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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6-12-06, 12:54 PM   #1
tpc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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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九十)北縣教申字第015號(延長病假致年終考績四條三款&申訴駁回)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九十北縣教申字第0一五號

申訴人 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份證字號0000000000
台北縣00國小教師
台北縣0000000000 電話:00000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00國小

為不服該校將其八十九學年度之考績評定為「四條三款」,提起申訴。本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於八十九學年度因罹患典型「心絞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 二十一日(其中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七日住院治療)、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月三十日至十月十六日分三次請病假住院治療及療養,其病假總日數計二十九日半,尚未達延長病假。
二、該校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台北縣縣立各級學校辦理教職員成績考核注意事項」及教育部八十年九月十日臺(八十)人字第四八一六四函之規定,將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之考績評定為「四條三款」。
三、申訴人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中第四條第二款第四目教育部之解釋函稱『須為連續病假』,其用意應為防杜投機行為之解釋,與申訴人請病假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
四、申訴人認為其本人在校無論是教學或為人處事均符合第四條第一款所列條件且亦曾獲多項獎勵,如僅因『住院二十九點五日而未連續病假』,即評定其考績為四條三款,申訴人無法接受,且此一考評應回歸母法,否則實有違原立法精神。

理由
一、申訴人於八十九學年度期間因典型心絞痛,而分三段以不連續方式請病假,致其病假累計超過二十八日(達二十九點五日),此為申訴人所不爭之事實。
二、此一事實核與本縣縣立各級學校辦理教職員成績考核注意事項第十二點所訂「因重病住院(含住院後遵醫囑返家療養,並持有醫院證明者)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但未達延長病假者」及教育部八十年九月十日臺(八十) 人字第四八一六四函示之規定不符,其成績考核自不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中第四條第二款第四目之規定考列四條二款。
三、申訴人雖辯稱教育部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中第四條第二款第四目之解釋函稱「須為連續病假」之用意,應為防杜投機行為之解釋,唯此一論點本會不予採認。蓋若採此一見解,則何謂「投機行為」很難認定,適用法令將很難有一致之見解,致生不公平之現象。
四、「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乃教育部發布之辦法,對於該辦法之適用,其為有權解釋之機關,應無疑義,各級政府及學校均應依其解釋而適用該辦法,準此,該校依據教育部之解釋函考核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成績為四條三款,應無不當。
五、據上論結,本申訴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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