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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6-12-06, 01:03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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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n/a
[考核]北縣教申(三)字第019號(事病假已逾28日致年終考績四條三款&申訴有理)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三〉字第0一九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份證字號000
台北縣立00國中教師
台北市000 電話: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立00國民中學

為不服台北縣立00國民中學將申訴人000八十九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申訴,本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 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成績考核,經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考列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申訴人可晉本薪一級。
二、 原措施學校將全校教職員成績考核結果報請台北縣政府審核,經台北縣政府核定,以申訴人所請之事、病假已逾二十八日(病假二十八日、事假二日,總計三十日)為由,應改核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 原措施學校人事主任接獲台北縣政府通知後,於未重開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之情況下,即逕行改核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致申訴人仍留支原薪。

理由
一、 緣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經台北縣政府核定不符【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之規定,並通知原措施學校更正。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校教師之考核結果,核備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原措施學校應於接獲通知後,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重新考核訴人成績。然原措施學校未依規定之程序辦理,人事主任即擅自篡改會議紀錄,逕行改核申訴人成績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此,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成績考核之程序,於法不合。
二、 另查本案僅就申訴人成績考核程序部分予以評議,未就實體上有無理由加以評述,併以敘明。
三、 據上論結,本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一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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