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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8-01-14, 02:01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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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北縣教申(六)字第96016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致不續聘&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16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高級中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高級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臺北縣立○○高級中學以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6款,自92年6月2日起停聘至92年7月31日止,並自92年8月1日起不續聘」,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停聘暨不續聘乙案,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2年評議決定申訴有理,並於92年11月11日以北府教學字第0920677516號函送申訴人及原措施學校○○高中,原措施學校向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省申評會於95年11月1日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其主要駁回之理由有二:(一)原措施學校於92年5月30日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時,並未將審理申訴人停聘及不續聘案列為審議議程,係臨時決定於會議中審理,臨時通知申訴人到會說明,嚴重影響申訴人權益,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二)上開會議開會時,教評會委員楊○○、羅○○為申訴案件關係人並未迴避,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有關迴避之規定,其程序也有瑕疵。
二、省申評會上開之評議決定書事實三更確認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8款之理由已不能成立。原措施學校乃於95年11月16日召開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次會議,以申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為由,停聘及不續聘申訴人,且追溯自92年6月2日至92年7月31日停聘,92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並報府核備,縣府以95年12月26日北府教學字第0950812800號函同意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之停聘及不續聘。
三、申訴人申訴書略以:申訴人於本縣○○高級中學任教時,教學認真,獲學生肯定,當時校長劉○○卻於91年夥同考績會、教評會之教師羅○○教唆學生抹黑申訴人教學,並操作申訴人精神異常,有91年考核申訴人4條3款,92年又遭記大過,92年5月更偕同金介壽議員操作媒體抹黑申訴人並藉機將申訴人停聘及不續聘,95年12月27日再藉關係使新任校長配合召開會議決議維持原議。
四、原措施學校說明書略以:
申訴人言行不檢,長期胡亂指控,辱罵恐嚇同仁,並行之文字,致損害教師聲譽,造成教師身心傷害,影響教學及擾亂學校秩序,事屬事實。其具體處理之理由如下:以下【】內容為申訴人在申評會會議上所為之說明
(一) 處理申訴人本案,學校請傅○○、石○○、黃○○等老師從旁協助溝通
及輔導外,也請申訴人家屬(姊、弟)協助,非但無效,申訴人反指控相關人員對其迫害。【上述學校老師沒有對我迫害,她們是真誠的】
(二) 校外美髮店林○○小姐投訴,申訴人在店內爭吵,並在門口貼紙條寫上
「如何一個貪字了得」,並說「會有報應」,行為嚴重影響校譽。【這是單一消費事件,個人情緒宣洩,只是爭取消費者權益】
(三) 無端指控楊○○老師性騷擾,嚴重辱罵並行之於文字,諸如「你怎麼是
人?你是地上爬的劣等動物!」,嚴重傷害楊師自尊。【用語是比較強烈,但因為本人受侵害嚴重,不得不的行為】
(四) 無端指控蘇○○老師性騷擾,並行之文字,造成蘇師身心傷害【蘇師有
眼神性騷擾】。
(五) 無端指控吳○○老師性騷擾,並行之文字,造成吳師身心傷害。【吳師
有眼神及言語性騷擾,雖輕微但非無端指控】
(六) 無端指控羅○○老師性騷擾,並在辦公場所、校門口等公開場合,辱罵
羅師「色狼、色慾薰心」,「因無法得到她,才要毀了她」等字眼,對羅師形象打擊甚大。【未公開辱罵,只是私下向女同事訴說】
(七) 經常不定期以辱罵字眼攻擊老師,如對女老師辱罵「不要臉」、「無恥」
「肥豬」;針對男老師辱罵「無恥、下流、卑鄙、骯髒」;共同字眼是「你會下地獄」、「你會有報應」,造成同校教師長期精神騷擾,影響教學品質。【沒有罵女同事,是同事先罵我,我才回罵「豬」】
(八) 在課堂上當學生面罵徐○○老師「bitch」並將辱罵內容行諸文字,張
貼辦公室公佈欄,造成徐師身心傷害甚鉅。【徐師心態高傲,「bitch」只是自言自語,寫佈告欄只是要提醒徐師要注意自己行為】
(九) 申訴人在本校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評會及考核會議決事項後,即
對與會委員到處散佈攻訐,導致人心惶惶,影響校園和諧。【本人未到處攻訐】
(十) 運用學校電話,向教育部、教育局、勞工局、民意代表等誣控學校對其
迫害,影響校譽。【本人被迫害,抹黑教學及精神狀態,委屈那麼多,不能表達意見嗎?本人未經常利用學校電話誣控】
(十一)洪師控訴前校長及15教師妨礙名譽乙案,已偵結不起訴。
(十二)洪師控訴4名學生乙節,已裁定不付審理。
(十三)前校長劉○○及教師羅○○控訴申訴人妨礙名譽乙案,經法院判決申訴人拘役50日。
(十四)洪師對於前校長、教師及學生24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十五)洪師訴訟期間,持續運用網路,詆毀學校、誣控師生,影響校譽及師生名譽甚鉅。【這是我法律知識不足,也付出代價,差點坐牢】
五、申訴人指控遭受學校同事性騷擾乙事,經臺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93年4月19日第2屆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不成立,並以93年5月6日北府教特字第0930341395號函知申訴人在案。
六、卷證所附資料91年6月有502班學生邱○○等20人簽名之「我們有話要說」上列有申訴人6項不當行為,但20人所使用之書面內容完全相同,原措施學校以此方式蒐羅不利申訴人之事證,並不恰當,本會對此6項指涉之事證不予評價。

理由
一、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其構成要件有三:
(一)教師必須行為不檢
(二)此行為不檢必須有損師道
(三)必須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三、行為不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行為不檢,必須兼顧歷史文化、時代潮流,社會風氣、倫理道德始更能妥當。依遠流出版社1992年3月16日出版大陸版辭源第1524頁「行檢」行指操行。檢,約束。行為受到道德法律約束叫做行檢,反之,一個人行為舉止不受道德法律約束,即是行為不檢;又所謂師道,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解為:尊師重道之理,從師問學之道;師道一辭,後多用以指為師之道的尊貴及威嚴。
四、然而申訴人為人師表,負有傳道、授業、解惑之責,應注重品德修養,端正自己行為,且行為為品德之表徵。申訴人有以下幾種行為,本會認為已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且經有關機關(○○高中)查證屬實:
(一)以辱罵字眼攻擊同校男女老師,對女老師辱罵“不要臉、無恥、肥豬”對男老師辱罵“無恥、下流、卑鄙、骯髒”,經查卷證資料,共有26名老師具名指控申訴人此種行為,並請求協助,雖申訴人主張是因為同事先罵,她才回罵,但此主張並不符合常理,故此26名老師之指控當非無的放矢。
(二)在學生面前辱罵徐○○老師“bitch”,並將辱罵內容行諸文字張貼在辦公室,申訴人不否認有將辱罵文字張貼在辦公室情事,但主張 “bitch”只是自言自語。然申訴人動輒口出惡言,即便是自言自語,但在學生面前有此行為,易對學生產生負面影響,且又將之行諸文字張貼在辦公室,對徐師之身心也易造成傷害。
(三)申訴人向前校長、教師等16人提妨害名譽之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685號偵結不起訴;同案被告學生4人,經臺灣板橋少年法庭93年度少調字第575號裁定不付審理。93年4月申訴人向前校長、教師及學生24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足徵申訴人未嘗無誣控濫告之意圖。
(四)申訴人於訴訟期間,持續運用網路,詆毀學校、誣控師生乙事,申訴人並未否認,然而,網路無遠弗屆,申訴人利用網路詆毀學校,誣控師生,此嚴重不當之行為,確實會影響校譽及師生名譽。
五、原措施學校說明書列舉申訴人之具體事實共有15項之多,其中申訴人與校外美髮店林○○小姐之糾紛,屬消費者爭取自己權益之單一事件,應無影響校譽之疑慮;指控楊○○、蘇○○、吳○○、羅○○等4位老師對申訴人性騷擾乙事,雖被指控之老師均矢口否認有性騷擾情事,但若以申訴人個人感受,或許感覺確有其事,其「指控」並非「無端」,本會認為此等行為屬申訴人權利之行使,並未達行為不檢。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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