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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6-12-07, 02:01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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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三)字第049號(行為不檢致年終考績四條三款&申訴駁回)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三)字第0四九號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0年0月0日
身份證字號 000
台北縣永和市00國小教師
台北縣中和市000 電話:(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永和市00國民小學
申訴人為不服其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被考列四條一項三款,提出申訴。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係原措施學校教師。
二、90.8.31及91.2.18原未到校,經通知始分別於90.9.4及91.2.26補請事假。
三、90.9.21及90.12.7上課十分鐘後,經學生來找,才到教室(0師稱未聽到上課鐘聲)。
四、自91.5.17起,經永和市衛生所以轉介單通知本校及0師,因x光檢驗疑似罹患結核病,需儘速作進一步複驗確認(因結核病具高度傳染性),期間陸續經校護0小姐、訓導處、各處室主任、校長、家長會陳會長等勸說,希其能儘速作進一步複驗,以維0師及眾多師生身體之健康,然均未獲0師之首肯,漠視其自身及眾多師生之健康,品德不佳,後經陳報縣府衛生局派戒護人員蒞校,始於91.6.6前往板橋市衛生所作複驗及驗痰。
五、91.6.21申請縣外介聘成功,卻任因個人好惡,不願配合達成介聘學校之多項基本校務教學工作致被退回,進而影響原介聘至本校之000老師連帶被退回,忽視他人權益,品德實有可議之處。
六、90.8.1~91.7.31於學年度任教期間,教學成績家長普遍反應並不理想,僅勉能符合要求,校務亦無法配合。
七、91.5.31因申訴人常把不合口味之菜餚倒回自立午餐公用鍋盆中,科任老師聯名陳情要求停止對申訴人供膳。
八、隨意拿取四年級教師之茶杯,並於學生面前隨意吐痰。
九、原措施學校因上揭事由,將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予以考列四條一項三款。


理由
一、 按︻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四條第四款中,均明示規定教師之義務與輔導、管教學生原則上,需積極注意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又授課之良窳,攸關莘莘學子受業之權益甚鉅,不可不慎。本案申訴人鄉音濃厚,幾近無法辨識,且依其在本會之言詞辯論中答辯時,多數委員多因此而紛紛要求其緩緩陳述,況稚齡之莘莘學子更遑論其他。以致上課秩序及班級經營欠佳、學生紛紛反映,家長不斷致電表達關切,級任導師亦拒絕將申訴人排入該班擔任科任教師,致該校僅得予以排定較不受鄉音影響之課程,此乃雙方不爭之事實。凡此,鄉音濃厚容或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但已歷經多年,未見改善︵例如:事先將教學內容或重點改以板書或其他書面呈現於黑板︶,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不可謂不鉅,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可見申訴人之教學品質有待提升,教學方法有待改進,難謂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前段及該條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 次按︻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規定,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到達課堂者為曠課。查原措施學校雖事後同意申訴人分別補請90.8.31日及91.2.18日之缺席,不構成﹁曠職﹂之要件該當性,然依原措施學校所舉書面查堂記錄,申訴人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始到達課堂者有二次,符合前述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有曠課、::記錄者﹂之規定。雖申訴人辯稱係因調課後影響作息習慣所致,然此乃申訴人與級任導師相互同意對調課程,事後再報請原措施學校核備所致。既已同意在先,對調在後,足見申訴人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之規定,原措施學校雖不得因申訴人自始拒絕做肺結核複驗︵二次複驗結果均為陰性,︶而予以列入考核理由。然此係法定傳染病,依相關之傳染病防治法更列有強制規定,事涉公眾權益,不得因私益而有害公益。然申訴人僅憑主觀認定自己身體無恙,棄科學鑑定之專業判斷及公眾健康於不顧。對於因其不作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法律上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且此項疾病在歷經追蹤檢查、服藥、複驗治癒之前,仍有復發之可能性,彼卻以此等不作為之方式,升高公共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於品德生活上實具有期待可能性之可歸責之事由,而有值得非議之處。至於申訴人坦承於91.5.3日僅告知訴外人000老師班上學生,即使用0師茶杯杯蓋飲水,此事雖發生在申訴人知悉第一次胸部X光檢驗報告︵91.5.7︶之前,然其未經允許擅用他人涉及衛生之物在先,又未徹底消毒殺菌處理於後,亦事涉私德可議。另外,關於申訴人是否於學生面前隨地吐痰︵經查並無實據︶、任意將不合口味之菜餚倒回自立午餐之公用鍋盆部份︵因相關之聯名陳情人等未到本會交互對質,僅具書面,亦經申訴人駁斥,未有確切之佐證,尚難形成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茲不贅述,於此一併敘明。
四、 復按︻九十一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第十九條關於達成介聘後無故不參加審查,或經審查通過無故不報到之懲處規定,申訴人以家住中和交通遙遠、擔任科任老師多年::,告知介聘成功學校無法準時到校,及不願擔任導師、處室行政、值週導護工作::等,以致雖介聘成功卻遭致該校教評會審議退件,產生連鎖退件效應。雖其行為不該當於上述﹁作業要點﹂之構成要件,然此純係作個人主觀需求之考量,不配合學校行政及棄他人權益於不顧,品德實有可議之處,原措施學校之考核於法有據,洵堪允當。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 十 二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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