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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8-01-14, 01:54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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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14號(輔導管教失當致年終考核四條三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14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年終考核4條3款,爰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為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 申訴人為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其於94學年度內因涉及不當管教學生事件,原措施學校於95年5月29日召開94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經委員會決議是項事件為輔導管教不當,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輔導管教不當,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予以記過1次處分。
二、 原措施學校於95年11月13日召開95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以申訴人因於94學年度內涉及不當管教致記過1之處分,雖經功過相抵,仍未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之規定,故原措施學校決議考列申訴人年終考核4條3款。
三、 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四、 申訴人之申訴理由略以:
(一)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精神,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其相抵之「功」隨獎懲相抵而消失不存在,其「過」亦同。
(二)次按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經獎懲抵銷後,尚有1次記1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1項第3款。」本人經獎懲抵銷後,尚記有1小功及3次嘉獎,應可考列4條2款以上。
(三)經詢問學校人事,答以:「經獎懲抵銷後,又被教育局退回2次,只好送4條3款留支原薪。」
(四)教育局解釋對之解釋之理由為:「雖經獎懲相抵後,但記過內容還是存在,進而要求學校不得考列4條2款以上。」此解釋不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精神。
五、原措施學校之說明略以:
(一)申訴人94學年度因涉及不當管教學生致記過1次處分,雖經功過相抵,惟仍不合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
(二)本案業經臺北縣政府2次退核,其說明略以:申訴人於當年度涉及不當管教學生事件,致記過1次處分,雖經功過相抵,惟是否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之規定,需重新詳實逐條逐目審議。經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95年11月13日三度召開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決議考列申訴人4條3款。

理由
一、 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1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第12條:「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 工作成績。 (二) 勤惰資料。 (三) 品德生活紀錄。 (四) 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綜此可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討論教師各項考核時,應有所依據,方得能依之進行相關之考核事宜,合先敘明。
二、 次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辦理。」原措施學校因申訴人於94學年度涉及不當管教學生致記過1次處分,於95年11月13日召開95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各單位主管雖口頭向委員提出申訴人整學年度之出勤、教學、品德生活等方面之實際作為之報告,然卻無完整之書面記錄,僅有原措施學校設計之「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乙張記錄,其書面資料與口頭報告之說明,產生明顯落差,無法提供與會委員足夠參酌之證據依據。針對申訴人是否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原措施學校採以無記名方式表決,贊成3票,不贊成11票,申訴人不符合4條2款之決議成立。然對於申訴人是否符合第4條第3款之何目條文,原措施學校竟略而無任何討論程序,即逕行對申訴人之年終考核進行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表決,並以贊成14票,不贊成0票,決議考列申訴人之年終考核為4條3款。此對於申訴人所做之4條3款之決議,究符合4條3款之何目內容?其發生事實及委員所依據之條款內容為何?完全無法知悉,此為明顯之程序瑕疵。
三、 末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當日亦未通知申訴人應列席陳述意見,即完成年終考核4條3款之決議,其所持理由為:「沒有想到會考列申訴人4條3款,是以並未通知申訴人列席…。」明顯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 原措施學校討論教師年終考核時,應依法完成各項審核程序,保障當事人之權利,方能展現單位機關依法行政之行政作為。原措施學校之考核會會議紀錄,欠缺實質之書面紀錄資料,進行考核討論時,未符法定程序,亦未通知申訴人列席陳述意見,此為本案之行政程序瑕疵。
五、 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重新審議申訴人之年終成績考核事項。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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