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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5:13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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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3號(教學及班級經營不善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3號

申訴人 ○○○ 男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P○○○○○○○○○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4條2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於93年度擔任原措施學校○年○班導師,於94年7月3日遭家長檢舉19點事項,內容大約指控申訴人:
(一)教學方面:國語教學只請學生上念課文、抄生字,即教完一課。數學教學則將題目寫在黑板由學生自行自修,老師未教學則玩電腦。測驗卷批改完未發回,家長無法得知小孩學習狀況。期中考、期末考有部分試卷老師改、部分學生改,易造成不公。綜合課大多看錄影帶,老師打電腦。
(二)班級經營方面:老師於言詞上動不動就請學生「轉學」來恐嚇學生、學生犯小錯即寫悔過書,並請家長簽名,這樣的舉止觸犯了學生及家長之人權與尊嚴。聯絡簿是親師溝通之橋樑,老師將之作為期末五育評分之依據。
(三)班費之收受及使用方面:上、下學期每位學生繳交班費1,500元,老師留1萬元,未經家長同意任意購買物品。班上電腦升級及購買周邊設備亦未經家長同意由班費支出或指定家長認捐。
二、原措施學校於94年8月2日召開成績考核會並邀請申訴人列席說明,因申訴人之陳訴與家長之檢舉事項嚴重歧異,有關申訴人之考核案,經原措施學校出席之考核委員一致通過,暫緩審議,待事件釐清再予審議。
三、開學後原措施學校原欲對申訴人遭檢舉案之疑點進行調查,申訴人為避免與家長衝突要求原措施學校勿將答詢之錄影帶與書面資料提供家長,致原措施學校作業停滯,經審酌,原措施學校以:學校系屬教育單位,在教學疑點方面如由學校自行調查,其結果恐遭學生家長或申訴人提出質疑其公正性;在班級費用支出疑點方面,事涉申訴人品德、操守問題,學校非檢調機關,自無權介入調查。原措施學校爰於94年10月7日函請臺北縣政府協助調查。94年10月12日原措施學校召開第2次考核會,以疑點尚待澄清,經出席之考核委員一致通過,暫緩審議。
四、縣府於94年10月25日以北府教學字第0940○○○○○○號函示:原措施學校應以申訴人年度工作之表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以及獎懲,根據具體事實召開考核會執行初核。94年11月3日原措施學校召開第3次考核會,會中討論議決成立調查小組,在未完成調查前,申訴人之考核暫不予審議。嗣後一調查小組成員,以其並非考核委員為由,認為不妥,婉拒調查,以致調查小組未能成立,自亦未展開調查。
五、教育部94年10月3日臺參字第09401286150號令發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原措施學校依規定於94年11月15日進行改選成績考核委員以複審教師考核案。改選後委員組成:男性委員10人、女性委員7人;其中位兼行政教師10人(並排除教師會代表在外)。94年11月17日原措施學校召開改選後第1次成績考核會議。該次會議決議:申訴人被檢舉案,不另成立調查小組、推派3位委員調查瞭解有關教學方面之疑義。
六、3位委員設計乙份32道題之問卷,以提供考核委員了解申訴人:
(一)國語、數學、社會課的上課方式及情形。
(二)平時和月考考卷有無歸還學生和請學生改考卷之情形。
(三)老師平常輔導管教學生的方法、態度。問卷另附有學生文字補充題。
考核委員爰利用94年11月22日上午8時10分至8時40分教師晨會時間,於未通知家長及學生之情形下,向學生進行問卷調查。
七、調查之結果於94年11月24日原措施學校召開改選後第2次成績考核會議中呈現,並參酌94年8月2日之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進行審議,最後以申訴人品德操守部分並無明確證據有不良紀錄,不列入考核依據。至於學生問卷調查之統計與報告,是否已對學生造成傷害或影響,由考核委員從專業的角度自行斟酌考量,並就4條各項條款逐一審酌,據此申訴人93年度之成績考核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
八、申訴人說明:
(一)原措施學校教師考核不公平,損害其其權益暨人格權、以不同之考核委員作不同年度考核,基準點不一樣,程序與實體審查不公平、考核時間拖太久、原措施學校未用相同之標準詳細考核每位教師。
(二)家長之連署請願書屬單方意思表示,其所舉之理由舉證不實並忽視教師專業自主,原措施學校考核輕率且依法無據。
(三)申訴人自認教學及行政績效均名列前茅,並逐一列舉其該年度工作表現之優良事蹟32項。
八、申訴人不服其93年度考績結果,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申訴人於94年7月3日遭家長檢舉19點事項,其中申訴人收取班費並被控訴不當使用之情形,原措施學校以其事涉申訴人品德、操守問題,其非檢調機關,無權調查,因而對申訴人93年度考核僅就申訴人該年度工作之表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以及獎懲,根據具體事實予以考核,就此本會亦予以尊重。
二、申訴人質疑原措施學校以不同之考核委員作不同年度考核,基準點不一樣,程序審查不公平。本會依原措施學校卷附資料及出席代表說明,其原措施機關94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成績考核委員,乃依據94年10月3日修正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進行改選,改選後委員組成:男性委員10人、女性委員7人;其中位兼行政教師10人(並排除教師會代表在外),其組織成員雖與改選前之成員有異動,但並無違法之處,殆無疑義。
三、對本申訴案原措施機關共經長達了5個月共計5次正式考核會,其中94年8月2日召開成績考核會,並給予申訴人長達近9小時列席說明,從原措施機關所提供之書面說明書與到會陳訴考核之經過,原措施學校願耗費如此龐大人力資源及時日,本會認為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已合情、合理與合法。
四、再查原措施學校提供5月份國語習作及數學習作調閱紀錄中顯示,申訴人未於批閱時及時發現學生之答題有多所錯誤。申訴人列席本會時云:人非聖賢,一導師每天批閱作業何其多,難免會有出錯,依統計學一教師500個錯字被忽略,是可以被允許的。然本會認為教師應本於專業知能,於其職責範圍內應盡心盡力於學生課業上之指導,以期學生課業能蒸蒸日上。
五、原措施學校考核委員於94年11月22日上午8時10分至8時40分教師晨會時間,向學生進行問卷調查,其所呈現之資料顯示:
(一)上國語課前老師會要求你們先查字典、預習?21人回答:都沒有。
(二)老師是不是詳細講解課文的語詞和大意?13人回答:都沒有。
(三)上課是不是常看電影?25人回答:大部分會。
(四)老師平常和同學相處,會不會仔細「聽」同學想說什麼?13人回答:都不會。
(五)如果不想聽同學說的話,老師會怎麼說?學生文字敘述有:「下次再說吧!」、「你怎麼回事,這麼多話?」、「喂!你很煩人!走開走開!」、「你給我滾蛋!」、「叫別人轉學」、「教這麼多次,你還不會,很煩人。」「他都說我不聽藉口」。
(六)老師對於表現不好的人,是以哪一種方式對同學說話(複選題)?16人回答:「這是第3次犯錯了,寫個悔過書表示負責。」、21人回答:「看到你這樣,我就很不舒服,你轉學好了,不要來北新。」、另有學生文字敘述:「你給我滾蛋!」「姓?的都不是什麼好東西(污辱別人)」、「我不想聽你講話!走開!(當別人不是人)」
申訴人辯稱此問卷在11月份進行,距上年度已隔多時,學生的作答可信度不高。殊不知此種情緒性言詞已深烙學生心中,其造成之傷害實難估算。而身為一專業教師更應知課堂上之學習應是依照課程計畫、教學進度、教學目標,指導學生進行有效學習,此問卷調查顯示申訴人教學過程中觀賞影片之次數過於頻繁且所挑選影片之內容亦值得商榷,因學生曾於聯絡簿中反應:看不懂。
六、按94年10月3日修正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故於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需全部符合前述第1目至第8目規定,始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核申訴人之表現,確難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所稱:「(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條件,原措施學校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不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 5 年 6 月 2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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