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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19, 05:05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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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014號(校長處理業務不當致申誡一次&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一三號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臺北縣萬里鄉00國小校長
臺北市松山區000 電話 (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人不服臺北縣政府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六條第一目」懲處申誡一次。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任職臺北縣00國民小學校長。
二、00國小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涉有下列事項:
認識台灣地理篇掛圖、地球科學幻燈片、教學用地球儀價格偏高;限制桌上型計時器、太陽能碼錶規格,致僅能向特定廠商購得,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三、原措施機關因申訴人於00國小校長期間,辦理學校「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涉有未落實訪價及限制特殊規格之情,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六條第一目」懲處申誡一次。


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10.07以八八工程企第八八一四二三五號函說明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執行疑義:【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須為機關因無法以精確方式說名招標要求者,始得於招標文件中提及廠牌,並應加註「或同等品」字樣。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機關訂定規格應針對功能需求,並充分了解合於規格之廠商之家數,以確保競爭性,但並無廠商家數之規定,亦難謂有幾家以上廠商符合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即無「限制競爭」之情形】。
三、因申訴人之申訴說明書,未能提供具體證據,以說明申訴人於辦理學校「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時,未「涉有未落實訪價及限制特殊規格之情」,且申訴人未列席本會說明。本會僅能依原措施機關代表人所提供之文件及說明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四、依原措施機關代表人列席本會說明,申訴人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任職00國民小學校長,於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中,招標文件之桌上型計時器、太陽能碼錶規格涉嫌抄錄特定廠牌之型錄,限制規格,致僅能向特定廠商購得,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而於認識台灣地理篇掛圖、地球科學幻燈片、教學用地球儀,價格比其他學校購買同一批教具價格偏高,未落實訪價工作。
五、查教育人員辦理採購案時,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其技術規格擬定若參考廠商提供之型錄,亦須向其他廠商訪價,並了解其在市場上的等級,依學校實際需求訂定技術規格,以求其在經費上做最有效的運用。申訴人於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時,擬定之桌上型計時器、太陽能碼錶規格等級太高,是否符合學校實際用途及效果?因其擬定之規格,致僅能向特定廠商購得,未能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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