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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7:41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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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5-1號(違反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5-1號

申訴人 ○○○ 男 民國○○年○○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段○○巷○○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臺北縣政府以申訴人違反臺北縣政府85年4月11日八五北府教四字第117379號函規定:學校辦理外訂餐盒及中央餐廚應依合約書辦理,不得另收處理費及其他名義費用;及違反臺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第11點:員工(生)社不得以每年三節或各種節慶名義發放社員福利金。與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之規定不符,縣府逕予改核第4條第1項第2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任教○○國中期間,曾擔任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87、89、91、93學年度理事及88學年度監事,經原措施機關查察發現,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自85學年度起至93學年度止,向學生外訂餐盒之廠商收取餐盒清潔費,每一餐盒收取2元,以及所購入之商品收取5%之折價金用於發放社員三節獎金,違反臺北縣政府85年4月11日八五北府教四字第117379號函規定:學校辦理外訂餐盒及中央餐廚應依合約書辦理,不得另收處理費及其他名義費用;及違反臺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第11點:「員工(生)社不得以每年三節或各種節慶名義發放社員福利金。」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94年4月15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302242號函請該校,自85學年度起歷任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會計及主管處室相關人員,依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者。」於辦理93學年度成績考核時,依事實及理由審查。
二、經該校多次考核會議並於95年1月5日第5次會議時決議,認為申訴人符合並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原措施機關則認為該校多次考核會議均未就個案實質審議,原措施機關即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94年10月3日新修正)第15條第2項規定,以不符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逕行改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
三、申訴人則主張該校合作社業務自85學年度起至92學年度止,經縣府考核年年獲獎,各理、監事亦獲嘉獎鼓勵。該校合作社於93學年度委外經營,清算結餘款165萬全數捐給學校。並且辦理許多有益師生的合作教育,年節發放獎金事宜,係理、監事體諒教師工作之辛勞,於理、監事會議決議發放獎金,並無徇私之理。且若違反臺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第11點:「員工(生)社不得以每年三節或各種節慶名義發放社員福利金。」之規定,在該要點第17點亦規定,員生社之經費未依本要點第11點規定處理者,其不符之金額不得核銷,應悉數繳回員生社。此與「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並無相關,對縣府逕行改核表示不服。
四、申訴人另就向學生外訂餐盒廠商收取2元清潔費及收取5%折價金一事,說明2元清潔費用來購買各班級整潔用具及學校環境衛生等設備,5%折價金是用於合作社商品損耗,縣府85年4月11日八五北府教四字第117379號函規定,期間間隔9年,教育局從未再次宣導或重申,合作社理、監事一年一任,加上校內教師調動頻繁,上述規定無從知曉,93年新校長接任知此法令即退還廠商相關費用。
五、申訴人並以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90年4月12日公保字第9000310號函,認為機關福利社之業務與機關本身之公務不同,以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業務,即非屬學校公務範圍,有關合作社事務應回歸合作社法由合作社主管單位社會局管轄,此不隸屬教育局主管業務範圍。另,合作社理、監事由全校合作社社員票選為義務服務性質,能當選者必在品德及教學上獲社員認同,如以不符「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為由懲處,則判斷標準令人質疑。
六、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合作社法第52條規定:「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另外有關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之處理,臺北縣政府並訂定臺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其中第11點:「員工(生)社不得以每年三節或各種節慶名義發放社員福利金。」臺北縣政府85年4月11日八五北府教四字第117379號函亦規定:學校辦理外訂餐盒及中央餐廚應依合約書辦理,不得另收處理費及其他名義費用。
二、本案經查案督學到場陳述及○○國中答辯書、申訴人到場陳述觀之,證實○○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確實於93學年度向學生外訂餐盒之廠商收取餐盒清潔費,每一餐盒收取2元,以及所購入之商品收取5%之折價金,並且發放社員(該校教師)三節獎金,核與上述規定有違,但85學年度至92學年度是否有上述情事,經申訴人否認且查案督學並無確信之證據證明,僅推測應有此事實。因此僅該校93學年度合作社理、監事所為之會議決議,足堪認定已違反縣府之規定。
三、申訴人雖然主張2元清潔費用來購買各班級整潔用具及學校環境衛生等設備,5%折價金是用於合作社商品損耗,但確實與縣府規定相左,且整潔用具與學校環境衛生設備自有相關經費項目支用,合作社商品損耗亦應透過營運管理、合作社盈餘等分攤,該校合作社另收之處理費用及折價金之成本,勢必仍將轉嫁於學生購買合作社物品之價格,臺北縣政府85年4月11日八五北府教四字第117379號函規定:學校辦理外訂餐盒及中央餐廚應依合約書辦理,不得另收處理費及其他名義費用。其用意即在此。
四、按合作社法第1條之規定,合作社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臺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其中第11點:「員工(生)社不得以每年三節或各種節慶名義發放社員福利金。」,該校93學年度合作社理、監事所為之會議決議,於每年三節發放教師獎金,獨厚該校教師社員,與合作社依平等原則、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之精神有違,更違反上述要點第11點之規定。
五、申訴人主張機關福利社之業務與該機關本身之公務不同,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業務非屬學校公務範圍,有關合作社業務應回歸適用合作社法,由合作社主管單位社會局管轄,不屬於教育局主管業務範圍。
查合作社法第2條之1:「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該校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社會局為其內部單位,逕予改核申訴人成績考核之措施機關亦為臺北縣政府而非教育局,且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乃臺北縣各個所屬學校之教育行政上級督導單位,教育局之體育保健課其業務範圍即包含學校午餐業務及合作社業務,就管轄權之爭議,申訴人顯有誤解。
六、另申訴人稱:雖違反第11點不得發放福利金之規定,但該要點第17點規定,員生社之經費未依本要點第11點規定處理者,其不符之金額不得核銷,應悉數繳回員生社。其中並無懲處規定,何以不符「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之規定?
查該要點僅在規範臺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之處理,係臺北縣政府基於內部處理行政事務之需要,未經法律授權而依職權所發布對內生效之行政規則,依法律保留原則,該要點無懲處之規定自屬當然之理。若違反該要點第11點規定是否懲處,則應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第17點規定,其不符之金額不得核銷,應悉數繳回員生社。乃違反要點第11點時之處理方式,非謂無懲處規定即不得懲處。
該校理、監事會議決議既已違反第11點規定,則每年三節發放教師之獎金不得核銷,且應悉數繳回員生社之規定,該校亦未依規定辦理,其中三節獎金如何核銷?5%折價金及每一餐盒2元之處理費在帳目上如何呈現?且理、監事會議決議三節發放教師獎金,擔任理、監事者亦為三節獎金之受益者,申訴人為該校理、監事會議之一員,自應就理、監事會議之決議負責,原措施機關認為申訴人不符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逕行改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裁量非無理由。
七、申訴人主張本案另有相關黃姓、簡姓教師已調離他校,其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1款,而申訴人却被改核第4條第1項第2款,有違平等原則。經原措施機關說明,土城國中經多次考核會議均未就該事件做實質審議,申訴人亦未答辯、說明,因此,原措施機關依調查結果逕予改核。惟黃姓、簡姓教師雖調至他校,原措施機關仍請其服務學校於召開考核會時,就該事件詳予討論,黃姓、簡姓教師出席陳述說明並經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後,仍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原措施機關予以尊重。
八、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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