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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6-11, 01:28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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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09號(班級經營不善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09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A○○○○○○○○○
服務學校及職稱:現○○縣○○國民小學教師(前任職臺北縣○○國民小學)
住居所:○○縣○○鄉○○村○○號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94學年度成績考核4條1項2款,爰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申訴人原擔任臺北縣立○○國小四年級班級導師,惟因教學能力未臻成熟、管理失序、學生學習成效不彰等,迭遭家長抗議。原措施學校為協助申訴人之專業成長及學生受教權益,遂將申訴人之導師職務,轉調為科任教師。
二、原措施學校為發展校本課程,並及早整合教師之課程準備工作,特於94學年度第1學期期初之校務會議,議決依照「臺北縣立中小學教師假期進修及課程準備實施要點」,要求所有同仁於寒假初進行下學期課程整備工作,並於95年1月23日統一到校修改彙整課程計畫。
三、申訴人並未於95年1月23日寒假期間到校進行課程計畫審議,幾經校方電話聯繫無著,其後方知申訴人已於1月22日,在未填具出國請示單向學校相關單位及校長報備之情況下,赴港澳地區。有關申訴人所負責之學校課程之計畫,亦未覓妥職務代理人協助處理課程計畫審議內容,有關出國及不克出席之情事,亦未請同仁代轉,影響校務之推行。
四、原措施學校歷經1次教評會、3次成績考核會之討論,於95年9月18日召開之考核會決議:申訴人於下學期之工作表現,雖有明顯進步、對校務之配合符合要求,個人之功過亦已相抵之,但仍僅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各目內容,核予年終考核第4條第1項第2款。
五、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六、申訴人之申訴理由略以:
(一)不明白自己何以耽誤到課程計畫?
(二)即使耽誤到課程計畫,即採以記過處分,不合理。
(三)記過1次與嘉獎3次不能功過相抵嗎?
(四)對原措施機關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不清楚。
(五)認知年終考核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因,是為先前之「記過」所致。但對於遭受記過處分,覺得處分原因太抽象主觀。
七、原措施學校之說明略以:
(一)校方於94學年度期初校務會議,即通過並要求全校同仁於寒假期初進行下學期課程整備工作,並特置「網路硬碟課程專區」以方便同仁利用網路傳輸課程計畫,並要求同仁於95年1月23日統一到校修改彙整。
(二)申訴人並未於事前提出請假、覓得代理人,並報經校長同意,即於95年1月22日赴港澳地區過年,致合同撰寫課程計畫同仁無法整合學年課程計畫,影響學校校務推動。
(三)衡酌申訴人94學年度之平時表現,在教學上時有家長提出質疑,包括:期中考試卷批改錯誤、學生對其所教之自然課程聽不懂、上課情形不佳、課程準備及班級管理不善、與學生互動情形需改進等情事,在比較全校同仁之表現後,參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因申訴人之普遍表現未若其他同仁,如核予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考績,無法達成鼓勵認真教學、經營成效績優同仁之表現,故核予申訴人當年度考績第4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合先敘明。
二、原措施學校為發展校本課程,於該學年度期初校務會議要求全校同仁進行課程整備計畫,並議決於95年1月23日(寒假之始日)到校修改彙整。然因申訴人未填具出國請示單、向學校相關單位及校長報備,且無覓妥職務代理人之情況下,於95年1月22日逕赴港澳地區,致原措施學校於課程統整審議之日,無法聯絡並討論其所負責之課程計畫更動,影響校務推展,經95年3月9日召開教評會審議,並於95年3月17日移請考核會討論後,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核予申訴人記過1次處分。
三、次按「教師之年終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辦理…」、「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一、嘉獎3次作為記功1次。…。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此分別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及第7條所明定。原措施學校對於申訴人當年度之年終考核,依次為:95年8月1日進行初核,因當事人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而無決議;95年8月7日再次審議,以申訴人處理校本課程計畫業務不力,已記過1次處分在案,雖有3次嘉獎之實,其係選務工作及運用校務行政系統印製成績單之緣由,非為工作上之優異表現,故核予申訴人年終考核第4條第1項第2款。此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9月5日要求原措施學校重予考核;95年9月18日第3次審議,委員針對申訴人之表現,分別提出:「對班級管理之事務,會主動詢問,」、「…教學之盲點…」、「班級掌控能力差…」、「在教學上相當積極,…」針對申訴人年終考核之討論面向,皆聚焦於其「教學」表現之部分,另有關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並無詳加討論及審議。
四、末按,原措施學校於本會列席時表示:考核會議中曾審議申訴人是否合於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討論…。然,綜觀考核會會議紀錄,卻未見有關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討論及正反表決票數等內容,且針對此考核案,亦顯現出深受申訴人未假出國且無參加課程計畫審議,予以記過1次處分之影響,致未能全面考量申訴人全學年度之整體表現評價,此顯與年終考核之精神明顯有違。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應為有理由,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之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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