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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6-12-07, 01:03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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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三)字第044號(教學不力及體罰致記年終考績四條三款&申訴駁回)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三)字第0四四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 000
台北縣立00國中教師
台北市000 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 台北縣立00國中

為不服該校重新考核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之考績考列為「四條三款」提起申訴,本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為台北縣立00國中(以下簡稱該校)音樂科教師,八十九學年度並兼任0年0班導師。
二、九十年一月九日,0年0班家長集體到校連署,反應申訴人對班上經營有整潔秩序差、體罰學生及班費帳目未公佈等重大缺失為由,請求撤換申訴人兼該班導師職務,經校長及家長會長出面安撫,達成延至四月底校務評鑑後,視改善情形再行處理。在此期間又發生家長到校控訴申訴人打該班學生巴掌,以及申訴人與該班學生發生衝突之情事。
三、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該校教評會討論,通過申訴人不適任0年0班導師職務案,學務處於五月一日起解除申訴人兼任0年0班導師職務。
四、該校首次考核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考績,考列第四條第二款,報請台北縣政府審核。
五、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函覆該校,略以「‧‧‧教師000八十九學年度內,有罵學生髒話,打學生巴掌情事,經多次輔導及糾正均未改善‧‧‧。」為理由,指出申訴人之考績不符四條二款,請該校重新審議申訴人之考績。
六、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該校重新審議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成績考核,經出席十名成績考核委員投票,以一票贊成考列四條一款,五票贊成考列四條三款,四票棄權,議決考列四條三款,申訴人不服,向本會提出申訴。
七、本會以該校考核申訴人四條三款,並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有違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評議:申訴有理,該校應另為適法之措施。且敘明未就實體上有無理由部分作評議。
八、該校不服本會議決,以原案原理由向省申評會提出再申訴,該校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重新審議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成績,議決四條三款並聲請省申評會為實體上之評議。
九、省申評會以(1)該校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考核申訴人成績不符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二條規定(2)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重新審議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考績為「原處分屬於自始當然無效之處分」為由,並尊重本會之評議,議決再申訴駁回。
十、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該校成績考核委員重新考核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成績,經十二名委員出席,十一票贊成四條三款一票棄權,決議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四條三款。

理由
一、依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尊重學生人格尊嚴之原則處理。同法第九條後項規定: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九十年元月八日,該校對申訴人管教學生問題而引起十八名家長連署要求撤換導師之事件,召開「000老師案本校處理會議」,會中針對學務主任000質問究竟有無打學生巴掌的事實。申訴人回答:「因為她頂撞我…000她頂撞老師,我承認當時正在氣頭上。」之後,該校又接到該班家長控訴申訴人體罰學生000之陳情。90.04.20.該校教評會召開「000老師案撤換導師會議」,會中對申訴人體罰學生000之事,申訴人稱她事後有打電話給該生家長,告訴家長「不好意思,我打了你的小孩」。基於上述兩件申訴人承認之事實,足見申訴人在管教學生的方式上,未能尊重學生人格尊嚴,而以情緒性的態度來處理;且無視校方對申訴人多次輔導、糾正,並延後一個月更換兼任導師的緩衝時間以作改進,然師生互動關係均未改善。顯然違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規定。
二、依據該校八十九學年度聘書之聘約第九條規定:「乙方有擔任導師,實習輔導老師之義務…..」,乙方(在此指申訴人)既接受該校聘書,自有履行聘書之義務。學務處依據聘約及台北縣政府「國民中小學導師擔任辦法」及該校「導師輪值制度」之規定,排定申訴人兼任導師職務,並無不當。且國民教育法實施以來,國中學生學習課程並無主副科之分,升學輔導亦非唯一教育宗旨,申訴人以音樂科非主科,且基本學力測驗不考音樂,音樂科教師若兼導師無助於升學輔導為由,指該校遴選申訴人兼任導師之不適宜性,自屬推託之詞。
三、再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七條規定,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故學生在支用班費時,導師應指導學生善用班費,採購公物須索取合法憑證,以昭公信。然該班九月初每生收班費500元,全班計收16000元整,到次年元月初,僅剩2038元。遭家長要求公佈班費收支明細資料。申訴人稱僅負責保管及拿錢給學生,而由學生自行負責採購,卻提不出任何開支之收據或發票等憑證,顯然申訴人對訓輔工作未能負責盡職。
四、91.07.31.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再度重新考核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成績,經出席十二名委員投票:十一票贊成四條三款,一票棄權,議決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成績考列四條三款。該校依上述法律之規定,依法定程序為之,洵堪允當。
五、據上論結,本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議決如全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十  月 二 十 九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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