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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10-03-17, 01:12 PM   #1
林莉婷
本會人員
 
註冊日期: 2010-03-01
文章: 22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01號(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年終考績4條2&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01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95學年度原措施學校以「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為由,年終考核考列4條3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 申訴人為臺北縣○○國小教師,95學年度擔任該校體育科科任教師,原措施學校於96年8月1日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申訴人95學年度之年終考核,決議考列申訴人4條2款,並報府核備。案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10月8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654933號函以申訴人95學年度疑似有班級經營待加強之情事,請原措施學校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重新核實審議。
二、 原措施學校於96年11月7日再度開會審議,並請申訴人列席陳述意見。會議中,考核委員針對申訴人95學年度教學、訓輔等情形詢問,經討論後,以申訴人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核予考列4條3款。
三、 申訴人對此不服,爰依法提起申訴。
四、 申訴人之申訴理由略以:
(一) 本人致力於教學,擔任過導師、自然科、英語科、體育科,音樂科及鄉土語言教師多年,曾指導北縣科學展覽數學科二屆特優,也曾指導排球、合唱、演講、相聲等比賽,皆獲佳績。也於95學年度推展學校體育績優記功1次,擔任投開票所管理員嘉獎1次。
(二) 在教學方面,融入各種教學方法,配合圖片、閃卡、錄影帶、骰子、布偶等教具以引起學生學習動機,秉持愛心、耐心、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以學生為主體之教學。
(三) 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1、12條可知,學校執行初核應審查:1、工作成績2、勤惰資料3、品德生活記錄4、獎懲記錄。
(四) 95學年度考核會以4條3款核定本人年終考績,對於考核理由應詳細說明。
(五) 申訴人於95年度推展學校體育績優記功1次、擔任投開票所管理員嘉獎1次,且無任何申誡記過之懲處,考核卻列為4條3款,其中原由實有深意。
(六) 希望能獲申訴有理,回復考績4條1款。
五、原措施學校之說明略以:
(一)本校審議申訴人95學年度年終考核,因單位主管教務主任未擬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經考核委員決議考列4條2款。
(二)案經縣府96年10月8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654933號函示略以,申訴人95學年度疑似有班級經營待加強之情事,請原措施學校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重新核實審議。本校爰於96年11月7日再次審議,並請申訴人列席陳述意見,並經充份討論後,以申訴人95學年度內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考列4條3款。

理由
一、 首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 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 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 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 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 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是以,教師在同一學年度內,考列4條1款、2款必須完全具備上開條文所規定各目之條件,至於考列4條3款,則符合其中一目即予成立。又依同辦法第12條:「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 工作成績。 (二) 勤惰資料。 (三) 品德生活紀錄。 (四) 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可知,成績考核會於執行年度考核時,應就受考核教師全年度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工作情形,並綜合勤惰、獎懲等相關資料,作為審議教師年終考核之依據。
二、 次按同辦法第11條:「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第12條:「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 工作成績。 (二) 勤惰資料。 (三) 品德生活紀錄。 (四) 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是以,原措施學校應於96年11月7日召開96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前,將有關申訴人全學年度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工作情形,並綜合勤惰、獎懲等相關資料備妥,以為成績考核委員審議之依據。
三、 查原措施學校於審議申訴人95學年度之年終考核時,雖附有單位主管所填寫之「臺北縣○○國民小學95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A4單張,但其中僅條列出3項內容:「1、擔任體育科任教師,體育領域教學流程及內容,班級秩序管理有待加強。2、按時參加每週一、四舉行之教師早會。3、未積極參加校內、外教師進修。」,該考核表中未能提出申訴人全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綜合整體表現之紀錄;且於申評會會議中,原措施學校代表亦表示並無巡堂記錄、研習紀錄及其他相關資紀錄資料,此亦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及第12條規定之意旨。原措施學校在未具備具體有關申訴人教學、訓輔等紀錄之情況下,即考列申訴人該年度之年終考核為4條3款,此行政作為顯似率斷。
四、 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應為有理由,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之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06月20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林莉婷 目前離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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