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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7:43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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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6號(教學不力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6號

申訴人 ○○○ 女 民國○○年○○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原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街○○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93年12月09日2年10班24位家長聯名向原措施學校及臺北縣教育局陳情要求撤換地理科老師(申訴人),投訴內容為:
(一)申訴人所教授內容太半學生有聽沒有懂,老師未能自我檢討教學方式,反而推託學生不認真進而體罰。
(二)申訴人情緒不穩定,未能自我控制,使學生心生恐懼。
二、經原措施學校校長、教務主任及學務主任查證申訴人教學不力事證如下:
(一)班級經營欠佳,上課常規管理不善,無法進行有效教學。
(二)親師溝通有待加強。
(三)師生溝通不良,處罰行為引起學生反彈,影響師生互動及教學效能。
三、原措施學校於94年01月04日啟動教學不力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並依據原措施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方案,診斷申訴人教學不力問題,訂定申訴人個人專業成長計畫,會議紀錄及計畫經會申訴人知悉、簽章。
四、原措施學校於94年01月14日將申訴人個人專業輔導成長計畫呈報臺北縣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核備。縣府於94年01月24日以北府教學字第0940○○○○○○函同意備查。
五、原措施學校於申訴人受輔導期間,安排觀摩其他同仁之教學共計9節課,並邀請同科教師進行同儕教學視導,同時教務處實施數次班級教學實況錄影提供輔導支援小組參閱。
六、輔導期間,輔導處亦進行2年10班級輔導工作,協助申訴人建立和諧之師生關係。
七、原措施學校輔導支援小組於94年03月15日召開輔導會議檢討及評估輔導方案之成效。94年04月12日再次召開輔導會議,會議中認申訴人輔導期間積極改進教學技巧及師生關係,教學效能已能提升,決議申訴人輔導期間屆滿。
八、原措施學校於94年04月14日以北縣○中教字第0940○○○○○○號函將申訴人輔導期屆滿,報縣府結案。
九、原措施學校於94年08月01號召開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以下簡稱考績會),會議中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決議考列申訴人93學年度為第4條第1項第1款(以下簡稱4條1款),並報縣府核備。惟縣府於94年09月08日以北府二字第0940○○○○○○號函認該校未討論申訴人上開情事,申訴人顯不符前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而不予備查並請該校重新審議。
十、原措施學校於94年09月23日召開第2次考績會,會議中認申訴人於輔導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努力與學生建立良好關係,改善教材教法,經2個月輔導期結案,因申訴人教學效能已提升,師生互動良好、餘皆符4條1款各目仍決議考列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為4條1款,並報縣府核備。惟縣府於94年11月02日以北府人二字第0940○○○○○○號函認申訴人教學效能提升、師生互動良好,惟確有班級經營管理有待加強之事實與第4條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規定不符,退回該校再次重議。
十一、原措施學校於94年11月24日召開第3次考績會,會中就申訴人整學年的表現予以討論,決議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以下簡稱4條2款)。惟縣府於95年01月04日以北府人二字第0950○○○○○○號函以該校未依94年10月03日修正發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進行考績會改組,請該校依該辦法改組考績會後再重新核議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
十二、原措施學校於95年01月24日召開考績會改組後第1次會議,會中經討論表決後乃決議考列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2款。業經縣府95年02月17日以北府人二字第0950○○○○○○號函准予核定。
十三、申訴人說明:
(一)申訴人任教的班級有學生被少年隊管訓、上法院、警察局,學務處都束手無策,原措施學校竟怪罪於申訴人。
(二)原措施學校指摘申訴人師生感情不睦、延誤上課、教學無績效。申訴人為證明此非事實,同意上課拍攝錄影帶、還自編教材、做活動課程提高學生上課興趣,結果學生上課情形非常良好、反應佳,也通過考核。錄影帶是唯一能證明申訴人教學優良的工具,而不是變成唯一不能考列4條1款的證據。
(三)現在國中生常態編班,申訴人班上就有幾位大哥、大姐級人物,原措施學校都沒辦法,豈可怪罪於申訴人。
(四)申訴人任教的班級成績屬於中等,怎謂教學無效?處理問題學生都是利用課餘或放學時間,從未延誤上課。
(五)原措施學校人事不把縣府公函和考核的結果讓申訴人過目。
十四、申訴人不服其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首按司法實務見解(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理由書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考試院87考台訴決字第010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及一般通說,咸認考績為高度屬人性及人格條件的價值判斷,具有不可代替性,屬於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除非原措施學校於考核過程中有:(一)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二)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三)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四)未能遵守程序規定;(五)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外,本會對於原措施學校之判斷餘地,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二、次按95年3月13日最新修正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並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接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同於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故於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須全部符合前述第1目至第8目規定,始得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1款;反之,受考核教師若於任一目有所不符,當不得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1款,並予指明。
三、查申訴人指摘原措施學校採常態編班,班級上不無問題學生,原措施學校對其任教班級之問題學生管教都束手無策,豈可怪罪於申訴人。然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此足見管教學生乃是教師職責所在,非可推諉學校而卸己責,本會理先引示闡明。另本會就原措施學校卷附資料觀之,原措施學校經查證認申訴人於系爭期間確有(一)班級經營欠佳,上課常規管理不善,無法進行有效教學;(二)親師溝通有待加強;(三)師生溝通不良,處罰行為引起學生反彈,影響師生互動及教學效能等情事,遂行教學不力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並觀申訴人於同儕教學觀摩後之報告書中亦自我陳述:學生罰站過久,講述太多、寫黑板時間過久而忽略師生互動關係,會影響上課秩序,對於不專心或打瞌睡學生疏於管理……等應檢討改進之處。是以原措施學校於95年01月24日召開考績會改組後第1次會議,會中論及申訴人「對學生之訓輔工作效果不彰,但經輔導後班級經營有進步」、「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而為決議,洵屬有理。
四、再查申訴人主張自編教材、做活動課程提高學生上課興趣,結果學生上課情形非常良好、反應佳任教的班級成績屬於中等,怎謂教學無效?處理問題學生都是利用課餘或放學時間,從未延誤上課乙事。由原措施學校於95年01月24日召開考績會改組後第1次會議紀錄猶載申訴人「改善教材教法……,教學效能已提升」,堪見原措施學校足認申訴人系爭期間教法優良、成績卓著,故申訴人此等主張與原措施學校並無爭議。
五、職是,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認申訴人93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不符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堪符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而議決申訴人4條2款,此斷事掄法洵屬適當,亦係肯定申訴人的教學、品德、服務熱誠……其他表現,在無首揭各違誤情事之況,其考核結果應予尊重。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如有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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