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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8-01-14, 02:07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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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n/a
[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21號(言行失當致年終成績考核四條三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21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 原措施學校於94年8月1日召開94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決議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訴人提出申訴,本會以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違反迴避之規定,影響申訴人權益,決議申訴有理。95年3月31日原措施學校召開94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重新審議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決議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申訴人提出申訴,本會以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違反內政部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5條一時不議二事規定,決議申訴有理。96年1月2日原措施學校再召開95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重新審議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仍決議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申訴人對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又再表示不服,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二、原措施學校說明書略以:93學年度年度成績考核仍決議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3 款,其主要理由有六:
(一)原措施學校教師黃○○向教育局投訴,陳情申訴人利用學生作為報復私怨之工具,教導學生不尊重他人,以輕佻、挑釁態度對待師長乙事,教育局到校調查後,以94年4月19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325888號函說明二「本案經了解○○師確於教授數學課上課期間在學生面前表現違反教育之行為,對學生作不良示範及多次無具體事證檢舉同校教師,造成教師不滿,嚴重影響校園和諧氣氛及校譽」,並指示「請貴校針對教師○○○言行失當,對學生做不良示範,有損團體名譽乙案,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依教育人員獎懲標準審議,並將結果報府核備...」。
(二)楊師94年5月5日、5月6日、5月16日以書面報告檢舉本校考核委員於94年5月3日開會時洩密及受○○○教師之恫嚇與關切案,經本校請相關人員及考核委員說明後,了解並無楊師所指事實。
(三)楊師94年5月6日書面報告檢舉○○○教師持攝影機(照相機)監督其授業一事,經了解並無具體事證。
(四)楊師94年5月 12日書面報告指陳「○○○主任嚴重違反數學科研修計畫,違反教師法中教師之權利與義務,未派數學教師前往中央大學研習。」經了解由於核轉報名時間過於緊迫,該公文處理並未延宕,亦未如楊師所指違反教師法情事。
(五)本校94年5月20日召開93學年度第6次教師考核委員會,審議楊師言行失當事宜,會中決議建請縣府口頭告誡並列入年度考核參處。
(六)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3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3630511號函說明三「另貴校楊師於94年5月3日第4節體育課發現○生在操場時未做適切處理,且未確實了解事情始末即檢舉同校教師,實為不宜,請一併列入輔導紀錄」。(本案係楊師向縣府檢舉王○○老師無端將○姓學生趕出教室,任由學生在校園遊蕩乙節,經查並無該事實)。
三、申訴人申訴書略以:
(一)本人在歷次考核會中皆表明未有在學生面前要求叫○○○先生為副校長,且副校長一詞並非不雅之文字。
(二)考核會三番兩次要求本人提出新事證,有違程序正義,公平原則;本人有學生簽名為證有何不可?教育局以無記名方式問卷其公信力可疑?如何證明所指親自出於學生之手?
(三)督學郭妙色首次調查本案,始知「不良示範」案並未告知本人提供佐證,經再向縣長反應第2次調查,其並未接受學生簽名一事,對本人造成極大傷害,顯有調查不公情事。
(四)本校在考核會中以口頭警告,為何在年終考核以第4條第1項第3款終結,確為處分過當。
(五)在學生畢業前夕,原班學生仍簽名以示負責,更證明本人並未教唆學生有此行為。
四、申訴人在評議會議上,說明當天○○○老師經過申訴人上課教室時,申訴人在教室後面的外面叫「副校長好」,並未叫「○副校長好」,當時有3位老師經過,並未有針對性,是○○○自行對號入座,但申訴人也說明內心裡面是針對○○○沒錯。
五、申訴人在評議會議當天,攜有未成年學生到場為申訴人之輔佐人,本會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以該學生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為由,決議不同意其到場說明。

理由
一、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 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三) 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 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 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 事病假超過28日。」準此,凡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者,必須完全具備各該款所列之條目,缺一不可;但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者,則只需符合第4條第1項第3款5目中之1目即可。再者,該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有屬裁量性規範者,是否符合其條件,應由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個案事實與證據,客觀判斷,作成個案年度成績考核之結果,始符合法令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 原措施學校93學年度成績考核是以申訴人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考列。品德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解釋為品性道德,雖無明定項目,但舉凡孝順、誠信、負責、仁愛…等,仍為社會共同推崇之道德模範,若屢屢違反則為品德較差。在評議會議上原措施學校舉證說明申訴人並未能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及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本會認為若就以下5項事證,申訴人之品德生活於負責、仁愛部份,是否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及考核無不良紀錄,確有商榷之處:
(一)卷查○○○老師向縣府投訴申訴人時並未提出申訴人向○師叫「副校長」乙節,但申訴人在歷次之原措施學校考核會議上及申評會會議上,一再強調渠只是當○師經過其教室時,在教室後面的外面叫「副校長好」,並未叫「○副校長好」,而且只是自己一人所為,並未唆使要學生一起叫,經查縣府94年4月19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325888號函,只是強調申訴人在學生面前表現違反教育之行為,對學生作不良示範;申訴人在上課時間對於路過之○師喊「副校長」,雖未指名道姓,且辯稱「副校長」並非不雅之詞,但也承認是針對○師;即便是未唆使學生一起喊叫,但申訴人在學生面前有此行為,確實易對學生產生不良示範,其品德生活似不無可議之處。
(二)申訴人檢舉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洩密及○○○老師恫嚇考核委員一事,經查○師確於該校考核委員會會後有打電話給考核委員,依卷證所附之電話談話並未談及會議內容,且考核委員也表明並未有洩密情事;申訴人所舉之證人曾○○及洪○○也均簽名表示對黃○○老師恫嚇考核委員一事並不知情;申訴人在事實未明之下貿然提出檢舉,其行為略嫌粗糙,易造成相關人員名譽受損。
(三)申訴人檢舉○○○老師持攝影機拍攝監視其授課一事,原措施學校調查報告認為並無具體事證,申訴人也認為並未拍到其本人,只是拍到同校陳姓教師之兒子,如此僅憑個人臆測聯想便提出檢舉,相關單位卻需耗時查證,實已造成校園困擾。
(四)申訴人檢舉○○○主任(當時為教務主任)嚴重違反數學科研修計畫,違反教師法中教師之權利與義務,未派數學教師前往中央大學研習一事,經查該研習計畫是在92年12月,但申訴人卻在94年5月提出書面檢舉,有針對個人挾怨報復之嫌,後經學校查證,釐清並非黃師責任。從申訴人提出之檢舉事項,明顯的發現其大部分之檢舉案係針對○○○老師,申訴人亦承認有此事實,然好訟實非仁愛之良好典範。
(五)申訴人於94年5月3日第4節上體育課時發現○姓學生在操場遊蕩時,未做適切處理一節;雖當時情形無法還原,但依卷證申訴人所表示,當申訴人發現○生在校園遊蕩時,是邀其與班上同學一起打籃球,縣府94年6月13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3630511號函認為申訴人對此事件未做適切處理,本會亦認為申訴人對此事之處置也未臻妥切。且○生有書面表示並未遭數學老師趕出教室,申訴人未確實了解實情即輕率提出檢舉,又未妥善安置逃課學生,實有欠負責,亦未能稱為適當。
三、申訴人在評議會議上指明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考核委員中屬公正的有劉○○、陳○○、許○○、陳○○、李○○等5位,然查原措施學校考核會議紀錄,依表決結果推論,其中仍不乏認為申訴人考列4條3款為適當處置者。
四、申訴人一再提出未唆使學生對○○○老師大吼大叫之學生簽名證據,不被上級機關採認乙節,本會對於申訴人是否有唆使學生對○○○老師大吼大叫一事,並不列入評議參酌,也不影響評議結果。
五、本申訴案業經本會兩次以程序不備評議申訴有理,退回原措施學校重新審議,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依申訴人整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認為申訴人仍未能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第4條第2款第5目: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尚未能謂為不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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