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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10-03-26, 12:47 PM   #1
林莉婷
本會人員
 
註冊日期: 2010-03-01
文章: 22
[其他]北縣教申(六)字第97003號(不服未準公傷假&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03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將96年12月26日至28日以病假登記」,依法提起申訴,希望獲得以公傷假登記。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申訴人於96年12月19日在學校辦公場所暈眩,直接到長庚醫院就診,取得12月19日耳鼻喉科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因為「1.暈眩急症發作2.雙側中耳炎左側術後3.右側耳痛頭痛」醫囑為「宜休息一週,並定期門診治療。」12月20日再取得長庚醫院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因為「頸部肌肉拉傷」,原措施學校也核予申訴人12月19日至25日公傷假登記。但自12月26日至28日,原措施學校以依法不合為由,未能核予申訴人公傷假只核給病假登記。
二、申訴人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申訴人95年任職桃園縣同德國中,曾因授課時暈倒撞擊講桌而就醫,並准於95年5月1日至5月12日公傷假登記,同年介聘到台北縣青山國中,於導護值週時暈厥,經台大醫院診斷醫囑休養,前後獲准共53日3小時之公傷假登記,96年調到○○國中,於96年11月14日升旗時體力不支誘發暈眩倒地而到長庚醫院就醫,11月14日至16日,原措施學校也以公傷假登記。
(二)96年12月19日,申訴人參加學生朝會,因淋雨引發暈眩,導致朝會後在辦公室暈倒,頭部撞擊座椅再觸及地面,當天即從學校逕往長庚醫院就診,醫囑宜休養1週,原措施學校也核准12月19日至25日公傷假登記。
(三)12月26日申訴人因肩胛疼痛難當乃赴台大醫院疼痛科就診,取得台大醫院就醫證明,12月27日再前往長庚醫院耳鼻喉科看診,取得診斷證明書診斷為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醫囑宜休養兩天。
(四)12月28日又赴長庚醫院腦血管科就診,取得診斷證明診斷為1.眩暈症;2.頸部肌肉挫傷,醫囑宜續休養,並持續門診治療。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書略以:
(一)申訴人暈眩症乃是宿疾,由該疾病衍生之診療、住院時,與銓敘部96年9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62850510號書函函示「....公務人員在辦公處所猝發疾病,係以其猝發疾病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且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院治療者,准由機關首長酌給公假」申訴人宿疾與執行職務因果關係並不符合。
(二)另,本校係依據銓敘部80年5月22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0564468號函「....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遵醫囑返家繼續休養或治療,如有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並經機關首長核實確係行動不便者,得續給公假」及銓敘部83年10月1日八三台中法四字意1048643號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屬原傷未癒,機關首長得視實際情形酌給公假」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96年12月26日至28日本校未能核給申訴人公傷假之理由有三:
1. 96年12月26日申訴人僅提供台大醫院就醫證明,未有診斷病因及醫師醫囑內容。
2. 96年12月27日申訴人提供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因為「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此係申訴人宿疾。
3. 96年12月28日申訴人提供長庚醫院腦神經科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因為「1.眩暈症;2.頸部肌肉挫傷」,其中暈眩症為申訴人痼疾,無法逕予證明係原傷未癒,無法到公而前往就醫。

理由
一、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6款規定教師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期間在2年以內,應給予公假。
二、經查銓敘部有關公傷假之函釋有:(一)80年5月22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0564468號函及83年10月1日八三台中法四字第1048643號函均引用銓敘部79年1月12日七九台華法一字第0351768號函釋:「..... 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發病、或於上下班途中意外受傷,經住院治療後,遵醫囑返家繼續休養或治療,如有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並經機關首長核實確係行動不便者,得續給公假.....。」(二)83年10月1日八三台中法四字意1048643號函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屬原傷未癒,機關首長得視實際情形酌給公假」(三)96年9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62850510號書函:「.....因公傷病構成要件,其一、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其二、因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是以,公務人員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係以其猝發疾病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且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住院治療者,准由機關首長酌給公假。」綜觀上開教師請假規則及銓敘部函釋教師公傷假要件有五:(一)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二)因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三)其猝發疾病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四)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住院治療者。(五)確屬原傷未癒,機關首長得視實際情形酌給公假。
三、申訴人於96年12月19日在辦公室暈倒,頭部撞擊座椅再觸及地面,當天即從學校逕往長庚醫院就診,醫囑宜休養1週,12月20日取得長庚醫院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因為「頸部肌肉拉傷」,原措施學校也核准12月19日至25日公傷假登記,此部份未有爭執。
四、12月26日與27日申訴人雖只提供台大醫院之就醫證明及長庚醫院之「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之診斷證明書,但96年12月28日申訴人又提供長庚醫院腦神經科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因為「1.眩暈症;2.頸部肌肉挫傷」,此「頸部肌肉『挫傷』」此與12月20日之長庚醫院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因為「頸部肌肉『拉傷』」在專業醫學解釋或許有所不同,但以申訴人整體就醫情況判斷,申訴人主張此係屬同一種傷害,本會亦表認同。申訴人暈眩症是屬宿疾,申訴人並未否認,但12月19日在辦公場所暈眩而致頸部受傷,與執行職務應有因果關係,且既屬原傷未癒,原措施學校應核予申訴人12月26日至28日以公傷假登記始較符合銓敘部函釋之意旨。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06月20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林莉婷 目前離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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