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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10-03-31, 04:21 PM   #1
林莉婷
本會人員
 
註冊日期: 2010-03-01
文章: 22
[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7025號(不服考績4條2&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25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就申訴人96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 1項第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原措施學校依規定審議申訴人96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綜合其在該學年度內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目,但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規定,決議核予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
二、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國小97年9月19日覆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文件,及97年6月17日96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紀錄,均無法確認○老師在97年3月7日「螢火蟲之墓」之體驗活動有體罰之事實。。
(二)針對○老師10項英語教學原則及班級經營內容,對四年1班到四年10班的學生做問卷調查,發現有55.4%的學生認為蘇老師「有做到」;認為「還可以」者占36.8%:僅7.8%認為「沒做到」。學校應尊重絕大多數的家長與學生的意見,而非僅相信兩位家長與幾位孩子,就妄言論斷蘇老師的教學成效。
(三)英語學習領域之課程設計工作,已於97年5月交給領域召集人,存檔時間為2008年5月13日,下午01:02:00,有電腦檔案資料可查證,所言絕對屬實。雖然教學主題有誤,但已屆交件時間,且教務處未要求修改。週三下午教師進修,○老師既然是請假,當然無法累計「教師研習時數」。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 97年3月7日上午,○○○老師於4年11班英語課時,臨時口述解說宮琦駿「螢火蟲之墓」的卡通影片。隨後請違規、說話的孩子將座椅靠到桌子裡,叫小朋友蹲下寫功課,下課才叫同學起來。因學生或蹲或跪的時間太久,老師都無提醒腳痠可坐下,結束時也沒作一個總結的解說,…並未告知該班吳○○導師,惟事後…學生家長質疑,○○○老師「螢火蟲之墓」之體驗活動是一種變相的體罰。案經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規定詳加調查,並請家長、老師到會說明,經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分別召開4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並作成決議:對○師上「螢火蟲之墓」體驗活動是否為變相體罰,難以判定。但教學卻有缺失,這屬非計畫性教學活動,…也沒達到教學目標,不是完整教學活動。對此,已依縣府公文,就班級經營及學生輔導管教成立輔導小組加以輔導。
(二) 97年3月28日上午,○師認為小朋友很吵,請全班在教室外,直到該節上課20分鐘後,還有6位小朋友在走廊喧嘩、嬉鬧,經勸告後仍未改善,為避免這6位孩子進入教室會影響其他孩子的學習,○○○老師乃請該班班長將6位孩子帶至學務處,請學務處協助處理,亦引發學生家長質疑漠視學生受教權之爭議。至於將不乖學生送交學務處,○師處理程序沒違反學生輔導管教處理流程,但班級經營、管教技巧、親師溝通尚有改善空間。建請輔導小組日後輔導時,針對此一情況提出較妥適的方案,加以輔導,促其改善。。
(三)○○○老師為本校96學年度4年級英語科任教師,屬於英語領域成員,本學年本校所安排之領域會議,○○○老師只參加1次,其他均請補假。英語領域小組會議討論,請各年級英語教師提交該授課年級之課程設計資料,供召集人彙整並提出報告分享。並請許○○教師提供資料轉知○○○老師配合提交4年級課程設計資料,由召集人統整。然而,○○○老師卻未繳交授課年級之課程設計資料,○○○老師回應確有交教案,但寫錯年段,其後說有補交,惟召集人並沒看到任何資料,以致在報告時獨缺○○○老師的教案,無法完整報告。
(四)關於○○○老師96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經逐一討論,整體考量後作成決議,認定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並決議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踐履程序正義,以保障申訴人之申訴權益。本委員會已通知申訴人出席評議會議,然而申訴人因臨時身體微恙提出請假,且同意本會如期進行評議,故本會已遵行保障申訴人權益之法定程序。又申訴人一併提起撤銷原措施學校以班級經營、輔導管教有問題為由,所進行之「個人專業輔導成長計畫」。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2號裁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申訴人在97年3月7日「螢火蟲之墓」的體驗是否為變相體罰,經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規定詳加調查,並請家長、老師到會說明,仍無法判定是否為變相的體罰。但原措施學校認為該次之體驗教學活動確有缺失,非屬計畫性教學活動,也沒達到教學目標,所以不是完整教學活動。教學係指導學生建構知識、獲得技能、培養情意的過程,教學若要有一定的品質與效果,則應對教學程序和細節作有系統的設計,並引導學生進行學習。一般完整的教學活動,通常包含教學的準備活動、發展活動、以及綜合活動。然而,從申訴資料中,並未發現申訴人就該次體驗課程為應有之課程設計及教學,出席本次評議會議之教務主任徐○○亦予以證實。
又查97年3月28日,申訴人因四年11班全班吵鬧,請全班在教室外等待,直到該節上課20分鐘後,仍有6位小朋友在走廊喧嘩、嬉鬧,雖經勸告後仍未改善。申訴人為避免這6位孩子進入教室會影響其他孩子的學習,所以請班長將6位學生帶至學務處,請學務處協助處理。依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二十四點第一項:「依第二十二點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準此,學務處(訓導處)及輔導處(室)特殊管教措施之實施,需符合上述之情形。學生都還未進到教室內上課,並未出現上述條文臚列之情形,即認定會影響其他孩子的學習,要求學務處協助處理,似有不妥之處。綜上所述,原措施學校認定申訴人97年3月7日的體驗教學活動,以及97年3月28日的學生輔導管教,在教學、班級經營、以及輔導管教均有所疏失,並無違誤之處。
三、申訴人提出自己所做之教學意見調查結果,指摘原措施學校並未尊重學生及家長之意見,片面相信兩位家長與幾位孩子,就妄言論斷申訴人的教學成效。查申訴人所為之意見調查結果,係在學期中要求學生及家長以具名方式填寫,其可信度與參考價值,為當時與會之成績考核委員所質疑。問卷調查為客觀、科學之研究方法,採不具名為原則,以探求填寫人之真正想法。教師握有評比學生成績等第之優勢地位,加上學生及家長必須具名填寫,渠等填寫問卷是否是出於自由意志,而調查結果能否反映出真實情況,當然會引起一般人所質疑。次查,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提出專業成長輔導之原因,乃因申訴人在四年11班英語領域教學時,在班級經營與輔導管教等方面有所缺失,從申訴資料中可查該缺失具體且明確,並不因申訴人進行教學效果意見調查而受影響。
再查,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進行專業成長輔導,為原措施學校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所做之決議,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所議決之行政措施,非屬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輔導措施,故本案輔導成效良否之結果,亦不同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法律效果。然而,前述二種專業成長輔導措施之最終目的,均欲提升申訴人在教學上的教育專業知能,進而保障學生之受教權與學習權,一併敘明。本案對申訴人因班級經營與輔導管教之缺失,進行之專業成長輔導,屬於在職專業訓練的一種類型,有助於充實申訴人之教育專業知能,並提升其教學方法、管教技巧、以及親師溝通的能力,對申訴人而言,應非侵害其權益。誠如上述,申訴人在教學、班級經營、以及輔導管教等方面,確實都有缺失,且非侵害其權益,故申訴人請求撤銷「個人專業輔導成長計畫」,並非有理由。
四、學校的領域會議,係提供各領域教師分享教學經驗及技巧的場合,教師應有出席的權利與義務。申訴人因參加95學年度「英語20學分班」進修課程,依據公文規定自96年11月到97年4月得補休19天,所以利用每星期三上午沒有課務,請全天的補休,以致僅出席1次英語領域會議。該學年度各領域會議日期,學期初應該都已排入行事曆中,所以原措施學校早已知悉會議的日期。況且,基於希冀教師不斷提升教育專業知能,原措施學校之主管自有裁量請假准否之權力。
申訴人雖然僅出席1次領域會議,但身為英語教師的一員,仍應履行教師應盡之義務,方符合教師法17條之規定。查申訴人雖然有繳交課程設計資料,但是所繳交的課程內容為五年級,並非所任教的四年級課程。其次,申訴人在申訴書中聲稱教務處並未要求修改,但負責課程分享報告的呂○○老師,在本次評議會議中陳述,在知悉申訴人課程計畫有錯誤後,即委請同為英語領域的許○○教師轉告申訴人必須修改,申訴人卻仍未修改。如上所述,申訴人顯然未盡到教師應盡之義務,是以,申訴人所述之理由,並不足採。
五、原措施學校就申訴人96學年度年終進行考核,邀請申訴人列席說明,並分別就相關證卷資料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之規定進行討論,並予以表決,認定並不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3目規定,最終決議核予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審究卷附資料,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應無違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林莉婷 目前離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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