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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9:11 AM   #1
tpc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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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56-1號(班級經營不佳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五六號
申訴人 ooo 女                              
民國o年o月o日
身分證字號 ooo
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音樂科教師
臺北市ooo

電話:(02)ooo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考核其九十一學年度擔音樂科教師之成績為「四條一項二款」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之處分不予維持。

事實
一、申訴人為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音樂科教師。
二、原措施學校本將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之成績考列「四條一項一款」,並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備。惟其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十二學年度教職員第一次成績考核會議記錄中載明:「教師ooo於九十一學年度中曾有『上課時教室秩序混亂』……」之情事,故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函請原措施學校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二十條及相關規定重新審議申訴人之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記錄,另案報府核辦。(詳見北府人二字第0920548860號函)
三、原措施學校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次成績考核會議,重新審議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之考績。會中依據教務處提列資料顯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一節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一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一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一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一節等共六次記錄,學生上課秩序不佳、吵鬧、任意離開座位走動,影響其他班級上課。但考量申訴人就教學層面而言,雖然對學習情境掌握欠佳,班級經營之專業能力有待提升,然餘均能呈現教學活動守時守份,未見重大個人疏失,且積極參與進修活動,故經全體出席十一位委員投票,以九票通過贊成考列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考績為四條二款。
四、申訴人對此處分表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同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由此可知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及證據均需注意,方符合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中,原措施學校考列申訴人四條二款之唯一具體事證為六次巡堂記錄,但此六次巡堂記錄多集中o班,且由其他任課教師之巡堂記錄中亦屢有該班上課吵鬧之記錄出現,可見該班吵鬧之情形可能並非單純申訴人個人之問題,逕以此為唯一之考核基準即與上開「利與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有違。
三、又此六次巡堂記錄均未告知申訴人並經其簽收,予其知悉改善之機會,該記錄之作為考核依據之信度及效度便有重大瑕疵。原措施學校依此有疑問之記錄,率考列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之考績為四條二款,實有欠公允。
四、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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