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教師會教師諮詢服務網  

返回   新北市教師會教師諮詢服務網 > 類別 >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書案例
申訴評議書案例 單行法規及函文 教師申訴參考資料 教師法令諮詢及申訴 申評委員介紹 搜尋論壇 今日新文章 標記所有討論區已讀

發文 回覆
 
主題工具 搜尋本主題 顯示模式
舊 2006-12-07, 01:54 PM   #1
tpctc
 
文章: n/a
[考核]北縣教申(三)字第048號(產前病假超過14日致年終考績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三)字第0四八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份證字號 000
臺北縣立00國民中學
台北縣板橋000 電話: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00國民中學
為不服台北縣立00國民中學以產前病假超過十四日為由,將申訴人考績列為「四條二款」,提起申訴。

本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台北縣立00國民中學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以申訴人在九十學年度因事病假合計二十六日,超過該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為由,考列申訴人第四條第二款。
二、申訴人以其為避免胎兒早產而請假,其病因除個人生理因素外,尚與教師之職務需久站有關,且校方於申訴人懷孕期間及病假後未為適當之處置,如更換班級教室樓層等,顯係欠缺雇主之照顧義務,故不得僅以此為考績上不利之對待,其理由可析之如下:
(一)為避免胎兒早產本欲於分娩前請產假,惟依北府人二字第0910469320號函解釋,將分娩前之娩假限於預產期前二星期,且不予扣除例假日,與銓敘部八十八臺法二字第1739647號函及銓敘部臺為典三字第02031號函解釋大相逕庭,同為保護母親與胎兒所定之娩假,何以反而對因職務需久站之懷孕教師為較為不利之解釋。
(二)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而「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及差假管理辦法」自七十三年迄今未見修改,在未針對教師之差假訂立特別法規之前,採舊法而棄新法,似欠妥當。
(三)復再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並無限制女性分娩前請產假之期間,且預產期前兩星期生產實屬正常,本無須請安胎假,衡諸上述相關規定及女性懷孕期間為求胎兒與母親健康之需求,該解釋及規定顯屬不恰當,應予廢棄不再採用。
三、再者,申訴人以其分娩期間(七月三日)適逢學生暑假期間,若依現行解釋,寒暑假期間仍為教師上班時間,故不得於娩假中扣除,則如此之解釋,將完全剝奪教師之休假權,使教師成為除例假日外,唯一沒有休假之工作者。而實際上,暑假中教師於國內外旅遊者不在少數,卻不需請假,相關解釋、規定與實際狀況之前後矛盾、不一致,皆暴露出現行規定與解釋之漏洞。今申訴人之病假前後不過二十六日,其需聘請代課教師之日數為二十四日,而於學期中分娩之教師,校方需為其聘請代課教師之日數為四十二日,兩者相較,申訴人之病假與娩假對校方與學生之影響反而低於後者,而考績上卻為較不利之對待,殊欠公允。
四、另申訴人以其為配合九年一貫課程之實施,擔任健康與體育領域之教師,於暑假及娩假期間,為使課程於開學時順利進行,並未懈怠於課程之準備,以補體育專長之不足,其努力未必少於其他教師在暑假期間之準備。校方依上面所述,而仍考列申訴人第四條第二款實欠公允,故提出申訴。


理由
一、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欲考列第四條第一款,必須符合第四條第一款各目之規定。查申訴人有關請事病假之日數合計為二十六日,已超過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故校方予申訴人考列第四條第二款,尚稱符合規定。
二、另申訴人以有關差勤之規定採舊法而棄新法一節,查台北縣政府及00國民中學皆依相關規定指示辦理(九十北府人二字第050516號函釋),並無逾越權限。
再者,依銓敘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七九)臺華法一字第0494536號函之規定略以:「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因分娩者,給分娩假四十二日…』此一規定係基於女性公務人員因產後身體虛弱,確實持續療養之事實訂定。故不宜比照婚假於一定期間內分段申請。」之解釋在案,其中娩假與婚假之性質容有不同,其有關認定事實及給假即有差異,此即為上開函釋之意旨。
三、再依「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略以:「…在預產期前二星期內因事實需要,得請分娩假,但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日數」,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在請畢產前假時,於即將分娩前,或有心理、生理之需要,確有需要請娩假時,予以核給。經查申訴人請假紀錄所示,實難併入預產期前二星期內計算。
四、復申訴人以其為配合九年一貫課程之實施,擔任健康與體育領域之教師,於暑假及娩假期間,為使課程於開學時順利進行,並未懈怠於課程之準備,其努力未必少於其他教師在暑假期間之準備,校方亦予以肯定,然此為性質不同之事項,其功過實難相抵,在此併予敘明。
五、綜合上述,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 十 二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回覆時引用此帖
發文 回覆


主題工具 搜尋本主題
搜尋本主題:

進階搜尋
顯示模式

發表規則
不可以發文
不可以回覆主題
不可以上傳附加檔案
不可以編輯您的文章

論壇啟用 BB 語法
論壇啟用 表情圖示
論壇啟用 [IMG] 語法
論壇啟用 HTML 語法
論壇跳轉


所有時間均為台灣時間。現在的時間是 06:47 AM


Powered by vBulletin 版本 3.6.2
版權所有 ©2000 - 2024,Jelsoft Enterprises Lt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