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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5:06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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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36號(請假超過日數致年終考核四條三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36號
申訴人 ○○○ 女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F○○○○○○○○○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段○○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93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於93學年度擔任○○國小教師期間,共計請了生理假2小時、病假27日6小時、事假5日。原措施學校於94年8月1日召開94年度第1次成績考核委員會,以申訴人93年度請生理假2時不計入93年度事、病假之合併,因配合兩性工作平等法及依照教育部91年11月19日臺(91)人(二)字第91166974號令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中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之規定,因此申訴人事、病假合計32日6時,不合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故依規定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
二、申訴人列席本會時出示原措施學校93年度教職員工請假卡,陳述其於94年5月6日至94年5月12日所請之5日其假別應屬「家庭照顧假」,因申訴人於假卡中之「假別」書寫「事假」,假卡中之「事由」記載「照顧家中病弱的小孩」,因此申訴人認為此項假別應屬家庭照顧假,而非事假,不應合併算入93年度之事、病假。因此該年度其事、病假合併共27日6時,考績應予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
三、申訴人不服93年度成績考核之結果,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申訴人列席本會時陳述,94年5月6日至94年5月12日當時所請之5日確實在家中照顧身體出疹子的幼兒,因不知如何書寫假別,且無法聯絡原措施學校之人事主任諮詢之情形下,於是申訴人於請假卡之「假別」欄中,記載「事假」,「事由」欄中說明「照顧家中病弱的小孩」。而於教師之請假規則尚未立法通過前,依據89年2月22日臺北縣政府89北府人二字第063885號函規定:有關本縣縣立中學暨國民中小學、鶯歌高職教職員之出勤差假管理以參據「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並部分比照修正後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4、11、13、14、15、18、19條之規定繼續沿用。再依據90年2月16日臺北縣政府90北府人二字第050516號函規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有關本縣縣立中學暨國民中小學、鶯歌高職教師之出勤差假管理予以調整如說明二:「為配合以學年為考核期間,本縣縣立中學暨國民中小學、鶯歌高職教師(含校長)之出勤差假管理,有關第3條第1項第1款事假修正之規定自90學年度(即90年8月1日)起實施,至第3條其他款項(有關病、婚、娩、陪產、喪及捐贈骨髓及器官假)、第4條(有關公假規定)、第19條(有關施行日期)仍予比照修正條文辦理。」因此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員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5日。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7日。申訴人請假後,原措施學校之人事主任於假卡之「人事審核」欄中載明申訴人所請之事假已滿5日,人事主任已清楚明白的表示申訴人所請乃為「事假」。若申訴人當時之意思確為家庭照顧假,見人事主任於「人事審核」欄中載明申訴人所請之「事假已滿五日」,申訴人應有所質疑,而向人事主任清楚表明其假別確為家庭照顧假。但申訴人於銷假上班後乃至於94年5月17日請產前假期間,甚而於原措施學校之成績考核會召開前,對人事主任所載明之「請事假已滿五日」未曾表示異議。據此推斷當時申訴人之認知應為請事假無異。
二、再依照93年1月5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家庭照顧假必須符合下列要件其中之ㄧ,其一為家庭成員預防接種,其二為家庭成員發生嚴重之疾病、其三為家庭成員發生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而根據銓敘部92年1月20日部法二字第0922215188號函:有關家庭照顧假之相關本案本部曾以事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91年10月30日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表示意見,嗣經該會同年11月15日以勞動二字第0910057316號函復略以,「有關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0條家庭照顧假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發生嚴重之疾病』及『其他重大事故』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請家庭照顧假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公務人員如遇申請家庭照顧假爭議時,可循公務人員之救濟及申訴程序處理。」所詢公務人員請家庭照顧假之相關疑義一節,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查申訴人於請假前、後並未出具任何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上述三項之ㄧ,在此情況下本會認為原措施學校之人事主任依其職責予以事假認定之,並無失當之處。
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中清楚記載的假別有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喪假、公假等。申訴人列席本會云:因無從得知該如何正確書寫假別,故以事假記載。然申訴人於93學年度其假卡中對於病假、生理假、產前假、公假均能正確記載,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中既有「家庭照顧假」假別之規範,自應以「家庭照顧假」正確記載之。
四、職是,原措施學校之考核委員會以申訴人93學年度之考核因事、病假合併共計32日6時,不合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故予以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結果應予尊重。
五、本申訴案雖駁回,惟本會須另為敘明如下:本會期許原措施學校之人事主任能本於職責,於教師晨會時多從事政令法規之宣導,使教師能安心從事作育英才之責,而不再有類似此申訴案件之憾事發生。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 5 年 6 月 2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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