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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6-11, 10:24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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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69號(監考未到為曠職致年終考核四條三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69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E○○○○○○○○○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段○○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監考未到致曠職為由,予以年終考績4條1項3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申訴人為臺北縣○○國民中學編制內之教師,其因於94年6月28日(星期二)第3次段考時間,未到學校監考,原措施學校於94年6月30日交付記載曠職之教學通知單,請其簽收。
二、原措施學校於94年8月2日召開94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決議申訴人之年終考績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經臺北縣政府94年9月12日北府人二字第09406472028號函,函覆「教師○○○學年度內涉有曠職及曠課,與第4條第2款第5目『無曠課、曠職紀錄者』規定不符」,請原措施學校重行審議。故該校再於94年9月30日召開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維持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2款,後經校長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變更為考列第4條第3款,並經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8日北府人二字第0940754820號函核備在案。
三、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由於原措施學校未依據94年10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重行組織新的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其於94年9月30日所召開之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也未對於申訴人之年終考核做出決議,雖請申訴人列席說明,然僅有討論維持原議卻未投票表決。因上述未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第9條與第14條內容,故經本會評議(北縣教申(五)字第94035號)為申訴有理。
四、原措施學校後於95年5月10日重行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考核申訴人為第4條第3款,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6月16日北府人二字第0950453352號函核備之。
五、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考列年終考核第4條第1項第3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六、申訴人之申訴理由略以:
(一)本人所犯過失為「未履行監考工作」,而非「未履行教學工作」,監考一事與平時上課不同,故不應視為曠職。
(二)監考時間之排定屬於臨時通知事項,不是每日例行工作,故不應作曠職處分。
(三)就監考安排而言:監考之節數、時、地與人選,皆有彈性調整之空間,與教師平時例行的上課情形不同,被安排監考者,才有監考的問題。
(四)就監考的性質而言:監考一事,職員也能參與,並不限於教師,且監考為教務行政之工作,並非專業教學之主體,教務處是主事者,教師是協助者。
(五)就本人監考時間而言:6月28日第二節及第三節,兩節課共計90分鐘,其未達2小時的標準,且本人是為「未履行監考工作」,故不應視為曠職之處分。
(六)希望獲得之補救:回復4條1項2款。
七、原措施學校之說明略以:
(一)申訴人為學校編制內聘任之正式教師,第2次續聘聘約為92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依據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聘約第7條:「…對甲方委辦之事項,在不違背第10點之原下,應切實善盡職責。」第10條:「乙方授課時數、留校時間…均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申訴人應依據聘約內容執行其教師職務,每日均應到校(非有課或有監考才需到校),且段考為教學活動之定期學習評鑑,未準時監考已嚴重影響學生權益。
(二)本校每學年開學第1天校務會議時,即發給全校教師該學期行事曆1份,其中並清楚載明開學、休業日期及3次段考之日期,93學年第2學期第3次段考日期為94年6月28日及94年6月29日。
(三)每次段考(含9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段考)前2至3日,教務處將監考時間書面通知發給每位教師,並公告於本校網站提供全校師生參考,何來申訴人所云「屬於臨時通知事項,不是每日例行工作」之說。
(四)因申訴人94年6月28日未到校擔任監考工作,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核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3款。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合先敘明。
二、原措施學校於95年1月20日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重新改選該校之成績考核委員共17人,其中之當然委員係依考核辦法由教務、學務、輔導、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教師擔任,而其餘由全校教師票選之委員,則分別為:7年級導師2人、8年級導師2人、9年級導師2人、專任教師3人、行政教師1人及教師會2人,共計12人組成,並於95年4月6日以北縣○中人字第0950001151號函,公告該校9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名單。除當然委員外,所區分出6類項之考核委員代表中,亦出現「行政教師」類項,經教務主任到會列席說明時指出,該校有關教師成績考核委員之選舉選票,採以「一類項,一選票」,且由「行政勾選行政,專任勾選專任」的方式為之。
三、依據教育部95年4月6日台人(二)字第0950035000號書函說明二、「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由當然委員與票選委員組成。有關票選委員之產生,係由學校全體教師依票選結果決定,學校如考量教師人數眾多,並為顧及各級教師參與之代表性問題,得依科別、年級別等先行推派(選)教師代表為候選人,再由全體教師以票選方式產生委員人選;至票選機制應採公平、公開之方式,避免不合選舉情事之發生;又組成學校成績考核委員之人數,宜由學校依內部機制決定。」原措施學校因考量學校規模且教師人數眾多,為求公平,故而區分學校各級教師之代表以選舉之,此符教育部上開函釋之精神。然該校所推派之教師代表中,非但區分出學校各學年級之教師代表,亦同時區分出「行政教師」與「專任教師」之類項,其劃分行政教師與非行政教師之方式,易形成彼此間之對立,且其投票更採「一類項,一選票」、「行政勾行政,專任勾專任」之方式為之。由此所產生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顯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成績考核委員會…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之立法意旨不符,明顯違反該辦法之組織規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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