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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6-11, 10:27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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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74號(處理業務失當致申誡2次&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74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S○○○○○○○○○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立○○高級○○學校教師
住居所:○○縣○○市○○路○○巷○○號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高級○○學校
申訴事由:申訴人因考績事件,不服原措施學校95年7月10日北○○人字第0950002294號令申誡2次懲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會評議決定如下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之申誡2次懲處撤銷,並應依本評議書理由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緣申訴人係原措施學校之教師,因不服原措施學校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予以申誡2次懲處,依法提起申訴。
二、本件申訴案之訴辯意旨摘述如下:
(一)申訴人於申訴書之申訴事由略以:
1、94學年度○○高職辦理多元入學作業(登記分發)時,遭檢舉「黑箱作業」,計有30位學生未在作業時間內、未達錄取分數標準以及未在公開程序下獲得入學機會。本案於縣府調查尚未結案前,又分遭檢舉94、93學年度招生之作業上有不公之情事。
2、本人93學年度擔任教務主任,針對當年度申請入學作業增額通知報到部分做書面回覆。經縣府責成本校召開考核會,對涉案人員議處。
3、惟考核會召開後,從最初議決只懲處現任教務主任○○○申誡2次並調整主管職務,至最後連同議決本人申誡2次,歷經8次會議,下列諸點令人不服:
(1)作法不同、結果不同、懲處相同(係指本人申誡二次,○○○主任申誡二次):本人僅涉及92、93申請入學「增額通知」、「撕榜」行為,前述作業亦係經多位校長、教務主任、承辦人及各屆招生委員會之議決辦理。然因94學年度招生作業之瑕疵,因而招引媒體報導,影響校譽。本人認為新舊作風截然不同,懲處不可相提並論。
(2)作法相同、結果相同、懲處不同:本人僅涉及92、93申請入學「增額通知」、「撕榜」行為,縣府亦知此係「延續性」作業行為,若需懲處,為何只針對本人?建請應考量平等原則。
(3)招生事宜屬委員會制抑或行政之權利:招生策略與執行不同,若係前者有瑕疵,應共同負責並檢討改善;若係後者,當由承辦人自負責任。
(4)懲處是否應尊重學校考核會之決議辦理。
希望獲得之補救為:「尊重學校考核會最初之決議。」
(二)原措施學校答辯說明略以:
1、本案緣於有人檢舉本校招生程序有瑕疵,經縣府調查後於94年9月25日開始分別4次以函文方式,請本校就94學年度2次招生作業產生爭議與行政瑕疵中,主管人員疏失部分提報處置、現任教務主任及前任教務主任懲處不同之原因,及相關人員疏失情節具體審議,確切審慎辦理考核後報府備查。
2、本校遵照指示,分別召開8次考核會:
(1)會議之召開均依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通知相關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並於陳述答詢後迴避不參與討論及表決。
(2)會議中討論審議時,均以縣府歷次函示及其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內容為基準。最後決議,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予以郭文仁老師申誡2次懲處。

理由
ㄧ、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訂有明文,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係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要求。平等原則之基本要件,在要求行政行為對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亦須為不同處理,合先敘明。
臺北縣政府90學年開始即實施「高中及高職多元入學方案」,並有相關規定。申訴人蒞會時說明,原措施學校招生作業流程自90學年度開始作業程序,延續至93學年度均為相同,並係經招生委員會決議此項作法,經本會查詢均係屬實。縣府承辦人員蒞會說明亦承認,只針對原措施學校94、93兩學年招生作業遭檢舉事項進行瞭解與調查,最後建議懲處。惟主管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周延行事,主動積極,若只針對遭致檢舉始為調查處理,此行政行為理由並不正當,與前揭法令之平等原則不符,做出之懲處亦將難以服眾。
二、查申訴人於任職教務主任期間,即便已知「高中及高職多元入學方案」中規定:「各校錄取不足額或有放棄錄取資格者,其缺額應納入本學年度登記分發入學招生名額內,不另設備取,亦不得要求遞補」,但對於招生申請入學「增額通知」、「撕榜」之行政行為,既係延續自90學年度,並經招生委員會共同討論後決議辦理,秉持公正、公平、公開原則,考量高職之生存,創造有利條件之彈性行為,發展校特色,照顧與保障國中技藝班及性向明確學生之受教權為目的。審酌申訴人前述之行政行為,其動機係屬良善,用意應可理解;且遵照原措施學校招生委員會之決議辦理之延續作業程序,亦未曾受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指正,致申訴人信賴行政程序係屬正確,縱有疏失未依簡章規定辦理,核屬有誤,申誡乙次,應已足夠。
三、次按「(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2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第2項)教師之成績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原措施學校考核會歷經8次會議,除其自行決議補足程序及加強事實調查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理應明瞭,成績考核之考評項目,諸多富高度屬人性及人格條件之價值判斷,除非該會辦理考核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其『判斷餘地』理應尊重。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若對教師之成績考核結果有疑義時,於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之次數,應以乙次為宜,否則即應依照前揭條文第2項後段:「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避免造成原措施學校妄自揣摩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意向,遲遲無法做出決議,甚至決議結果不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期待,徒增困擾與耗費往返時間。日後若有類似情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瞭解法規範之程序權責意涵,並確實履行,本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準則第24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決定,得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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