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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8-01-14, 02:09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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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北縣教申(六)字第96023號(不服因公傷假停發導師費&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23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因公傷假停發導師費,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係原措施學校六年四班的導師,在95年12月15日上體育課時,右小腿肌肉拉傷,原措施學校准以公傷假療養。公傷假期間,申訴人並未實際擔任導師工作,原措施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於96年2月薪資中,收回申訴人請假期間之導師費新台幣1,600元。
二、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本人於95年12月15日上體育課時受傷,經校長核予公傷假。於下學期上班時,始發現96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中被收回導師費1,600元。本人於三月初,向出納組王組長兩次口頭要求,希望她能提出請公傷假卻收回導師費之法令依據。王組長要本人自行跟人事主任索取,後經工友電話通知人事主任,人事主任始於3月13日中午給本人一張教育部函影本(教育部96年1月8日台人(三)字第0950194474函)。
(二)本人對教育部96年1月8日台人(三)字第0950194474函:「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請差假期間,僅限喪假期間得免於停發導師費外,其他給假期間尚無法發給導師費。......」無法認同。本人係因公受傷,且於假期中返校出期末考題、閱卷、製作學期成績與解決學生個案問題。教育部96年1月8日台人(三)字第0950194474函就「喪假」得以從寬免於停發導師費;執行公務受傷,養傷期間又善盡職責,是否更情有可憫?本案相關權責單位情理法應允從寬裁決。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原措施學校依行政院73年1月19日臺73人政四字第01941號函、教育部85年1月10日台(85)訓字第84065892函、行政院93年8月10局給字第0930063609號函、以及教育部96年1月8日台人(三)字第0950194474函等規定,認為導師費係以具有執行特定職務之事實為發給之依據,除喪假可從寬免予停發導師費外,其他假別基於一職不兩支之原則,於法尚無法發給,爰本校收回申訴人給假期間之導師費,係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四、申訴人不服因公傷假停發導師費,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申訴人在申訴書中希望獲得之補救為:(一)建議學校往後處理類似行政處分問題,積極檢附相關法令依據給予當事人。(二)懇請人事行政局修正不合情理法的命令,保障本人應有的權益(相關法律或命令所准許的婚假、產假、公假等比照喪假核發之)。其中並未提出補發新台幣1,600元導師費之請求。直到申訴人至本會評議會議說明時,才聲明將希望獲得之補救,追加請求補發新台幣1,600元之導師費。本會詢問原措施學校代表是否同意,經原措施學校代表同意申訴人追加請求補發新台幣1,600元之導師費。是以,申訴人希望獲得之補救有三:其一、建議學校往後處理類似行政處分問題,積極檢附相關法令依據給予當事人。其二、懇請人事行政局修正不合情理法的命令,保障本人應有的權益(相關法律或命令所准許的婚假、產假、公假等比照喪假核發之)。其三、請求補發被收回之導師費新台幣1,600元。有關申訴人第二項希望獲得之補救,非屬本會評議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各級學校對於剛公布或發布、下達有關學校教職員工權益之法令或公文,應宜公告或傳閱,讓教職員工知悉,以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立法精神,且保障教職員工之權益。至於,是否課以各級學校為行政措施時,須檢附相關法令規定內容給當事人,並無相關規定。查公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除載明教師年終成績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之條款,以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公文字號外,無需檢附相關法令之內容規定。次查取得最高學歷之敘薪通知書,亦僅記載授權辦理之公文字號,以及不服提起救濟所適用之法令名稱。再查獎懲令,則記載獎懲所依據之法令名稱,以及對結果如有異議時,申訴所適用的法令。上述行政措施均未檢附相關法令規定給當事人,況且在網路資訊發達的現今社會,依公文書所載法令之名稱,上網查閱其詳細內容,應非難事。
三、申訴人在公傷假期間曾返校出期末考試題、閱卷、製作學期成績與解決學生個案問題。據申訴人出席本會評議會議之說明,上述班級事務之處理,並非原措施學校或代課老師所要求,係出於教育愛以及責任感而自願處理。換言之,原本應屬於代課老師之導師職務內容,申訴人自願代為處理一部分,而代課老師仍實際執行導師之職務。按行政院73年1月19日臺73人政肆字第01941號函:「導師費發給以真正擔任導師工作之專任教師為限,…,新進人員除導師外不予發給。」復按教育部85年1月10日台(85)訓字第84065892號函,以及台灣省教育廳85年1月20日85教人字第33046函,均規定「新學期『新任』或『調任』教師擔任導師皆應以實際擔任導師工作之日為支領導師費考量之依據。」因此,在代課老師擔任導師期間實際執行導師職務,原措施學校依法令應將導師費發給代課老師。
四、查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兼導師依規定給假期間,得否停發導師費一案,經行政院93年8月10日局給字第0930063609號函釋:「本案經本局於本(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邀集貴部及各地方政府相關機關研商,與會機關多表示導師費係以具有執行特定職務之事實為發給之依據,基於一職不兩支及財政負擔之考慮,爰獲致結論以:公立中小學教師兼導師依規定給假期間,其導師費仍宜維持現行規定,由執行該職務之代理人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支給。」就相同議題,教育部在93年8月31日台人(三)字第0930107430函及94年8月30日台人(三)字第0940113948函,亦分別重申仍宜維持現行規定(由執行該職務之代理人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支給)。惟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在喪假期間,導師費仍可支領,其依據為教育部82年8月5日台(82)訓字第044064號函。該函釋略以,因家人遭逢變故,情已可憫,基於關懷之意,導師費之支領應從寬,免予停發。茲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除上開期間得免停發導師費外,其他給假期間尚無法發給導師費。申訴人在上體育課時受傷,且經學校准以公傷假療養,顯然係因公受傷。但在此段期間,申訴人所任班級之導師職務,實際上為代課教師所執行。原措施學校依上述令函,收回申訴人公傷假期間之導師費1,600元,並無違誤之處。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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