績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45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ㄧ、申訴人93學年度擔任三年七班導師期間,原措施學校及臺北縣政府陸續接獲家長投書,稱申訴人有諸多教學及管教不當之處,經原措施學校調查並擬定不適任教師輔導計畫、召開教師輔導會議、親師溝通會議。
二、94年8月2日、9月14日原措施學校兩次召開成績考核會議,決議考核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1款,惟臺北縣政府認為依原措施學校現場教學視導紀錄,申訴人表現與考核會議紀錄所言不符,原措施學校是否確實依視導紀錄進行討論,仍有疑義,另會議紀錄提及申訴人教學認真優良,但某些做法未能獲家長認同,顯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等等,因此請原措施學校重新審議。
三、原措施學校於94年12月5日召開94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認為申訴人對教學認真投入,可能某些做法未能獲家長認同,宜更加耐心向家長解釋,以免善意遭到誤解,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
四、申訴人不服向本會提起申訴,經本會第5屆委員會第15次會議(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0號評議書)議決: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請原措施學校依新修正成績考核辦法組成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審議申訴人成績考核。
五、原措施學校於95年6月5日改選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並於95年6月20日召開94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決議初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校長覆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後報府核定。申訴人不服向本會提起申訴,經本會以北縣教申(六)字第96005號評議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於96年8月1日召開95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會中決議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後報府核定。
六、申訴人申訴意旨略以:
(一)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曾經遭家長投書有教學不力等情事,而認為考績無法考列4條1款,然申訴人並無此等行為怎可因家長投書而據以考核。
(二)學校處理申訴人之相關程序有多處未盡詳實之情形:
1、申訴人於94年12月13日提出申請調閱9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但學校以成績考核尚未核備代考核通知書核發時一併給予,直至2月仍未見會議紀錄。
2、依文林國小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處理小組組織辦法之附表二,「教師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的處理流程,應將查驗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惟申訴人所獲得書面結果通知僅有調查小組組織辦法、93學年度教師輔導會議紀錄、親師溝通會議紀錄、國語作業及聯絡情形3份,並未將查驗結果告知申訴人。
3、在調查小組未調查家長投書所言是否屬實之前,校長在親師溝通會議上及口頭答應家長下學年更換老師,實屬不妥。
4、93學年度親師溝通會議紀錄家長所言與事實有極大出入,調查小組與學校行政並未有機會讓申訴人詳細說明釋疑,違反文林國小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處理小組組織辦法之附表五,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各期程序檢核表中發覺期第9點。
5、依93學年度親師溝通會議紀錄之內容,難以說明申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認定標準所列12點之情事,故不得認定申訴人有不當管教學生、教學不力等情事。
(三)就成績考核會之處理亦有不妥適之處:
1、第2次成績考核會開會時間為學生午休時間,申訴人並未口說明回答,未讓申訴人充分說明陳述,違反○○國小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處理小組組織辦法之附表五,討論過程是否讓當事人充分表達意見。
2、第1次成績考核委員會調查小組或學校行政未提供資料給考核會,第2次成績考核委員會調查小組或學校行政只提供書面資料,即3次教學輔導紀錄給成績考核委員及主席口頭提供關於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發覺、輔導、評議期之資料,違反○○國小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處理小組組織辦法之附表五,調查小組或學校行政是否提供充分資料給予教評會。
3、成績考核會議作成決議之內容並未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違反○○國小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處理小組組織辦法之附表五,教評會做成決議之日起是否檢附相關資料10日之內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及書面附理由通知相對人。
(四)有關申訴人輔導計畫之輔導期程,與輔導會議紀錄之輔導內容日期有差異,3次教學視導與數次作業檢查紀錄,在輔導期間申訴人只有收到94年5月4日檢查三年七班國語作業及聯絡情形3份及第1次教學視導後立即的口頭回饋建議之外都未收到任何書面或口頭建議或回饋,直到94學年度第1學期才收到教學視導紀錄書面回饋建議,教學視導內容真偽有待商榷。
(五)學校在學年結束後已在職務上調整作為懲戒,何以仍用成績考核評議懲處相同事件。
六、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自開學後93年9月2日起即有家長反映直至學期結束,其中有具名、家長當面說明、匿名電話(指出班級),其中包含駐區督學指示、縣府來函。家長所反映之疑慮在於邱師之管教態度:例如在習作加注「可惡」;對學生口氣態度不好,例如:「打死」「豬頭」「笨蛋」「哭給主任聽,去哭給校長聽好了」;對家長口氣態度上,例如「沒辦法教你的孩子」「我受不了你的女兒」「該罵的媽媽」。
在教學上所反應的疑慮:1.國字要求與印刷體一樣,筆劃偏斜即劃錯,以致學生錯的沒信心。2.數學教法須考慮文法,「人」與「個人」(剩幾人,若回答剩幾「個人」就錯);除法直式需分層,沒分層就錯,以致學生沒信心家長失去耐心。3.三年級作文規定要150字,課堂上沒有指導作文,要學生回家寫,變成家長的作業。
(二)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本校96年8月1日重新召開考核會並重新審議後,並未提出調閱會議紀錄申請,自93年9月2日接獲第1次投訴即當面告知,其後陸續接獲家長投訴反映,均有相關處室人員及教師處理,有多位人員均曾參與溝通輔導會議,均可證明申訴人知曉具體結果。
(三)申訴人於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本會均充分讓其表達並尊重其意見,並無申訴人所稱情事,考核會議中學校均提供邱師相關檔案資料,且讓考核委員有充分時間了解並提出其意見。
(四)94學年度對邱師職務上做調整,乃基於學生受教權、親師情感、班級管理、教師尊嚴間權衡結果。
三、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有關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做綜合性判斷,且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者,均須符合該款各目全部之要件。
二、查申訴人自93學年度起,陸續有家長以電話、投書或面談等,就申訴人教學及管教方式多所質疑,經原措施學校以電話訪談該班全體家長,調查後認為申訴人在教學及管教上確有爭議之處,原措施學校召開親師溝通會議及教師輔導會議並依不適任教師輔導計畫進行輔導。
有關申訴人教學、管教學生及言行失當之處,相關資料、紀錄確可證明無誤。
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按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做綜合性判斷,申訴人管教態度及教學上確有家長所反應的疑慮,原措施學校認為申訴人訓輔方面能負責盡職,但因有諸多爭議效果未能良好,將申訴人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堪稱允當。
四、另申訴人主張學校處理申訴人之相關程序有多處未盡詳實、成績考核會之處理有不妥適之處,違反原措施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處理小組組織辦法規定,此顯係申訴人誤解。本案為教師成績考核範疇,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事項所應遵守之相關規定,自無須適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
則第23條,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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