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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5, 02:20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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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59號(訓輔失當致申誡二次&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59號
申訴人   ○○○ 男 民國○○年○○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身心健康。」為由。記申誡二次,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申訴人於擔任原措施學校教師兼體育組長期間,經家長投訴申訴人體罰學生,原措施學校調查事實發現,95年3月17日申訴人帶田徑隊練習完畢,因為○姓學生在請領獎學金簽名時未簽好名字,申訴人在情緒失控下用膝蓋及拳頭蹬打學生,致身體淤青,學生家長發現後請級任導師處理,因該班導師回應「無法處理」、「○師行事風格就是如此」等,以及在協調過程中,申訴人謂其見學生態度不對,在沒有控制好情緒的情形下,出現本能的反應。學生家長認為申訴人無道歉誠意,仍執意追究。
二、原措施學校認為申訴人雖訓練學生參加比賽,常為校爭光,但仍不得因對學生期許甚高及求好心切下,因未能控制情緒致使學生身心受到傷害,申訴人對學生管教失當之肢體接觸行為應負起責任。並以申訴人有因糾正學生行為拍學生臉頰之事件,經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以「口頭告誡」處分以為警惕之前例,因此考核會決議以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予申訴人申誡二次之懲處。
三、申訴人則認為事件發生後該名學生歸隊繼續練習經溝通解釋後家長已諒解且無追究,申誡二次之懲處過於嚴苛。
四、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應申誡,同條第二項並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申誡。原94年10月3日修正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並於95年3月13日修正第4款第3目為「輔導管教不當,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同條項款第6目重複部分,併予刪除。
二、查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會議決議,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身心健康。」核定申訴人申誡二次,惟查第7目規定為:「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懲處申訴人之依據與條文規定明顯不符。且原措施學校說明書徒以申訴人有因糾正學生行為拍學生臉頰之事件,經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以「口頭告誡」處分以為警惕之前例為由,加重懲處申訴人。有關申誡之規定,雖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然原措施學校懲處申訴人之會議中,並未見有討論申訴人之行為何以須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三、另查,本案申訴人於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及出席本會陳述,均不否認因情緒失控而有蹬打學生之肢體動作,致使學生身體淤青受傷,其事實已臻明確。本案事實關係與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其與該構成要件之涵攝亦有錯誤。原措施學校若認為申訴人「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則教學、訓輔失當行為與學生學習權益受損之間,二者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否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4款第3目:「輔導管教不當,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原措施學校亦應審酌申訴人行為一一探明。
四、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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