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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6-11, 10:12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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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53號(體罰學生致記過一次&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53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F○○○○○○○○○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板橋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段○巷○號○樓電話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板橋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為由。記過1次,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實
一、申訴人於擔任原措施學校2年4班導師期間,經家長檢具診斷證明書投訴申訴人體罰學生,原措施學校調查事實發現,94年11月29日申訴人在學生羅○○左臉頰打兩拳、94年12月1日踢學生陳○○並傷及腹股溝,並有多位學生作證指認確有其事,且有醫師診斷證明,94年12月5日進行家長座談會,會中申訴人亦親口承認有體罰情事。
二、申訴人認為原措施學校多次考核會議,其過程有諸多瑕疵:
(一)94年12月28日、95年1月4日、95年1月12日、95年2月21日考核過程與考核委員立場有偏頗。
(二)申訴人於95年1月4日召開之考核會,提出迴避申請書,考核會未決議亦未請申訴人陳述意見,考核會於95年1月12日召開之考核會未將迴避申請之決議情形告知申訴人,亦未請申訴人陳述意見,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有違。
(三)申訴人到場陳述時否認有體罰情事,委員會竟然未就體罰事件之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詢問當事人,逕認調查程序已完備就逕行表決,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並未一律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四)考核委員選舉方式及程序違反會議規範第94條,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一次選舉之名額在二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在三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
(五)學校調查本次事件未通知申訴人到場,調查結果紀錄亦未經申訴人閱覽簽名,不應具有證明之效力。
三、申訴人並否認曾於家長座談會中承認體罰學生,並質疑原措施學校所為之調查結果,其內容認為94年11月29日上午及下午均受申訴人拳擊而受傷,但為何在事發多日後才發現,且於5日後(12月4日)才夥同另一聲稱被踢傷下體的同學驗傷。另外低年級小朋友表達理解能力差,常常造成家長與學校誤會,更何況事隔一星期之久。
四、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2、3項規定:「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惟申訴人依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申請委員迴避,倘成績考核委員會做出不須迴避之決議,申訴人如有不服,其救濟方式成績考核辦法並未規定,申訴人既有提出申請委員迴避之權利,即應有救濟之管道,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不論行政程序法係基於基本法或普通法之地位抑或補充法之性質,就申訴人不服申請迴避之決議,成績考核辦法應為漏未規定,原措施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適用。
二、查本案申訴人於原措施學校第5次成績考核委員會(95年1月12日)提出委員迴避之申請,該會並經委員陳述說明,做出不須迴避之決議,惟並未將該決議送達申訴人。原措施學校召開第6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時(95年2月21日),申訴人再次提出申請委員迴避,主席裁示不做重複表決,會中並決議將第5次考核會審議申訴人申請迴避案之決議結果回覆申訴人。該次考核會議並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核予申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
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原措施學校於第5次成績考核委員會(95年1月12日)做出不須迴避之駁回決定,則應將該決議送達申訴人,俾使申訴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原措施學校遲至第6次成績考核委員會始決議,將第5次考核會審議申訴人申請迴避案之決議結果回覆申訴人,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懲處申訴人,其程序顯有瑕疵並影響申訴人權益甚鉅。
四、另查,原措施學校第6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決議,以申訴人體罰案「同意成立」、「不同意成立」,記過處分以「記過一次」、「記過兩次」,申訴人申請迴避之決議回覆方式以「口頭回覆」、「書面回覆」之方式進行表決,有違會議規範第45條「一時不議二事之原則」。
五、申訴人另主張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選舉方式違反臺北縣縣立各級學校辦理教職員成績考核注意事項第24條及會議規範第91、92、94條等,經查原措施學校考核委員選舉方式係依循往例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其委員組成亦無違反相關規定,94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改選領票單及選票之說明欄、網路公告訊息等足以佐證,申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申訴人聲稱有考核委員將1月4日委員會開會過程的全程錄音檔案交予申訴人,並有會議內容之譯文,以佐證原措施學校懲處申訴人之資料有不實,此部分資料本會不予評斷,惟依考核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原措施學校辦理成績考核人員應遵守上開規定,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以免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
七、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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