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16號(不當處罰學生致記過一次&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16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女性 身分證字號:F○○○○○○○○○
所屬學校: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址:臺北縣○○市○○路○段○之○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因不當處罰學生影響學生身心健康記過1次」,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機關對申訴人記過1次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置,
且不得為更重之處分。
事實
一、申訴人於93學年度擔任○○國小○年○班導師。該班一家長○太太於94年度開學初即藉各種理由屢次進入教室,干擾老師上課。94年3月11日早上11時左右,○太太進入教室,即質問一學生為何拿走其女兒的習作及便當盒,並要女兒指認該生的行為是惡作劇。其女兒一直不答,申訴人因此時乃上課時間,為避免影響其他學生且在急於解決此紛爭之下說:「你要說實話還是兔跳?」沒想到其女兒立即當場跳了約10下,申訴人見狀知道問不出答案來,便請其女兒回座。
二、此兔跳事件發生之後,○太太則不斷的到校要學校處理此一事件,並且到教育局舉發,經學校、申訴人和督學多次協調,○太太均不滿意,最後訴諸於媒體,讓此一事件在社會大眾面前曝光。
三、原措施機關於94年5月4日召開教評會,申訴人曾列席說明下,認為申訴人確有教學行為失當的問題,建議列入年度考核之重要依據。原措施機關再於94年6月30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就申訴人處罰學生兔跳一案討論,經出席委員以「○○○師不當處罰學生,致影響學校聲譽及學生身心健康」為案由提出懲處,經出席委員討論後,分列甲、乙、丙三案表決懲處,最後表決乙案通過,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4款「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予以記過1次。
四、申訴人對此懲處表示不服,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原措施機關於94年5月4日召開教評會時,申訴人列席坦承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處罰學生兔跳。於是原措施機關於94年6月30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4款「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予以記過一次。但經出席本會之該班家長證實,該生於事後運動會之預賽尚且名列第二,且於學校上課期間也不曾出現有畏懼申訴人之現象,而經原措施機關出席本會之人員亦證實,於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前,成績考核委員並未就受處罰學生之身心狀況做仔細的觀察或評估,而逕對申訴人予以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4款「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記過1次懲處,不免有率然未盡慎斷之嫌。原措施機關應就該生之身心狀態做審慎客觀的觀察或資料收集,以作為適法的依據。
二、93年度開學初該班家長○太太即藉各種理由到該班干擾教師上課,原措施機關應於當時即時的輔導申訴人作有效的親師溝通,並積極的處理該位家長的問題,原措施機關本應有所作為而不作為,本會認為原措施機關對此不作為難辭其咎。
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12條「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而原措施機關於94年6月30日所召開的成績考核會議中,主席在人數過半同意之情形下也參與了投票,有違會議程序,顯為不宜。
四、原措施機關於94年6月30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經過出席委員討論後,最後以甲、乙、丙三項提案一起表決懲處之結果,本會建議原措施機關應依據最基本的會議規範程序,在提案與討論時,秉持「一時不議二事」的原則,對此三案逐一討論並逐一表決,而不應一起討論一起表決,如此才是開會的最基本規則,也才能統整與會人員的共識,獲得開會的最終結果。
五、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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