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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5:03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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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34號(班級經營不善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34號

申訴人 ○○ 女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S○○○○○○○○○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市○○路○○段○○巷○○弄○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擔任原措施學校五年級級任老師,93學年度上學期有作文教學,下學期沒讓學生寫作文。原措施學校作業抽查作文時,申訴人僅以每生3篇學習單方式繳交,有違該校作文教學、作業指導及檢查辦法。
二、原措施學校認申訴人班級經營不佳:
(一)校長及前教務主任巡視發現申訴人經常早自習遲到。
(二)93學年度開學初,班上天花板電燈架傾斜一半,因申訴人不在亦聯絡不上,由文書組長○老師到班上指導並陪著學生到下午上課時申訴人回教室,電燈修復為止。
(三)根據班親會家長陳述申訴人諸多班級經營不善之情形:
1、上課常規不佳、教室太吵致學生無法上課。
2、學生東西經常被偷,一直無法改善。
3、男生捉弄欺負女生的問題也很嚴重。
4、請老師處罰不要採全體處罰的連坐方式。
(四)根據教務處巡堂發現申訴人學生上課時常規不佳、注意力不佳、教室雜亂、塑膠置物櫃毀損嚴重。
三、未經學校同意,申訴人私自複製教師閱覽室鑰匙,屢次發現下班後仍使用閱覽室上網並存放私人物品。經原措施學校發現要求交回鑰匙未果,後以校內正式公文通知,申訴人始交回。
四、原措施學校將申訴人班級經營欠佳輔導及處理報告書送交成績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處理。
五、原措施學校94年08月02日第1次召開9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以申訴人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為由,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新修正為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其第4條第1項第2款(以下簡稱4條2款)。惟縣府以94年09月05日北府人二字第0940614562號函不予核備。
六、原措施學校94年09月20日第2次召開9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對申訴人該學年度考核仍維持原決議4條2款,並再度報縣府核備。
七、申訴人說明:
(一)絕無作業批改落後情形,作業抽查作文以學習單繳交係學年討論之決議,且事後已補交作文簿證明有寫作文,但未接到原措施學校教務處回應。
(二)申訴人認以「導師經驗不足」定罪,何罪之有?申訴人遵守原措施學校以年資填寫志願的制度,對指派的職務雖表達過詫異的意見,但表達無效之下,也勇於接受指派擔任五年級導師一職,行政人員應本著協助與輔導的態度幫助教師團隊。
(三)申訴人認為僅是「親師溝通不良」,原措施學校最後卻做出考績處分。
八、申訴人不服其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依司法實務見解(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理由書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考試院87考台訴決字第010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及一般通說,咸認考績為高度屬人性及人格條件的價值判斷,具有不可代替性,屬於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除非原措施學校於考核過程中有:(一)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二)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三)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四)未能遵守程序規定;(五)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外,本會對於原措施學校之判斷餘地,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二、查申訴人稱作業抽查作文以學習單繳交係學年討論之決議。惟按當時學年主任○老師出席本會所云,此僅係學年會議中有他教師提議,且若用學習單呈現當以能充分發揮作文功能方式為之。是以學習單雖亦可為作文習作方式之一,然亦該符應作文之教學方法始為正辦。本會依原措施學校卷附資料可見,申訴人送查之學生作文僅以簡略語詞修飾或描述事物的學習單展現,實未合該校作文教學、作業指導及檢查辦法。
三、另查原措施學校校長及前教務主任明確指述申訴人屢有早自習遲到、學童升旗典禮中途到場情事。申訴人言稱係因擔任校內導護職務或指導打掃學生所致。申訴人此等辛勞確實值得肯定,然在班級管理、學生秩序安全維護等事項申訴人亦責無旁貸,此對申訴人而言,仍有改善檢討空間。
四、又查申訴人未經學校同意,私自複製教師閱覽室鑰匙,屢次發現下班後仍使用閱覽室上網並存放私人物品,經原措施學校發現要求交回鑰匙未果,後以校內正式公文通知,申訴人始交回乙事。申訴人於此情事並無爭議。至申訴人云及該校亦有兩位教師持有教師閱覽室鑰匙,然渠等持有教師閱覽室鑰匙是否私自複製或經校方許可,此非在本次評議範圍內,併予指明。
五、再查申訴人認為僅是「親師溝通不良」,原措施學校考績會最後卻以「導師經驗不足」定罪做出考績處分。本會查察原措施學校卷附資料考績會會議紀錄並無以「導師經驗不足」列入考核要件之記載,上述會議紀錄猶記載申訴人「作業批改進度偶有落後,經教務處通知立即補正完成,班級經營未盡理想情形,經溝通瞭解後已有改善,在本學年度內班級經營良好,教學尚稱認真」,足見原措施學校並未否定申訴人班級經營之表現。
六、職是,原措施學校考績會認申訴人93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不符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堪符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者。」而議決申訴人4條2款,此亦係肯定申訴人的教學、訓輔、品德……其他表現,在無首揭各違誤情事之況,所做決議洵屬適當,因而其考核結果應予尊重。
七、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如有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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