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教師會教師諮詢服務網  

返回   新北市教師會教師諮詢服務網 > 類別 >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書案例
申訴評議書案例 單行法規及函文 教師申訴參考資料 教師法令諮詢及申訴 申評委員介紹 搜尋論壇 今日新文章 標記所有討論區已讀

發文 回覆
 
主題工具 搜尋本主題 顯示模式
舊 2007-06-11, 01:29 PM   #1
tpctc
 
文章: n/a
[聘任]北縣教申(六)字第96011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致不續聘&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11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T○○○○○○○○○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國小95年11月24日北○國人字第0950004515號不續聘處分」,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原措施學校○○國小教評會於95年10月17日會議以申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決議不續聘申訴人。原措施學校並依教師法第14條之1在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以95年10月24日北○國人字第0950004021號函報請縣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申訴人,申訴人於10月26日簽收。縣府於95年11月20日以北府教學字第0950758384號函核准此一不續聘案,原措施學校再以95年11月24日北○國人字第0950004515號函正本通知申訴人此一不續聘案,申訴人聘期自95年11月24日終止。
二、原措施學校申訴案說明書略以:
(一)94年6月申訴人以超額教師身分調進○○國小,自94年9月開學後陸續接獲民眾、議員辦公室、教育局等之電話、存證信函及公文,指控申訴人積欠房東房租及扣押房客押金;申訴人初期均否認參與房屋租賃,指稱是為家人所為,且切結所有指控均與申訴人無關,但事況並未平息,95年2月起又有民眾到校要求申訴人出面解決糾紛,更發生房東王○○先生與縣議員高○○助理到校與申訴人拉扯事件,申訴人一再表明自己完全沒有參與房屋租賃事務,同時簽下1份切結書,內容為「所有外界對本人的指控(租賃問題),完全與本人無關,本人完全未參與,特此立書證明,如有不實,絕對接受不適任教師論處,個人絕無異議」有卷證可稽。95年3月23日蘋果日報以「惡師當二房東,訛詐押金」為標題指稱「○○國小教師○○訛詐房客押金五萬元,實在可惡至極」。95年5月5日又發生一群校外人士至校門口等待申訴人,並發生肢體衝突事件。
(二)本校乃於95年5月8日召開教評會,會中決議成立7人調查小組就事實進行調查,將調查報告送請教評會審議。95年10月17日本校教評會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決議不續聘申訴人。
(三)本校自從發覺申訴人在校外從事房屋租賃,並有疑似訛詐行為時,即已積極要求申訴人妥善處理,但申訴人矢口否認有此行為,卻接連在校內發生與校外人士之肢體衝突,致學校財物毀損,師生均感恐慌,有損校譽及教師形象。
(四)申訴人於93學年度任職○○國小期間,曾因房屋糾紛影響教學品質,當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94學年度申訴人在本校更因竊佔罪被法院判決拘役50日,申訴人雖堅稱並未實際從事租賃行為,但依法院之判決及本校與校外人士於95年5月10日之調查(有紀錄可稽),申訴人確實有實際從事此租賃業務,並引發眾多糾紛,申訴人未有積極改善之作為,嚴重傷害教師形象。
(五)本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續聘申訴人,其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乃是指其藉教師名義長期從事房屋租賃,衍生竊佔房東房屋、不當扣押房客押金、與校外人士糾紛,嚴重干擾校務運作,並對學生有最不良之負面示範,影響學生人格發展,造成師道的重大斲喪。
三、申訴人申訴書略以:
(一)原措施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續聘本人,其處理程序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違反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2項所明定。因不續聘行政處分涉及身分之變更,並損及工作權,原措施學校未能遵循此注意事項規定程序辦理,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
(二)原措施學校95年10月17日所召開之教評會通知單上並未踐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此教評會之決議應無效。
(三)此不續聘案之決議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未注意申訴人之有利與不利情事,應綜合周全、客觀討論後再慎重決議。
(四)申訴人之行為究竟是行為不檢或是行為不當,為何不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經教評會評議後,送交考核會依法懲處,卻只選擇不續聘制裁本人,此不顧申訴人即將退休之權益,令人不服。
四、申訴人曾在95年3月15日以書面聲明所有外界有關租賃問題之指控,完全與申訴人無關;96年5月4日在本縣申評會評議會議上表示此係申訴人家族(媽媽與哥哥)之事業,自己完全未從事此租賃業務。然而95年5月10日下午7點在○○國小會議室,由○○國小調查小組與和申訴人有糾紛之校外人士召開會議(有會議紀錄),卻有校外人士十幾人指證歷歷,摘要如下:
王○○說:申訴人積欠我房租及水電費10萬元。
鄭○○說:已提告,申訴人無故在2月27日斷水斷電,押金房租約尚欠1萬元。
鄭○○說:申訴人欠我押金2個月。
張○○說:申訴人合約書不還我。
王○○說:我幫忙清理垃圾薪水6000元,加上申訴人於3月8日親自向我收取預扣房租3000元,目前約欠我9000元。
丁○○說:申訴人欠我押金9000元。及欠簡○○押金9000元。
林○○說:我幫申訴人收房租說好每月3萬元薪水,後來他藉故減薪為2萬元,目前尚欠我4月份薪水。
林○○說:申訴人欠我押金9000元,他通常都是假借名義扣押金。○老師(申訴人)有房租的匯款帳號:郵局700局號000○○○○帳號○○○○○○號。
五、95年2月1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申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本案已確定。
六、95年5月17日板橋簡易庭95年度○小字第○○○○號判決返還押租金乙案,申訴人應給付原告鄭○○新台幣12500元,給付原告江○○新台幣10000元。

理由
一、申訴人在申訴書所為之主張抗辯「原措施學校95年10月17日所召開之教評會通知單上並未踐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此教評會之決議應無效」乙節,在95年5月4日縣申評會評議會議上申訴人與原措施學校校長當面確認,申訴人亦承認原措施學校確實有踐行上述之程序,抗辯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依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2項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程序如下:
(一)察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經查證屬實者即進入評議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
(二)評議期
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應確實依據教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充規定之程序、組成等相關規定成立、召開及運作,以確保教評會決議之法律效力;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
2、學校教評會審議時,除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另並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依原措施學校所提供之卷證資料顯示原措施學校處理此不續聘案完全遵照教育部規定,無申訴人所指摘情事,其處理程序如下:
察覺期
95年2月15日申訴人與○○○先生及○○○議員助理,放學時間在校門口發生拉扯衝突,原措施學校即於95年3月16日召開申訴人輔導會談。
95年3月23日蘋果日報刊登申訴人訛詐押金、95年5月5日校外人士在校門口與申訴人有肢體衝突,原措施學校召開教評會成立7人調查小組,並於95年5月24日分別邀請雙方當事人說明。95年5月29日調查小組向教評會提出調查報告,95年6月2日(10日內)申訴人簽收調查報告影本。
評議期
95年10月17日有關教評會之開會決議均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進行決議時採無記名秘密投票。決議不續聘申訴人,在95年10月24日以北○國人字第0950004021號報縣府核准,並同時以本函書面附理由通知申訴人(95年10月26日簽收)。
三、申訴人在申訴書裡抗辯「此不續聘案之決議不符合比例原則及主張自己的行為只是行為不當,並未達行為不檢。」乙節,本縣申評會就兩造資料、當面交互對質、及法院判決結果,依常理推斷申訴人確有兼職情形,並因違反誠信衍生竊佔房東房屋、不當扣押房客押金、與校外人士產生糾紛,經原措施學校勸導,不但沒有認錯的勇氣又重複再犯,長期嚴重干擾校務運作。原措施學校以「行為不檢」予以不續聘處置,不可謂不宜。說明如下:
(一)十多位民眾以電話、存證信函或親自到學校方式,指名道姓要找申訴人出面解決有關租賃糾紛,大都只是為了區區幾千元而已,應無一起誣蔑申訴人之動機。更何況申訴人承認有提供房租的匯款帳號:郵局700局號000○○○○帳號○○○○○○○號,雖申辯是因為自己比較孝順,提供帳號供母親使用,但此說法並不符合常理,在民主的台灣社會,要申請一個郵局或銀行帳號易如反掌,如果不是因為自己經營業務需要,何不幫母親申請一個帳號獨立運作家族事業,更能避免瓜田李下之嫌。如果正如申訴人所堅稱的自己與此租賃業務完全無關,申訴人又何必主張比例原則及只是行為不當,豈不自相矛盾?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板橋簡易庭95年度○小字第○○○○號判決返還押租金乙案,申訴人被判拘役50日及應返還押租金,可佐證兼職乙事為事實。
(三)原措施學校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決議不續聘申訴人,申訴人主張自己雖被法院判決拘役50日,但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得不續聘,尚屬有間,此不顧申訴人權益,令人不服。然而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解釋上並不需要比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否則第6款將形同具文,故原措施學校在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公認判斷之標準,可依申訴人違規情節輕重認定申訴人之行為究竟是行為不檢或是行為不當,此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四)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不檢,確實是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遠流出版社1992年3月16日出版大陸版辭源第1524頁「行檢」行指操行。檢,約束。操行受到道德法律約束叫做行檢,反之,操行不受道德法律約束,即是行為不檢。申訴人之所以會被原措施學校以行為不檢不續聘,乃不只是對其兼職之評價,更評價其違反誠信道德的訛詐行為。申訴人既違規兼職房屋租賃於先,又苛扣房客押金不還,竊佔他人房屋違法出租於後(以上有法院判決為證),經原措施學校長期勸導無效,除干擾校務運作外,其行為舉止、價值觀在在都會形成兒童的不良示範,且申訴人曾切結「所有外界對本人的指控(租賃問題),完全與本人無關,本人完全未參與,特此立書證明,如有不實,絕對接受不適任教師論處,個人絕無異議」,可見申訴人亦認同若有違規兼職房屋租賃,及苛扣押金不還,竊佔他人房屋等違法情事,是屬不適任教師,故原措施學校以「行為不檢」予以不續聘處置,尚堪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此帖於 2007-06-12 07:29 AM 被 tpctc 編輯.
 
回覆時引用此帖
發文 回覆


主題工具 搜尋本主題
搜尋本主題:

進階搜尋
顯示模式

發表規則
不可以發文
不可以回覆主題
不可以上傳附加檔案
不可以編輯您的文章

論壇啟用 BB 語法
論壇啟用 表情圖示
論壇啟用 [IMG] 語法
論壇啟用 HTML 語法
論壇跳轉


所有時間均為台灣時間。現在的時間是 11:23 AM


Powered by vBulletin 版本 3.6.2
版權所有 ©2000 - 2024,Jelsoft Enterprises Lt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