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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6-11, 10:14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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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北縣教申(五)字第94058-1號(國高中教師轉任案&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58-1號
申訴人 ○○○ ○ 民國○○年○○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教師
住居所:臺北市○○區○○路○○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中學
申訴事由:不服○○高中教評會決議申訴人等於95學年度回任國中教師之決議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臺北縣立○○高級中學於民國94年4月14日召開94年度轉任高中教師甄審委員會,申訴人依據該校所訂定之轉任辦法提出轉任高中之申請。校方初審申訴人等19名教師之轉任資格後,陳報臺北縣政府。
二、由於○○高中辦理校內教師轉任甄選作業,未事先報府核備,故臺北縣政府於94年5月11日以北府教中字第0940355662號函復:「……貴校旨開轉任辦法及校內19名教師轉任甄選工作計畫,均未依規定陳報本府核備。三、請貴校依規定重新辦理甄選作業;……」。
三、故此,該校於95年4月26日召開第9屆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提請討論有關該校高中教師轉任辦法修訂,以及95學年度國中部支援高中部之教師是否繼續支援高中部課程案?業經該校教評會委員討論表決後通過:「支援教師需全部回歸國中部,並聘任高中部正式或代理代課教師,以解決高中課務需求」之決議。
四、申訴人對此決議不服,爰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依教師法第11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可知,教師之聘任,是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之一,合先敘明。
二、依臺北縣立高級中學組織員額設置基準,有關學校教師員額編制,因其涉及教師員額管控及縣府預算編列等事項,其權責實屬於臺北縣政府所有。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之用意,並欲解決校內國、高中教師相互支援之窘迫現況,○○高中於94年3月22日召開教評會並擬訂「臺北縣立○○高中高中教師轉任辦法」草案,經教評會議討論修訂通過後實施之。此攸關校內教師權利義務之重要辦法,校方竟未於該校之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施行,且於辦理教師甄選前,亦未依據教師甄選之相關規定,將校內教師之缺額事先報府核備,即自行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且欲將高中教師之缺額,以國中支援高中課程教師之轉任方式補足之,此為該校教師甄選作業程序之明顯瑕疵,亦為臺北縣政府不予核備該校教師轉任資格之最主要原因。
三、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7點:「各校甄選簡章及職缺等有關教師甄試之資訊,應於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網站公告,……不得少於五日(含例假日)」、及臺北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自辦教師甄選實施計畫可知,為使中小學教師甄選作業更為周延嚴謹,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應事先擬定甄選工作計畫報府核備後執行之,以及94年3月11日北府教中字第0940118093號函說明三、「有關『國中部教師轉高中部,需經校內甄審程序轉任高中部教師』乙節,經本府研議:『國中部教師轉任高中部,需經由公開甄選程序並經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完成甄審程序,經錄取為高中部教師,方得轉聘高中教師』」。綜上可知,秀峰高中自訂「臺北縣立秀峰高中教師轉任辦法」,並依之審理校內19位教師轉任資格後,始函報臺北縣政府核備,此實未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臺北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自辦教師甄選實施計畫及縣府94年3月11日函文:「應先將教師缺額及教師甄選計畫報府核備後始得辦理」之意旨。
四、至於「公開甄選」部分,臺北縣政府94年3月11日北府教中字第0940118093號函,及94年5月11日北府教中字第0940355662號函之內容,其所依據之法源,係根據臺北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自辦教師甄選實施計畫而辦理。因考量國、高中課程確有其差異性,為保障學生之受教權益,故要求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時需有公開甄選程序,並經學校教評會審核通過後,方得成為高中教師。因此,即使學校教師員額編制仍有缺額,校方仍應先行將教師缺額陳報縣府核備後,方得能辦理公開甄選作業以聘任學校教師。秀峰高中雖由國、高中部之不同教育階段別組成,然校方未事先將學校教師缺額報府核備,即自行辦理校內甄選作業,致申訴人因學校行政程序之瑕疵,未能完成高中教師甄選作業之完備程序,而無法轉任為高中教師。
五、本申訴案雖駁回,惟本會須另為敘明之事如下:
(一)有關國、高中課程由校內教師相互支援之情事,經考量學生受教權益及教師授課專業等因素,校方欲採以轉任方式,解決校內教師受制於員額編制之人力不足及排配課之窘境,其為顧及學校教育及全體師生權益之用心,令人感佩,惟其未能仔細深究縣府函文內容之精義及其相關規定,對不明語意之函文內容亦未能以正式行文方式請示,致因行政作為之未盡完善,始生今之波瀾,反與其欲保障師生權益之用心,背道而馳。本會期此申訴案件,該校能引以為鑑,並於未來之行政作為能臻盡善盡美之境。
(二)至於教師員額管控部分,實為臺北縣政府之權責。權與責實為事體之兩面,應有承擔而能督責之。縣府於94學年度即已知悉所屬○○高中積極辦理校內國、高中教師轉任之相關情事,然其對縣屬完全中學內教師轉任辦法之審議,卻未能善盡督導之責,且有關教師轉任之教育法規相關資訊,亦未協助行文函釋之作業,致生本案件之申訴情事。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未來能強化教育法規資訊之明確傳遞,督導學校行政能依循並確實執行之,使完備之行政程序能真正落實,讓基層教師能於完備之行政作為環境中,充分發展教師專業,不致因循瑕疵之行政作為而再生爭訟案件。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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