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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10-03-26, 01:29 PM   #1
林莉婷
本會人員
 
註冊日期: 2010-03-01
文章: 22
[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7012號(不符成績優良考核4條2&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12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前臺北縣板橋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板橋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未符特殊優良4條1款第1目之事實: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為由,考列年終考核為4條2款,爰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 申訴人93學年度為臺北縣板橋市○○國民小學教師,當年度擔任原措施學校五年級導師職務。原措施學校於94年8月2日召開9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以申訴人「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為由,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即今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申訴人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經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19日北府人二字第0940710168號函,核備在案。申訴人不服,向本會提起申訴,案經本會於95年4月14日之北縣教申(五)字第94034號評議書議決為「申訴駁回」。申訴人不服,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95036號評議書決議為「再申訴有理由」。
二、 原措施學校接獲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後,分別於95年12月14日召開9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96年6月26日召開9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96年10月23日召開9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針對申訴人93學年度之年終考核,皆決議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然原措施學校將教師成績考核會之決議函報臺北縣政府後,亦歷經臺北縣政府96年4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268836號函示略以:「…應蒐集有關申訴人93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相關資料後,再行審議。」;96年8月15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268836號函指出:「…考核會會議紀錄中,未見針對申訴人93學年度年終考核各面向及行政處理之相關紀錄,核實審議討論之內容與資料,…應重行審議,並依省評議書內容核實審議。」;97年2月1日北府人二字第0970080781號函具體指出:「…考核會會議紀錄中,並未核實審查申訴人93學年度之相關佐證資料,僅以對申訴人之印象進行各款目之投票表決…,再請重行召開考核會議審議之。」等行政指導。
三、 原措施學校再於97年3月10日召開9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5次會議。卷查原措施學校於97年3月10日針對申訴人93學年度所為之年終考核,仍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決議,該次會議紀錄僅呈現三點討論略以:
(一)93學年,由當時教務主任○○○校長提出核予申訴人考核第4條第1項
第2款,並於當年度考核會做成決議,雖大部份委員均認為申訴人教學並未達特殊優良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但當時書面資料的確不足,雖94學年度教務處提出相關證據,但均屬事後蒐證……。
(二)依據93學年「申訴人班級經營欠佳輔導及處理報告書」及臺北縣第5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3次議決定之理由。
(三)經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討論後決議:
1、申訴人以學習單代替作文,內容空洞,學生學習篇數不足,亦未能追踪輔導,未符本校學生作業指導及檢查辦法之規定。
2、當時經教務處當面提出糾正未見改善。
3、申訴人不符特殊優良第4條第1項第1款,委員會決議核予第4條第1項第2款。
四、 原措施學校仍決議考列申訴人93學度年終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並再次函報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亦於97年5月13日北府人三字第0970359130號函終核定在案。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之申訴意旨略以:
(一)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95036號之評議決議為:「再申訴有理由」,然於97年5月24日收到原措施學校寄來之93學年度考核書仍為4條2款,為法律正義及自身權益,再提申訴。
(二)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請依決議書的裁定,更改本人的考績;校方相關人士,應接受合法獎懲。
六、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 教師之年終考核應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始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申訴人93學年度年終考核,雖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議決:「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對再申訴人93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惟該案再經本會召開4次考核會審議,均仍維持原議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實因申訴人送查之學習單,內容空洞且未符進度,未合本校學生作業指導及檢查辦法之規定。申訴人之教學幾經討論既不合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故決議仍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實屬合宜。
(二) 原措施學校前教務處教學組長答辯略以:
1、 針對當時教務主任所擬評,經當時考核會請申訴人做說明,由委員
提問答辯、充份討論後,經民主程序表決決定的。
2、 作業抽查日期在每學期行事曆載明;在前一週晨會會再次提醒作業
批閱進度,前一天還會再次叮嚀;學生作文呈現方式,不管是作文簿或是學習單,主要目的在增進學生作文能力,申訴人提供坊間學習單,每題僅有一、兩行回答內容,無法增進學生作文能力。
(三) 原措施學校現任教務主任答辯略以:
1、 「申訴人提出93學年度考績會通知其參加,但主席以一貫刁蠻的態度主控會議,不使其有充份說明之機會,也不使其可用書面說明補上」部份:係為當時委員為避免會議過於冗長,請當事人針對初核4條2款提出具體說明,並徵得當事人同意設限時間說明,當時當事人並未異議。後因申訴人陳述過多不相關事,故請其離席,並無不准其提出書面說明。
2、 關於作業抽查相關規定:
(1)根據前教務主任○○○(現為三峽○○國小校長)所述,該年級其他班級有以作文簿送交調閱,也有完成命題作文前的引導寫作,以學習單方式呈現,但最後均有一完整文章呈現,不同於申訴人以勾選或一句話幾字即完成之方式來代替學生作文。經詢原五年級9班學生謂:未曾寫過作文簿;家長及學生均提及:作文僅五上有寫。
(2)根據當時學年主任○師陳述:「以學習單代替作文」是學年教師提議,但並未經該學年會議決議。討論時有提及,若用學習單呈現,當以能充份發揮作文功能方式為之,亦應符合作文教學方為正辦。
(3)針對申訴人93學年度之作文教學、作業批改及教師教學成效與班級經營,經當年度五年級20名學生家長親筆簽名書面陳述,可知申訴人之教學情形。
3、 幾任考核委員並不想讓同仁考核不良,且考績乙等仍是獎勵之考核,已是給申訴人機會,否則對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的特殊優良教師,如何杜絕悠悠眾口?
4、 申訴人93學年度年終考核,係經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詳實審慎討論後,決議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應無違誤之處。

理由
一、首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次按教師法第32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合先敘明。
二、查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案號95036號之再申訴書評議書可知,申訴人之再申訴有理由,係因:「……審諸卷附資料,原措施學校僅提示教務主任所填寫之『班級經營欠佳輔導及處理報告書』及『班親會的會議紀錄簿』,且該份『班親會的會議紀錄簿』未包含全部出席者之簽名及發言,亦未會簽再申訴人確認並要求改善,實難作為平時考核之積極證據。另卷附資料『再申訴人班級教室照片』,係於94年8月底(已是94學年度)才進入再申訴人教室拍攝置物櫃損壞情形,以及『學生家長回條紀錄』係於94年12月22日所提出,……,本件原措施學校提出之會議紀錄既未盡周延,且尚有部分係94年8月底以後作成,不無事後舉證之嫌,尚難確實證明再申訴人有原措施之學校所舉之缺失。……人事主管人員亦未提出再申訴人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對再申訴人考核缺乏明確之勤惰資料、獎懲紀錄及平時考核紀錄情形下,率爾認定其未能符合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僅堪符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者』,而將其考績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揆諸首揭規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措施之學校另為適法處置……。」,臺灣省政府爰於95年12月5日府文教字第0950900497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予再申訴人及原措施學校。依據前揭法令可知,申訴人之再申訴案即已評議確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三、原措施學校於收受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評議書後,歷經4次考核會會議及臺北縣政府3次退核之行政程序提醒,於考列申訴人年終考核時,應確實提出有關申訴人93學年度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相關資料,並針對年終考核各面向提出實質紀錄及全面討論,非僅憑印象表決之…等行政指導,原措施學校即應依據再申訴書之評議決定意旨,展開積極行政作為。原措施學校縱經教務主任職務之更迭,教務之相關業務與資料,亦應如實交接與傳承,以利學校校務運作之順暢。本件申訴案,為同一案由之重新審理,其間既歷經多次相關會議之討論與決議,惟原措施學校對於本件申訴案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卻僅有2頁教科書學習單、2頁學生作文、1頁教學輔導紀錄表,以及針對申訴人所為之93學年「班級經營欠佳輔導及處理報告書」A4紙1頁,除此之外,原措施學校之行政處室,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攸關申訴人93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各項表現之相關資料,原措施學校於無明確證據之情事下,卻遽以考列申訴人93學年度年終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實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應為有理由,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之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林莉婷 目前離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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