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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5:05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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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35號(曠職致年終考核四條三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35號

申訴人:○○○ 男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E○○○○○○○○○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段○○號○○F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為第4條第1項第3款」,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申訴人之年終成績考核。

事實
一、申訴人93學年度為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二、93學年度原措施學校於6月24日公告第3次段考監考表於學校網站,並在當日下午將監考表送至各教師辦公室。申訴人於第3次段考94年6月28日10時15分未領取監考考卷,原措施學校以電話聯繫,至當日12時50分始聯絡到申訴人,申訴人聲稱不知道當天要監考,其後6月30日校務會議時,申訴人簽收記載曠職之教學狀況通知單。申訴人於報告書中說明因教務處發出監考表時間太晚,收到監考表為6月27日星期一或6月24日星期五,而監考為6月28日,造成申訴人未能及時看到監考表,以致未能監考。
三、原措施學校於94年8月2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議申訴人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94年9月12日縣府以北府人二字第0940647025號函說明因申訴人學年度內涉有曠課及曠職,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無曠課、曠職紀錄者」規定不符,請原措施學校重新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申訴人之成績考核。
四、原措施學校於94年9月30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審議申訴人等4員之成績考核,會中對申訴人之成績考核並無決議,94年10月14日原措施機關校長批示因考核會對○○○、○○○二師考核的說明,未能解釋縣府的質疑部分,請重新考核。94年10月21日再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議申訴人之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而10月25日原措施學校校長對考核結果不同意,於說明事實及理由後,逕行變更申訴人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
五、申訴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按94年10月3日修正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及第14條:「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查94年10月21日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應依上項規定重新組織新的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其當然委員依規定為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然原措施學校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仍將總務主任列為當然委員,而未以教師會代表為當然委員,其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織顯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有違。
三、再查94年9月30日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對申訴人之成績考核並無決議。94年10月21日再次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教務主任已說明9月30日召開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並未對申訴人作成決議,故10月21日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決議申訴人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係申訴人之初核,依94年10月3日修正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原措施學校校長對考核結果不同意,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而非於10月25日逕行變更申訴人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此顯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不合。
四、原措施學校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織未合法,又於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過程未符合程序,故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為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決定為當然無效。
五、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申訴案以程序審查論結,申訴人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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