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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6-12-06, 12:35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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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八九)北縣教申字第002號(代課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年資與教育部函釋之採計方式不同&申訴有理)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八九北縣教申字第00二號
申訴人 ○○○女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
台北縣新店市00國小教師
台北縣新店市 ○○○○○
電話 ○○○○○○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
台北縣政府

為不服臺北縣政府對渠以代課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年資因與教育部函釋之採計方式不合,而將渠之原聘約改為代理代課教師,提起申訴。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 申訴人於未取得教師證書前,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於臺北縣新店市00國小擔任代課教師。
二 申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至花蓮師院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取得學分證明書,並依規定辦理初檢及複檢,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取得教育部頒發之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小字第八八0一九八六號)。
三 申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底經臺北縣新店市00國小公開甄選錄取,以合格教師聘任。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卻接獲臺北縣政府八九北府教學字第0二四二二一號函示謂:申訴人以代課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之年資因與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國字第八八一四0七九五號函之規定不合,要求學校重新辦理聘約,而將渠改聘為代理代課教師。

理由
一 依教育部八八國字第八八一四0七九五號函稱「教師資格檢定依法係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教育局權責,::」據此,申訴人向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複檢合格,並經教育部頒發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其程序及行政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依行政一體之原則,台北縣政府實無權據以撤銷或變更原已核發之教師證書。再者,申訴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其複檢合格證書,申訴人檢具其複檢合格證書,向教育部申請頒發國小教師證書獲准,其後,再由台北縣政府撤銷此國小教師證書,其中行政處理程序,不無可議之處。且若此行政處理程序確有疏失違誤之處,而悉將此疏失違誤由申訴人負擔,實有違正義公平之法理。
二 次依教育部台(八九)師(三)字第八九0四四0五0號書函,案由五之決議略以:「惟考量學校甄選代理(課)教師實際作業程序等客觀因素,其任教期間之落差經教師資格檢定權責機關認定,如確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由者,其實際應聘擔任代理(課)教師任教期間如每年實際滿十個月以上,得從寬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採計折抵教育實習。」衡申訴人所以未能代理代課至學期結束,係因代理兵役缺,台北縣政府要求縣內服完兵役之教師,須於役期結束後二、三日內向原學校報到,其他縣市則可於一個月內復職。據此,申訴人年資不足實非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若因此致其權益受損,顯欠公允。
三 再依法理上之謂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略以:行政機關非基於保護社會公益之必要,不得罔顧人民對行政行為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或負擔,據此,故原則上禁止負擔性之法律、命令溯及既往或任意撤銷合法之受益處分。再者,衡諸台北縣政府要求申訴人改聘為代理代課教師,重新辦理聘任及敘薪之處分,其整體利益是否大於當事人所受之損失,依比例原則,實不無商榷之處,併此敘明。
四 據上論結,申訴人之申訴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評議議決如主文。

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主 席:林玉体

中華民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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