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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3:34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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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北縣教申(四)字第080號(不服留職停薪提前復職受阻之校方措施&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九二0八0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女性 身分證字號 S○○○○○○○○○
臺北縣立○○國民小學
臺北縣○○鄉○○路○○號
電話 (02)○○○○○○○○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國民小學
不服臺北縣立○○國民小學未能同意申訴人留職停薪赴美進修提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復職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處分應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准予申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復職復薪。

事實
一、申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措施學校○○國民小學提出留職停薪赴美進修碩士學位,原措施學校同意申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卅一日止留職停薪赴美進修,期滿應檢附學位完成證明辦理復職手續。
二、申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即獲知可提前取得學位,乃以電話告知原措施學校人事主任,意欲提前復職,該校人事主任表示依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北府人二字第○○○○○○號函規定,教師申請進修及復職日均應配合學期辦理。
三、申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向原措施學校提出擬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復職之復職申請書,並經原措施學校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以北○國小人字第○○○○○○○○○○號函准予申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復職。
四、經申訴人向其他縣市打聽,有○○縣○○鄉○○國小可以准許該校教師留職停薪赴美進修完成學業提前復職,此有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國小○國人字第○○○○○○○○○○號函為證。
五、申訴人不服乃提出申訴,希望獲得之補救是能提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復職復薪。

理由
一、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係教育部依據教師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訂定之規範教師進修、研究的行政命令。
二、依上開獎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考其立法原意應係認為進修期限已屆滿或屆滿前既已完成進修或已確定無法完成進修,當回復本職始為妥適,且是規定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的強制性規定。
三、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六條亦有類似之規定: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四、臺北縣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學位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係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訂定,本實施要點第八點(三)規定:留職停薪進修者申請復職時,應配合學期辦理,且於進修期滿或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進修前二十日內檢附就讀學校或指導教授證明文件,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復職,逾期經學校通知仍不申請者,依聘約暨相關法令規定處理。所謂應配合學期辦理乃是指辦理留職停薪進修之教師申請復職之日期必須限定是八月一日或二月一日,此規定明顯違反並牴觸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應立即返校服務,不得稽延之規定,實施要點既授權源於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卻又訂定逾越授權範圍,限制教師復職時間之規定,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臺北縣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學位實施要點乃為縣府(下級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命令),其內容不應牴觸教育部(上級機關)制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命令),牴觸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
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限制教師復職日期,妨礙教師權利行使之規定,縣府卻以一般行政命令之實施要點規範,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六、申訴人雖然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措施學校提出擬復職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之書面申請書,然申訴人表示此乃是受原措施學校誤導所致,非本人意願,此依社會常理推測應為可信,此復職申請書既非自由意願之行為,法律上評價價值已然減弱。況且於本會評議會議中,申訴人主張於七月一日起即實際返校並參與壘球校隊訓練工作,此為原措施學校所不爭之事實,更可為申訴人確有擬於七月一日復職之有利佐證。
七、申訴人留職停薪進修期限屆滿前既已完成進修,依獎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立即返校服務不得稽延,申訴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希望在七月一日復職,是為合法權利行使之行為,原措施學校不應依據已有明顯牴觸獎勵辦法之實施要點,妨礙申訴人權利之行使。
八、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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