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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8:52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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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45號(生活品德不良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四五 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臺北縣立00高級中學教師
臺北市000 電話: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00高級中學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依臺北縣立各級學校辦理九十一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注意事項第三點之規定,認教師誣控濫告或生活品德不良者,均應透過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不得考列四條一款,而將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考績考核考列四條二款。申訴人不服,依法提起申訴,請求撤銷四條二款之處分,認應另為四條一款之考核。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四條二款之考核應不予維持。

事實
一、本案申訴人,本縣00高中老師000(以下簡稱0師),於九十一學年度因遭本案措施機關懷疑向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檢舉其單位主管000主任涉嫌貪污,該貪污檢舉案後經政風單位以「所查與檢舉事實不符」簽結。
二、後經000主任多方查證與多位證人出面陳明,認0師可能因與0主任多有衝突而挾怨報復,利用辦公室無人時,翻取別人資料影印,對其做不實之檢舉。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爰依臺北縣立各級學校辦理九十一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認教師誣控濫告或生活品德不良者,均應透過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不得考列四條一款,而將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考績考核考列四條二款。
三、申訴人對此處分表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教師之年終考核應綜觀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各項記錄為考核之基準,而非依單一事件即可驟以判定。
二、今原措施機關針對此單一檢舉告發事件,即依臺北縣立各級學校辦理九十一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注意事項第三點之規定,認教師誣控濫告或生活品德不良者,均應透過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不得考列四條一款,而將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考績考核考列四條二款,完全不考慮申訴人在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業務之其他表現,即明顯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有違。
三、又原措施機關所依據之臺北縣立各級學校辦理九十一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注意事項第三點之規定,其所謂「誣控濫告」字義強烈,但要件不夠具體明確,極易流於濫用,實不宜作為教師考核之準則。建議原制定機關應儘速修訂該考核注意事項,俾與母法相符,以避免適用上之衝突,徒增困擾。
四、檢舉犯罪本為國民應盡之義務,檢舉人之資料更應列為保密之事項。至檢舉人是否涉及誣控濫告,猶待司法機關審酌,今原措施機關若單以懷疑申訴人為檢舉人之事實即謂其品德不良,確難衡事理之平。
五、經本會詳查申訴人所呈報之資料,無法區辯其九十一學年度之工作表現與該校其他考核四條一款之教師有何異同。依據平等法則,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為不同處理,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訂。申訴人之工作表現既與其他考列四條一款之教師相同,其考核亦應相同,故其考核為四條二款應無理由。
四、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三  月  五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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