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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8:27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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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34號(體罰學生致記大過一次&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三四號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臺北縣蘆洲市00國小教師
臺北縣板橋市000 電話:(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蘆洲市00國民小學
申訴人為不服因體罰學生一事被台北縣政府核予記過之處分,提出申訴。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申訴人係原措施學校00國民小學教師。
二、申訴人於九0.一0.五體罰數名學生,經督學調查並向申訴人查證屬實,該校訓導處簽擬懲處,依程序提經該校九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決議,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三項第四款:「違反教育法令,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之規定,於九0.一二.五以九0北蘆0國人字第424號函報縣府,建請給予申訴人記過乙次處分。案經縣府以九0年一二月一七日北府人二字第四五二六六0號令核處後,依法發布記過一次懲處令,並經申訴人收執在案。但因00國民小學九0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委員會誤將幼稚園主任列入當然委員,與考核辦法有違,遂於九二年六月一0日召開九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重新審議本案並決議維持原案記過一次,根據審議結果報府建議處分,縣府以九二年六月一六日北府人二字第0920399167號令核定申訴人記過一次,並將上開原事由之記過處分註銷。
三、申訴人對此表示不服,依法向本會提出申訴。


理由
一、 首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實習輔導及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人員中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窺其意旨,乃謂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中,得擔任﹁當然委員﹂者,僅限於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實習輔導及人事主管人員,其餘委員應由本校人員中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不得逕列為﹁當然委員﹂。
二、 原措施學校九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織成員中,誤將附設幼稚園教師兼主任000列為當然委員且該員並曾參與申訴人之考核,與考核辦法規定有違,此於本會北縣教申(四)字第0一六號評議書評議申訴人年度考核乙案已有所敘明。
三、 本案原措施學校00國民小學九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織成員中又誤將出納組長、資料組長列為當然委員,且參與申訴人記過之考核會議,此又與考核辦法規定有違。
四、 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件申訴案因原措施學校九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故本會以程序審查論結,申訴人申訴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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