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18號(校務督導不週致記過一次&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18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男性 身分證字號 Q○○○○○○○○○
所屬學校:原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校長(○○年○○月○○日退休)
臺北市○○區○○路○段○○巷○之○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臺北縣政府以任職本縣○○市○○國民小學校長期間,督導不周,以致延宕處理該校「一期校舍工程保固金」,確有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為由,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1款,記過1次懲處。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原措施機關認為申訴人有下列情事:○○國小一期校舍工程於87年12月7日複驗合格,90年12月7日為工程保固期滿日。88年3月30日因該項工程已有損壞漏水現象該校函請營造公司依限修復。88年4月29日該校與營造公司、水電商於會議中確認須檢修項目並訂定修復期限為當年5月6日,惟營造公司並未依限履行契約,該校遲至89年2月29日始召開會議研商,已延宕近10個月。
二、89年3月30日該校函請建築師事務所就工程保固改善項目製作預算書圖,申訴人對預算書圖有意見並多次面退預算書圖,90年7月18日營造公司函覆同意該校動用保固金作為維修費用,直至91年8月1日申訴人退休亦無進一步具體批示或指示,且該校並無積極作為行使代位權修復校舍,亦未積極處理保固金後續事宜,營造廠商始終未到校修繕,該校「一期校舍工程保固金」亦已逾使用期限。
三、臺北縣政府以申訴人督導不周,應辦未辦延宕處理,影響工程後續處理事宜,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1款「辦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者」,記過1次懲處。
四、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本會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規定第2項及第3項規定,邀請申訴人(得偕同一人到場陳述意見)、該校總務主任、原措施機關代表到場說明及陳述意見,惟申訴人於評議當日並未出席本會,本會即依申訴書及上述出席人員說明依評議準則第22條規定逕予評議。
二、申訴人認為:
(一)縣申評會就本案已為評議,評議決議以原措施機關「程序不備」、「申訴人為有理由」、以及「原措施機關應撤銷原處分」等(北縣教申○字第○○○○○號),原措施機關若有不服,應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遵守再申訴法定30日期間,惟原措施機關遲至93年10月21日始送達申訴人,並未提起再申訴,則應受縣申評會評議書效力之拘束,且原措施機關並未先撤銷原處分,而係於6個多月後,就同一事實、同一行政處分中,完成重複懲處後再行撤銷前一處分。
(二)申訴人並主張本次懲處為侵益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原措施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40條、第42條、第46條、第102條規定,原措施機關組成之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本案時亦未告知申訴人或給予說明之機會,且函請原服務學校請求調閱卷宗亦遭拒,原措施機關因上述正當法律程序欠缺則懲處實體即無所附麗。
三、按本會教申○字第○○○○○號評議以原措施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依規定組織並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就申訴人之績效為審議,乃以程序審查終結。原措施機關依評議書決定,重新完備程序並予實質審議,於發布獎懲同時撤銷前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非重複懲處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申訴人顯有誤解。申訴人並主張本次懲處為侵益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原措施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此法理爭議,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成績考核為內部管理措施,並非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惟查臺北縣政府94年6月8日北府人○字第○○○○○○○○○○號函已通知申訴人,於94學年度第2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到場陳述意見,但申訴人並未出席。
四、另申訴人指摘函請原服務學校請求調閱卷宗遭拒,原服務學校認為原處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該校亦為受處分單位,無法提供資料,須俟申訴後若上級機關指示,方依公文提交卷宗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同條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本條所稱行政機關為掌握資訊之機關,基於知的權利及武器平等原則,原服務學校若有違反第2項之疑慮,應及時請示上級機關,以免侵害當事人權利。惟據該懲處事件發生時之總務主任到場說明,原措施機關所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無違誤,申訴人之申訴書亦僅就程序部分有所爭執,實體部分並未詳盡說明,則原措施機關之說明堪為可信。
五、按國民教育法第9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過:(一)辦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者。」本案申訴人就該校「一期校舍工程保固金」確有督導不周,應辦未辦延宕處理,影響工程後續處理事宜。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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