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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3:27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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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073號(行為不當致申誡一次&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九二0七三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女性 身分證字號 F○○○○○○○○○
台北縣立○○國小教師
台北縣○○市○○街○○巷○○號○樓
電話:(02)○○○○○○○○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國小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屢次騷擾臺北市○○國中○主任,並至該校揚言欲自殺,造成校園危機事件,行為不當,有損團體名譽為由」為由,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十六):言行失當,有損團體名譽者」之規定為申誡乙次之處分。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申訴人至○○市○○國中找○主任未遇,○○國中人員亦不肯聯絡○主任或告知其家中電話、手機號碼,便離校購買一把小刀折回校門口,欲持刀自殺,藉此逼迫○主任前來,○○國中人員報警處理。申訴人亦曾至○主任○○家門口干擾,經當地里長會同警方處理。
二、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督學來電關切,原措施學校將申訴人事件報告教育局。當日中時晚報三版刊載申訴人至○○國中持刀自殺事件。
三、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班後,申訴人再度前往該校,至下午六時仍不肯離去,該校報警將申訴人送往○○○立療養院精神科急診,二十七日上午○○○立療養院通知原措施學校,原措施學校隨即通知申訴人家屬。原措施學校校長、主任前往○○○立療養院關心,○○○醫師指出申訴人有妄想傾向,需住院一週觀察。因申訴人家屬認為申訴人沒病,於當日下午將申訴人帶回。
四、原措施學校於十一月二十日召開第三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對申訴人記過乙次懲處。因校長退回復議,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第四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仍維持原議,對申訴人記過乙次懲處。
五、縣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核定申訴人因「屢次騷擾○市某校○姓老師,並至該校揚言欲自裁,造成校園危機事件,行為不當,經查屬實」,記過乙次。
六、申訴人於接獲縣府函文三十日內提起申訴,本會於北縣教申(四)字第0一九號之評議書中以原措施學校對「○○市○○國中校園危機事件」處理程序不盡周延,且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述申訴人之行為是否達到「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三(三):行為不當,有玷師表者」之程度仍有疑義,故議決申訴有理,諭知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七、原措施學校於知悉前述之評議結果後,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同一事實,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十六):言行失當,有損團體名譽者」之規定,認申訴人之言行已達「言行失當,有損團體名譽者」之程度,以出席委員十五人,七票贊成申誡乙次,六票贊成申誡二次之票數,通過對申訴人記申誡乙次之處分,並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北府人二字第○○○○○○○○○○號令核定有案。申訴人對此處分表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本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原措施學校表決票數未過半(出席委員十五人,七票贊成申誡乙次),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申訴人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就同一事實再次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八、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原措施學校召開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請申訴人列席說明,會後決議對申訴人申誡乙次懲處(出席委員十五人,十三票贊成申誡乙次),縣府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北府人二字第○○○○○○○○○○號函准予核備。
九、申訴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 按申訴人提出受到原措施學校行政人員、同校同仁打壓、騷擾…等,依申訴人與原措施學校說明,所謂打壓、騷擾…等應係原措施學校行政人員應有之行政措施,因與本案未有因果關係,本會並未深入討論,合先敘明。
二、 查申訴人因感情執著,於○市○○國中校門口情緒失控,欲持刀自殺,確有行為不當之實,當日中時晚報三版刊載申訴人至○○國中持刀自殺事件,亦導致團體名譽受損。原措施學校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申訴人行為符合「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十六):言行失當,有損團體名譽者」,決議對申訴人申誡乙次懲處並無不當。另申訴人以其感情因素來為其不當行為合理化,是否合宜?其行為是否對教師團體帶來負面影響,值得申訴人深思。
四、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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