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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08, 03:27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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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n/a
[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014號(處理學生性騷擾事不當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一四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臺北縣立00國民中學教師
臺北縣永和市000 電話 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00國民中學
臺北縣政府
申訴人為不服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臺北縣政府逕行改核)為「四條二款」,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暨主管機關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 申訴人是00國民中學之教師,九十學年度為該校學務主任。
二、 原措施學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生校園學生性騷擾事件,疑遭強制猥褻學生之家長質疑原措施學校學務處處理不當。申訴人表示,處理本事件時均依照相關規定處理並以電話報警,並依校園偶發事件處理要點通報流程通報縣府教育局及駐區督學000,且獲督學稱許校方對此事件處理得當。
三、 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召開九十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中出席委員就申訴人平時表現、業務處理情形及對前述該「0姓學生遭性侵害行政處理」有否失當乙事進行討論,經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統計,通過申訴人考列四條一款。經校長核可後呈報縣府核定。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府人二字第0910543570號函示申訴人之考核暫不核備,並明確指示:「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有行政疏失之情事,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之規定不符,是請重新審議該員之考核,另案報府核辦」云云。
四、 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召開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審議申訴人考核案,會議中出席委員針對縣政府所指行政疏失情事進行討論並提出申訴人「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多項實證,且附上多位學生家長感謝申訴人平日愛心表現及敬業肯定之書面資料後,經全體委員決議一致通過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未有行政疏失,且未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之規定不相符合,故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議仍考列四條一款。而縣府仍不同意原措施學校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審議之決議,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北府人二字第0910607117號函示說明:「申訴人於九十學年度中處理「0姓學生遭性侵害行政處理」之情事,未依本縣校園偶發事件通報流程標準作業程序及刑事案件保持現場完整等程序辦理,顯有疏失,本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北府教特字091009264號函建請貴校將該師列入九十學年度年終考核,並不得考列四條一款在案,惟貴校經重新審議,對該師之考核仍維持考列四條一款,據此,本府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後段之規定逕行改核為四條二款。」
五、 申訴人之九十學年度年終考績,經原措施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核發福和國中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為四條二款。
六、 申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 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規定:「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辦理。又「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同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二、 查原措施學校臺北縣立00國民中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生校園學生性騷擾事件,其發生時點應為八十九學年度,洵堪認定。惟依前述規定,本會認申訴人為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其處理行政事務之紀錄,依法仍得作為渠成績考核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 次查,原措施學校於發生前述校園學生性騷擾事件,受疑遭強制猥褻學生之家長質疑原措施學校學務處處理不當。
據申訴人主張:處理本事件時均依照相關規定處理並以電話報警,並依校園偶發事件處理要點通報流程通報縣府教育局及駐區督學000,且獲督學稱許校方對此事件處理得當。
原措施學校則以:該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召開九十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中出席委員就申訴人平時表現、業務處理情形及對前述該「0姓學生遭性侵害行政處理」有否失當乙事進行討論,經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統計,通過申訴人考列四條一款,經校長核可後呈報縣府核定。詎料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府人二字第0910543570號函示申訴人之考核暫不核備,並明確指示:「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有行政疏失之情事,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之規定不符,是請重新審議該員之考核,另案報府核辦」云云。惟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召開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審議申訴人考核案,會議中出席委員針對縣政府所指行政疏失情事進行討論並提出申訴人「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多項實證,且附上學生家長感謝申訴人平日愛心表現及敬業肯定之書面資料後,經全體委員決議一致通過,仍認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未有行政疏失,且未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之規定不相符合,故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議仍考列四條一款。但縣府仍不同意原措施學校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審議之決議,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北府人二字第0910607117號函示說明:「申訴人於九十學年度中處理「0姓學生遭性侵害行政處理」之情事,未依本縣校園偶發事件通報流程標準作業程序及刑事案件保持現場完整等程序辦理,顯有疏失,本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北府教特字091009264號函建請貴校將該師列入九十學年度年終考核,並不得考列四條一款在案,惟貴校經重新審議,對該師之考核仍維持考列四條一款,據此,本府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後段之規定逕行改核為四條二款」云云。
次依臺北縣政府派員到本會陳稱:臺北縣政府曾以北府教特字第0910019868號函示說明申訴人於處理有關事發現場立即通知禁止打掃乙節,係屬消極防範措施…,未有以繩索封鎖現場及其他保護現場之積極行為,以防止現場遭破壞,致現場未能維持完整云云,以致生上述北府人二字第0910607117號函示之疏失,並據此理由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後段之規定逕行改核為四條二款等語,資為說明。
四、 本會依評議之結果,以:臺北縣政府主張申訴人未依本縣校園偶發事件通報流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顯有疏失部分,臺北縣政府認該事件係屬校園事件程度劃分等級表所列之乙級(重度)事件,依本縣校園事件通報管理系統實施要點第五點之規定:「各級學校遇有乙級(重度)事件,應於事件發生後或獲知事件發生後依照第四點流程於二十四小時內傳真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訴人於該事件發生後雖及時通報上級主管機關,但遲至約四小時後方向警察機關報案仍係有疏失乙節,洵有疑義。
查依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教師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且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八條規定「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移請學校訓輔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教育機關對是類事件之發生,當事人雙方均為學校學生而於事實尚渾沌不明時,實需教師先依上述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規定內涵加以輔導學生以保障其受教權及人格權。又依據校園事件通報管理系統實施要點內容觀之,並未規定向警察機關報案之限定時間,且該事件發生於清晨七點三十分,據申訴人辯稱於該事件發生後,隨即要求事件當事人學生釐清事實、通知家長並於十一時四十一分以電話報警云云。則於四小時左右之時間內向警察機關報案,應認時效上並未延遲,程序上洵無違誤。
另據臺北縣政府主張申訴人未依刑事案件保持現場完整等程序辦理顯有疏失部分,臺北縣政府認該事件之發生後,申訴人於處理有關事發現場立即通知禁止打掃乙節,係屬消極防範措施…,未有以繩索封鎖現場及其他保護現場之積極行為,以防止現場遭破壞,致現場未能維持完整云云,經本會評議結果認定,申訴人對事發現場之保持部分之辯稱:事發地點於暑假期間並未開放,少有人前往該處,且事發後訓導處訓育組長親自交代暑假返校打掃學生勿打掃案發廁所,以保持現場完整,...且刑事組鑑識小組在現場採證實已採到可疑指紋數枚,可見本校事發現場維持完整並未遭到破壞云云;其理由應有可採之處。按為保全證據起見,所謂刑事案件保持現場完整為一般通泛之法律常識,惟學校機關所為措施及條件並不必然完全等同於檢警調查機關所為之措施及條件,然依申訴人所為措施及條件對於保全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誤時,審酌其處分之合法性、必要性及妥適性,渠所為縱係消極措施,要難認其係違法處分,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或比例原則,仍堪認其應無疏失。
五、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廢棄,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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