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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9:00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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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52號(教學未符進度且學生材料費未退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五二號

申訴人 ooo 女              民國o年o月o日
身分證字號ooo
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教師
臺北市ooo                 電話(02)ooo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三重市oo國民中學
申訴人以不服臺北縣三重市oo國民中學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四條一項二款為由,而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學期初學生每人繳交五百元材料費給合作社(預收、多退少補),申訴人於九十學年度下學期自行向廠商訂購四種材料,每人共花費五十九元。
二、期末時合作社結清畢業班剩餘材料費並發還學生,申訴人訂購材料之廠商未及時向合作社請款,申訴人即協助廠商向班級收取材料費。
三、o年o班導師要求應將剩餘材料發還學生,申訴人應此要求,但其餘班級卻未依此方式退還學生材料,學生畢業離校後,經其他班級導師要求,就未退還美術材料部份應退還費用給學生。
四、原措施學校認為,申訴人整學期的課程並未妥善利用材料,依學校行事曆規劃,三年級藝能科考試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訴人課程進行至五月二十日卻未使用訂購材料,亦未適當處理剩餘材料,導致班級導師要求退還材料費,且未即時處理,延誤至下學期十月份始完成,顯有疏失不當之處。因此於九十一學年度考列申訴人四條二款。
五、申訴人認為美術教師從未負責處理收費及退費事宜,材料費由合作社收取賺取利潤,與廠商處理退貨或退費問題,應由廠商與合作社之間處理才是,與申訴人並無關係,「處理退費」是協助性質,為何變成申訴人「延遲退費」?而且美術材料未使用完,是因學校毫無預警,亦未在行事曆規劃之下讓學生在家自習,並非申訴人在教學上過失或延宕。且事件發生在九十學年度,為何在九十一學年度加以考核?
六、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 本件申訴案經本會第十五、十六次會議評議,未達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評議書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經第十六次會議決議,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為之」,本會推派委員五人於五月六日至原措施學校實地訪查,並將訪查結果於第十七次會議中報告,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做成評議決定。
二、 申訴人主張,美術材料收費及退費問題應由合作社與廠商之間處理,申訴人僅為協助退費,有關延遲退費問題不應歸責於申訴人。依本會實地訪查結果(藝能科教師十位、o師任教之班級導師四位、教師會前任及現任會長),該校材料費於學期初由學校統一收費,期末扣除花費後再退還學生,此一過程全由合作社辦理,藝能科教師並無向學生收費之問題。教師訂購材料方式,有向合作社訂購,學生直接向合作社領取,亦有教師向廠商訂購,廠商直接將材料交由教師確認數量、品質、名稱等無誤後再簽收,其餘由廠商自行向合作社回報、請款。就此事實部分與申訴人主張並無不符,預收之材料費應由廠商與合作社結清,若有剩餘應由合作社退還學生,廠商延誤請款,亦應由廠商與合作社自行處理,非由訂購材料之教師負責退費事宜。
三、 惟原措施學校要求申訴人退還美術材料費,並非基於上述處理方式,申訴人於九十學年度下學期訂購四種材料卻未妥善使用於課程中,此觀之o年o班教室日誌進行七週校園寫生、三週「近代西洋名畫與藝術家」課文講述、一週藏書票、二週手繪圓體字即可證之,申訴人協助廠商補收材料費用,此並非原措施學校考績委員會非難之處,學生既已補交材料費用,申訴人未使用完之材料即應負退還學生之責,惟學期末經o年o班導師提醒將該班剩餘材料退還,而其餘任教班級卻延宕未處理,以致學生畢業後無法退還材料而須以退費方式處理,此一部份應歸責於申訴人。
四、 申訴人另謂,未妥善使用材料乃因學期末學校未依行事曆規劃、亦未通知,即於四月底讓超過半數以上學生在家自習,其餘學生集中場地自修致課程無法進行,此一部份經實地訪查結果並非實情,證之申訴人任教班級教室日誌、班級缺席明細表即可明之。
五、 申訴人另主張材料於學期初即已發給學生,每班材料皆依序放在架子上,並貼妥標籤,由美術小老師自行拿取發給同學,經實地訪視美術教室佈置,確如申訴人所述,惟該教室並非開放空間,非班級上課期間須有申訴人鑰匙始能進入,申訴人雖稱美術材料已發給學生,美術教室只是提供寄放而已,但美術材料仍為申訴人所持有,為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申訴人認為學生應自行領回材料。衡諸事理,實難做此有利於申訴人之認定,且經o年o班導師提醒發還材料,其他班級卻延宕未處理,此部份確有疏失,申訴人所稱材料已發還學生,應為卸責之辭。
六、 又申訴人就程序部分認為,「美術材料費延遲退費」為九十學年度內發生之事,不應於九十一學年度考核,就此事件而言,雖然發生在九十學年度,但其整體事件延續至九十一學年度,申訴人疏失不當之處亦顯露於九十一學年度,原措施學校據以考核並無不當之處。
七、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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