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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3:32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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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078號(遲到曠職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九二○七八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女性 身分證字號 F○○○○○○○○○
臺北縣○○高級中學美術專任教師
臺北縣○○鎮○○街○○○巷○○號○樓
電話:(02)○○○○○○○○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高級中學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考列其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四條一項二款,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申訴人係臺北縣○○高級中學美術專任教師,於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部段考時,收到高中部之監考表,其中並未排列其監考班級,理應依其課表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照常至國中部上課,然申訴人卻疏忽未於當日到309、301、308、302、305五個班級進行教學。雖已有部份班級老師即時主動幫忙代課,隔日亦通知需補課的班級作補課之處理,惟由於教務處未知會查堂情事,是以至今未補辦請假手續。
二、 又申訴人就原措施學校指稱上課偶有遲到之情形,主張蓋因實行教、訓、輔三合一,故偶有晚至教室數分鐘,即便遲到,亦是將時間花在師生互動及觀察各班學習態度、以及改換教學策略之思考中,並無怠忽之情形。
三、 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常忘記上課及時常遲到為由,認其表現不符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者。」之規定,故考列其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四條一項二款。
四、 申訴人對此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 查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考列其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四條一項二款,經申訴,雖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原措施學校誤植秘書○○○師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之成績考核委員組成規定明顯有違,評議為申訴有理;惟原措施學校將○○○委員除名並由教師互選之候補委員○○○師遞補後,重新於九十三年五月召開考績會議,仍維持申訴人年度成績考核四條一項二款原議,申訴人不服復向本會提起申訴。
二、 按程序不備,實體不論之法理,原申訴案件因程序不符或組織不合法之理由而遭駁回,並未進入實體內容之審查,原措施學校於補正程序後,本可就實體部分為相同之處分,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 今申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因疏忽未至國中部上課,至今已逾一年卻仍未補辦理請假手續,雖已有安排補課,但仍難謂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者。」之條件。
四、 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可知上課不遲到、早退亦為教師成績考核的重要參考依據之一,即便實行教、訓、輔三合一及進行師生互動、思考改換教學策略,亦應利用教師無課的時間,焉能佔用學生上課的時間。是以申訴人據此為上課遲到的正當理由,除與上述規定不符外,尚有侵害學生受教權之虞,難認無怠忽之嫌。
五、 故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不符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而考列其九十一學年年度成績考核為四條一項二款應無不當。
六、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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