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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10-03-26, 01:37 PM   #1
林莉婷
本會人員
 
註冊日期: 2010-03-01
文章: 22
[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7015號(94學年度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考列4條2&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15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新店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新店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就申訴人9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 原措施學校對於申訴人94學年度成績考核,曾於95年10月25日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訴人於96年2月6日提起申訴,經本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北縣教申(六)字第96017號函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原措施學校於97年4月30日再度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訴人亦於97年8月6日提起申訴。期間原措施學校歷經七次召開年終考核委員會議,討論申訴人94年度之考核案,最後仍決議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訴人不服,依法提起申訴。
二、 申訴人申訴理由略以:
(一)申訴人94學年度考核申訴案業經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判決為「申 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惟原考核服務學校依舊維持原 考核結果,實值得商榷,顯有違程序正義與結果正義。
(二)考核不公平:全校教師除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外,僅本人一人考核為4 條3款,餘皆為4條1款,損害本人權益及人格權。
(三)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申訴判定,係等同法院之效力,對下屬單 位當具一定之行政拘束力,奈何下屬單位(原考核服務學校)知法而不 從,徒使行政資源浪費,當事人得一再甚或數次陷於申訴及再申訴之循環過程中,對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遵守情形,顯有所違反程序正義與結果正義之不宜處。
(四)法律是公平正義的藝術,從考核基本面而言,不管以何種理由來考核本 人為4條3款,且全校僅本人一人遭受如此羞辱,實欠公允。故今日再度正式提出申訴,希望評議委員會能「還我清白」。
(五)希望獲得之補救:
將申訴人考核覆議為4條1款。
三、原措施學校答辯說明略以:
(一)關於○師利用部分辦公時間(每週核給公假1天)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進 修博士學位1事,因○師歷年來均不願主動利用每週三下午(國小無課務之時間)前往進修,94學年度上學期開學前,以其已在臺灣大學所安排之進修課程為理由,堅持要求並選擇每週二上午暨每週四下午前往進修,導致其所任教班級中,有一班之自然課必須排為每週「3+1節」之授課方式(未符合教育部之規定)。本校教務處因開學在即,迫於無奈,乃同意其94學年度上學期暫先按○師自排之課程表上課,案經教務處陳報校長後,校長為顧及學生受教權利,即親自多次電話聯繫其指導教授後表示:○師進修時間可以做部分調整。惟教務處經向○師協調後,其仍以進修之課程無法變更為由,拒絕調整其課表。至此,本校始正式行文其所進修之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主動將○師之課程改為每週三下午暨每週四下午前往進修,並自94學年度下學期開始實施。本項有關○師94學年度上學期主動強行自行更動排定之授課表,在行政程序上, 暨經教務處暫時同意在先,即難謂有違法缺失之處;惟其為遂進修博士之心願,而忽視學生受教權之態度,難以獲得本校多數成績考核委員之認同,卻為不爭之事實。是以,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考核理由「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認定,顯屬適當。
(二)再就○○○老師於94學年度行將結束,學生刻正進入期末考及計算成績 之際,前往慈濟醫院新店分院之中醫門診,取得病名為『未明示為急性或慢性消化性潰瘍,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出血、穿孔。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未明示位置者。』醫師囑言為『病患自民國95年06月12日本院中醫科門診治療,須在家休養兩星期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並自95年06月12日起申請病假至95年06月23日(94學年度結業日、同時依規定申請公費排給代課費用)止;本項○師申請病假,雖符合相關規定所需之證明文件,然其請假之時間點暨病因,本校多數成績考核委員卻難以認同,尤其○師與其他「視學生受教權為首要」之績優、優良教師更是難以相提並論。此外,○師曾於95年06月06日下午於自然課下課期間,有張姓學生蹲下拾起掉落的橡皮擦,遭○師用腳踩手1事,雖在輔導處介入調查後,已向學生道歉,然本校多數成績考 核委員卻難以認同:該事件係○師自訴「非故意」之理由所致。
(三)綜上所陳,本校歷年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案件均採公平、公正、客觀之 原則審慎處理,對於有爭議性之案件,均邀請當事人列席,並讓其完成充分之說明與答辯,經委員會討論後,再以不具名秘密投票方式表決,所得表決結果自能展現公平、公正、客觀之精神與原則。是以,有關申訴人○○○老師9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4條3款1案,本校建請維持原議。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可知:「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 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三) 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 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 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 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教師在同一學年度內,年終考核考列為4條1款或4條2款,必須完全具備上開條目所規定之要件,但考列4條3款則只須符合4條3款其中一目即可,合先敘明。
二、依司法實務見解(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理由書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考試院87考台訴決字第010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及一般通說,咸認考績為高度屬人性及人格條件的價值判斷,具有不可代替性,屬於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除非原措施學校於考核過程中有:(一)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二)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三)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四)未能遵守程序規定;(五)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外,本會對於原措施學校之判斷餘地,應予以尊重。
三、原措施學校94至97學年度共7次考核時程,曾多次因程序問題迭遭縣府來函予以指導,縣府首於95年9月19日北府人二字第0950668890號函指示略以:「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4條1項3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初核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措施學校於95年10月25日重新召開考核會;繼於96年11月9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744077號函指示略以「於實質討論過程中並未詳述所不符之款目,、、、顯有不妥」再次指導,原措施學校亦於97年1月14日重新召開考核會;再於97年4月10日北府人三字第0970233080號函指示略以:「考核紀錄中,並未通知當事人列席說明,顯有不妥」第三度指導,原措施學校於97年4月30日重新召開考核會。卷查歷次會議中,原措施學校均能恪遵會議規範及考核辦法規定進行考核事項,原措施學校之考核程序並無違誤,考核結果應予維持。
四、次查原措施學校所卷附申訴人考核資料,就申訴人質疑考核名目與實質程序不符之處,依據原措施學校於95年7月18日北北新國人字第0950002877號函及95年10月12日北北新國人字第0950004041號函均已列明「工作表現」之考核項目,原措施學校處理程序均遵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暨行政程序法辦理,亦有卷證資料可稽,於法尚無不合,申訴人質疑程序不合法之事由,洵屬無據。
又申訴人因就讀博士深造致使個人進修與排課原則相互扞格,原措施學校為能兼顧申訴人進修權利與學生受教權益之維護,主動與申訴人進修學校協商並取得共識後,將申訴人第二學期課表進行微調,原措施學校所採行政措施雖未能預先規劃完備,致使課程、師資未能符合多數師生需求且迭遭家長質疑,然原措施學校亦勉能依據職權進行課程調整,於法尚無不妥之處,申訴人亦應以學生受教權為重,勉力配合為宜。
繼查卷證及申訴人在申評會之論述,皆堅稱平日教學皆以教科書版本為指標,舉凡課程教學、相關實驗、教學教材VCD等皆謹遵版本進行教學云云,並以此為教師教學之專業自主權自居,然任何學科之教學皆應以學生為學習主體,再以教材為輔,教師據以引導學生進入主題課程,師生相互討論對話,教師應觀察學生反應,啟發學生學習興趣,乃至融入生活經驗為重,進而更能兼顧學習落後者進行補救教學,方為教師專業自主能力之展現,而絕非為「謹遵版本進行教學」,以此觀之申訴人之教學尚難謂為服膺專業精神,仍有長足成長空間。
再查原措施學校考核會於實質考核此案時,已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且無考量不相干之情事,並依申訴人94學年度平時考核及考核會議中單位主管之報告,嗣經考核委員詳實審慎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決議,經決議成績考核給予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會理應尊重,原措施應予維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舉證核與評議決定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
則第23條,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0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林莉婷 目前離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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