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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6-11, 10:25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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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70號(校外兼職致記過1次&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70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H○○○○○○○○○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職且投保勞工保險在案為由,記過1次,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於擔任本縣○○國中教師期間,公保處於95年4月中旬以電話向原措施學校人事室告知,申訴人於任公職期間同時投保公保及勞保,經通知申訴人後,申訴人於5月5日書面報告指稱,其係於例假日、晚間課餘時間受邀在山葉兒童音樂班指導兒童音樂,未先報備,然已向該公司辭職。
二、經原措施學校函請勞保局查證結果申訴人於69年10月20日加保至95年5月10日退保另依其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所述之投保單位為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原措施學校認為申訴人於擔任教師期間亦同時受雇於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且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校外兼職時間長達25年,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職且投保勞工保險在案為由,記過1次。
三、申訴人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本人於擔任公立學校教師以前,受邀在山葉兒童音樂班兼課,係利用例假日課餘時間指導音樂,並無在該班兼任任何職務,該班性質亦有別於一般在外之文理補習班課業補習。本人79年奉調原措施學校服務,當時尚未訂頒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
(二)投勞工保險係當時該班未經本人同意逕行辦理。經學校通知發現後立即辦理退保,在此期間從未申請任何福利補助情事,亦經校方函查屬實,足資證明並無違反法令規定。
(三)本人於6月26日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未召開考核委員會或教評會審議申訴書,逕由承辦人再次敘述記過理由,未通知本人列席說明及委員辯論公審函覆本人,有違處理本案程序的公正性。
(四)原措施學校懲處事由及法令依據引用,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記過1次實屬過重。
四、原措施學校答辯意旨略以:
(一)公保處於95年4月中旬以電話向本校人事室告稱:○師於任公職期間,同時投保公保及勞保,○師於5月5日報告指稱,其係利用週休及例假日到山葉音樂教室指導兒童音樂,未先報備,已向該公司申請辭職。另本校函請勞保局查證結果○師於69年10月20日加保至95年5月10日退保,足可證明○師確實受僱於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向勞保局投保屬實。
(二)本校於95年5月26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師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職案,請○師列席陳述意見後,並經與會委員討論後決議。○師既未經核備,擅自在外兼職且投勞保之事實明確,其本人亦到會表示屬實無誤,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在外補習、違法兼職之情形者記過」之規定,記過1次。
(三)○師申訴其於95年6月26日向本校提出申訴,本校未召開考核委員會,於95年6月28日由承辦人逕予答覆乙節,因○師於接到懲處令後,未等縣政府核備旋即向本校提出申訴,由於○師申訴之內容,對於懲處之引用法令有所誤解,且當時懲處案尚在縣政府核備中,依法不得重行召開成績考核會,乃由本校將懲處適用法令先行逕予答覆○師,旨在讓○師更了解被懲處之相關法令。
五、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之情形者,記過。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3條:「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同法第6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另依臺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短期補習班 (以下簡稱補習班) 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國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其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前項補習班係指對外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二、申訴人出席本會答辯時指稱:其於民國70年擔任桃園縣○○國中教師以前即在該班授課,擔任教師後亦口頭徵得校長同意,惟民國79年調入台北縣○○國中後,確實未經學校同意在外授課。所兼課務係於擔任教師以前即開始,利用例假日、課餘時間,並未在音樂班兼任職務,且該班並非文理補習班。
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所謂「在外補習」應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3條之短期補習教育及同法第6條規定之技藝及文理補習班皆屬之。
申訴人於山葉兒童音樂班指導兒童音樂,另依另依臺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即為短期補習教育機構之技藝補習班。
申訴人在外補習之行為,雖係在擔任教師職務以前即存在,但暨已從事教職,即應受相關教育法令規範,本案申訴人在外補習之行為,於擔任教師後即違反相關教育法令,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措施學校以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核與申訴人記過1次,並無不當。申訴人誤認為應以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懲處,係誤解平時成績考核與年終成績考核二者規定。
四、另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規定,教師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原措施學校於申訴人懲處令附註:「受考人對於獎懲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本令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敘明理由,向本校提起申訴。」實有謬誤,申訴人若誤向原措施學校提起申訴,亦非重行召開成績考核會,而係應移轉案件於本會審議。此瑕疵部分一併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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