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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10-03-31, 04:44 PM   #1
林莉婷
本會人員
 
註冊日期: 2010-03-01
文章: 22
[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7033號(不服考績4條2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33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國中教師
住居所:桃園縣○○○○○○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中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96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4條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於96學年成績考核被原措施學校考列4條2款,依法提出申訴,希望能改考列4條1款。
二、申訴人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本人自78年至今,除了80、81、82年請延長病假及87年住院之外,考績均為4條1款,本人教學上並無問題。
(二)管教學生本人極為用心,但難免會有一些家長因理念不一致的情況,所以溝通一直是本人在班級經營上重要的區塊;的確有2名家長對我有微詞,但也有其他幾位家長支持我。
(三)班級秩序失序,整潔不佳都是因為我請公傷假10幾日,行政處理措手不及致使代導師不能正常到班所致。
(四)本人與任課老師絕對是密切配合,讓學生獲得更優質的學習效果。
(五)本人申請下導師緩任過程中,學務主任一再慰留,若本人帶班能力差,主任會如此殷勤慰留嗎?97學年度又接獲通知擔任新生導師,若班級經營能力差,怎麼可能又派任導師呢?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書略以:
(一)○師96學年度於班級經營管控秩序方面不甚理想,且有親師溝通不良的情況,未能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所以該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
(二)有關○師96學年度請公傷假8天及下學期申請緩任導師2節均未列入年度成績考核之評核內容。
(三)當時班級家長召開會議日期是97年12月16日,距離○師11月16日公傷假結束已1個月,且在12月19日再次請公傷假之前,並非○師所言「因公傷假10幾日,行政處理措手不及致使代導師不能正常到班所致。」該班家長十分在意○師常請假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家長開會大都表達在於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問題上。
(四)本校有關緩任導師相關事項有本校訂定之「導師遴聘辦法」規範,○師96學年度下學期提出緩任導師乙事,本不完全符合導師遴聘辦法規定之條件,為考量○師自97年8月1日調任本校後分別於11月及12月各暈倒1次,方特別考量同意其緩任1學期。至於○師提到學務主任慰留乙事,此通常學務主任為了班級學生穩定性,都會鼓勵老師堅持下去。又,本校導師遴聘委員會僅同意○師導師緩任1學期,依導師遴聘辦法○師97學年度本應為導師遴聘對象擔任導師,此無關班級經營之善或不善。

理由
一、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必須考核一整學年度有關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性考量,申訴人96學年度上學期擔任導師,下學期擔任專任老師,原措施學校之考核必須綜合申訴人整年度整體表現,此合先說明。

二、查卷證資料,確實有部分家長反映申訴人與學生有溝通困難,希望能多多尊重學生,申訴人教學方式過於嚴厲,學生壓力太大,處罰的方式也值得商榷。再者,在評議會議時,申訴人對於班級秩序及整潔不佳,並未否認,只是認為係因本身生病請假,代導師未能妥善處理所致,又,申訴人96學年度下學期擔任科任老師,原措施學校也表示申訴人在上課時,學生的常規仍然是比較不好,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96學年度於班級經營管控秩序方面不甚理想,且有親師溝通不良的情況,未能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該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尚堪稱適當。

三、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其考核項目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成績考核委員會在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必須解釋上述適用之法律、認定事實並予以涵攝。對於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案件,法院通常得進行審查。在例外情形,行政機關就其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四、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事項之審查密度,在學理上可資參酌之點如下:(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次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略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再查考試院87年考台訴決字第010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又此項訓練考核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訓練機關辦理該項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判斷之標準、有與事實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訓練機關長官對受訓人員考核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綜合以上實務見解,原措施機關對教師之成績考核若有:(一)違反或未踐行法定程序;(二)基於錯誤事實而為決定;(三)未遵守一般公認判斷之標準;(四)考量與事實無關之因素而為決定;(五)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之一者,則本會自有審查之必要。
五、本案涉及教師成績考核為高度屬人性的專業價值判斷,具有不可代替性,係屬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除非該考核會辦理考核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 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其判斷餘地理應尊重。原措施學校考核申訴人均遵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暨行政程序法辦理,亦有卷證資料可稽,於法尚無不合,再查原措施學校考核會於實質考核此案時,已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且無考量不相干之情事,亦以學校教職員遇到相同情事應以相同對待之原則。申訴人96學年度整體表現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經決議成績考核給予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會理應尊重,原措施應予維持。
六、申評會會議當天,本會特別邀請原措施學校考核會教師會代表○○○與會,渠亦表示申訴人96學年度整體表現是持平,希望多給申訴人一些支持,申訴人96學年度之整體表現持平應屬事實,原措施學校依考核辦法考列4條2款,符合考核辦法之意旨,屬合法且適當。
七、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林莉婷 目前離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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