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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8:50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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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43號(教學不力致記申誡二次&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四三號

申訴人  000 女 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臺北縣板橋市00國民小學教師
臺北縣中和市000 電話 (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00國民小學
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處分為申誡一次經縣府退回重審後,更改處分為申誡二次。。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北府人二字第09204440431號獎懲申訴貳次令,不予維持。

事實
一、 原措施學校接獲有關啟智班教師疑有不當情事如下:(一)九十一學年度上學期學生投書校長信箱告知啟智班學生被體罰。(二)九十二年四月間陸續接獲家長反應意見:未發兒童節禮劵與少發校長紀念品,訓練特教學生參加亞特盃比賽,學生手受傷,特教班學生被體罰。(三)議員秘書電話告知校長啟智班教師不當情事。
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原措施學校特教班司機、特教班家長投書有關機關,說明啟智班學生遭受教師不當體罰。同年五月二日議員召開記者會,公佈原措施學校特教班問題。原措施學校於四月三十日下午二點召開特教班親師協調會議,溝通家長與教師雙方問題。五月四日召開特教班輔導座談,由督學、校長、輔導室主任、家長會代表、特教班司機、特教班家長、教師等相關人員參加,由特教班教師提出事件之說明,校長裁定0師暫時調離此特教班。
三、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原措施學校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會會議,審議啟智班教師不當情事,決議申訴人行為違反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屬實,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處理。同日召開第二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對申訴人不予懲處,因校長退回復議,於五月十四日召開第三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申訴人對於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失職,致發生事故屬實,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七),予以申誡一次處分。
四、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縣府發函原措施學校,說明啟智班林師、申訴人不當體罰情事,缺乏特教專業及教育愛,且其行為幾近虐待,請原措施學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並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三條第四款規定「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記過,第四條第七款規定「有記過情事之一,而情節重大者」記大過處分…。因五月十四日之第三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與此函說明段不符,縣府未予核備,於五月二十三日發函原措施學校,說明特教班申訴人不當體罰學生乙案,因申訴人一年來對學生罰站吃午餐、罰蹲寫聯絡簿等體罰情事,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三條第四款規定「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記過處分之規定,要求原措施學校重新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評議。五月二十八日原措施學校召開第四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通知申訴人、陳情人、有關家長…等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以釐清案情,並就具體事實(涉及處罰學生罰站吃午餐、罰蹲寫聯絡簿等)與相關證據(陳情文件、申訴人報告、申訴人簽名確認之訓導與管教不當事件、督學彙整紀錄、親師協調會議等文件)做充分討論,決議結果仍認為申訴人對於啟智班學生輔導與管教工作失職,致發生事故屬實,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七),予以申誡二次處分。
五、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縣府發函原措施學校,申訴人對啟智班學生罰站、罰跪等情事因情節較輕,縣府勉予同意記申誡二次之處分。
六、申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 查縣府北府人二字第09204440431號獎懲令,因申訴人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情節較輕,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七),予以申訴二次處分。依其引用之法令依據: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七)「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情節較輕者」與其獎懲事由:「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情節較輕」不符,合先敘明。
二、 再查原措施學校調查報告與申訴人列席本會之答辯,申訴人對國小三年級中度智障學生,使其站著吃午餐、蹲寫聯絡簿,係因該生在注意力上很容易分心,吃午餐時未能在作息時間內完成,以調整座位或手勢提示均未獲得效果,故採用站著吃之方式,卻發現能使其有所警覺,且可在作息時間內完成。蹲寫聯絡簿係為訓練其抄寫日期,蹲寫有助於其注意力之集中,期望其未來能回歸普通班級,而能達到生活自理之能力,其實施方式亦獲得家長同意。依原措施學校之調查結果,家長對申訴人未有不滿之詞,亦無投書或出席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議員召開之記者會,由家長之未作為,申訴人訓練該生站著吃午餐、蹲寫聯絡簿之事,應不構成「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之要件,此亦經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議申訴人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達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三、(四)、「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之要件。
三、 按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合學生身心特性與需要。申訴人身為專業特教教師,於課堂上對該生之處置,為教學引導技術的應用,應予以尊重,然教師教學之作為,亦須遵守法令,符合社會規範。申訴人為達教學目的,使該生站著吃午餐、蹲寫聯絡簿,其手段是否正當?是否違反社會規範而造成爭議?是否會因蹲、站太久而造成國小三年級兒童身體之傷害?教師對學生處置時,對於其有利不利應一體予以注意,申訴人未慮於此,致引發事故,顯有疏失,符合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七)「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情節較輕者」,申誡乙次,因其情節輕微,亦不需加重懲處為申訴二次。
四、 據上論結,申訴人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三 月 五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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