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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19, 05:19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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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n/a
[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021號(輔導管教不當致年終考核四條三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二一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桃園縣立00國中教師
臺北市北投區000 電話: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00國民中學
申訴人為不服其八十九學年度甲等考績被撤銷、薪級由﹁230降為220﹂暨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被考列為「四條三款」,提出申訴。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申訴人現係桃園縣立00國中教師。
二、原措施學校因認申訴人具有下列事由,將其九十學年度考績考列為「丙等」,並撤銷其八十九學年度甲等考績,將現支230之薪級降為220薪級:
1、八十九學年度曠職一小時申訴案雖經本會評議議決為「申訴有理」,但該校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業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2年3月13日駁回確定。
2、八十九學年度申訴人有體罰學生之事實,九十學年度仍未改進,縣府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北府教特字第348251號函示,應將申訴人體罰學生之事實,提請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平時考核。
3、九十一年五月底申訴人向縣議員及教育局濫告學校不准其參加縣外調動,完全不提其進修應盡之義務,及合約未滿等實情,嚴重影響校譽。
三、申訴人對此表示不服,認原措施學校一案兩懲,具有行政打壓之嫌,亦有未審先判之虞,特再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 首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觀之,評議決定確定後,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並監督所屬學校執行。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查據原措施學校派員到本會陳述:關於八十九學年度曠職一小時再申訴乙案,業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2年3月13日評議決定,對於原措施學校之再申訴予以駁回確定,92年4月2日再申訴評議書送達原措施學校,原措施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就此案另行召開一次會議,因該會仍認為八十九學年度申訴人有體罰學生之事實,故予以考列﹁四條二款﹂,然該校校長卻認為申訴人當日確實提早離校,另外亦涉有體罰學生之事實,故逕行改核為﹁四條三款﹂:::云云。
另依申訴人在本會中陳述:如今省申評會已駁回校方之再申訴,校方理應恢復我89學年度之甲等考績:::云云。
經本會評議結果以:關於八十九學年度曠職一小時再申訴乙案,既經評議駁回確定後,原措施學校本應依再申訴評議決定之精神確實執行才是,惟原措施學校校長之上述主觀作為於並無其他足資佐證之確實新證據下,然卻反是,核與上述規定有違,於此合先敘明。
二、 次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窺之,略謂:﹁申訴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據原措施學校派員到本會陳述:該校依學校調查報告認定八十九學年度申訴人有體罰學生之情事,及據臺北縣政府督學之查案報告暨縣府91.9.16北府人二字第0910536263號函示說明三,認為申訴人於九十學年度中亦涉有體罰學生之事實。又該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於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之主要考量重點,不在於體罰事件,而在於申訴人對於學校誣控濫訴部分:::云云。
另依主管機關在本會之說明:學生家長三次陳情函雖署名不同、陳情內容敘述不太一樣,但指陳之標的及可歸納出來之大項都差不多:::云云。
再依申訴人在本會中陳述:89學年度體罰學生部分,訓導主任有明確說明,並無體罰事件,甚至90學年度土城國中第二次考核會決議:0師平時教學用心,雖有責罰並無不當:::云云。
經本會評議結果以:關於八十九、九十學年度申訴人體罰學生部分,前經本會於91年9月13日評議結果,認為檢舉內容有多項不實指控。且此案業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2年3月13日評議決定,對於原措施學校之再申訴予以駁回確定,然就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甲等考績被撤銷、薪級由﹁230降為220﹂部分,應屬不當,仍建議原措施學校,另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暨其他相關規定重行考核,以維救濟權益,以示公平允當,於此一併敘明。
三、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觀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對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據原措施學校派員到本會陳述:該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就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底,申訴人向縣議員及教育局濫告學校不准其參加縣外調動,完全不提其進修應盡之義務,及合約未滿等實情,嚴重影響校譽部分之考核,係由校長所提出,當時因認無法邀請相關民意代表及官員到場說明,故不知如何查證,僅能做一主觀上之判斷:::云云。
另依申訴人暨偕同之親屬在本會陳述:因申訴人屢為學生家長黑函控訴困擾已久,經詢問學校關於教師進修與服務義務、介聘、離職、辭職與賠償等法令上疑義,學校答允處理,卻一直遲延未見回覆,臨介聘之際,苦於求助無門,始透過民意代表向主管機關洽詢上述法令上疑義,並非不依正常程序處理:::云云。
經本會評議結果以:原措施學校認為申訴人誣控濫訴,倘依已廢止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洵屬可議,且該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主席經本會質詢時,始認為對於本案,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論處。又據該校派員在本會之陳述,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組成員額9人部分,似乎未經討論過,且89學年度︵含︶以前之考核委員中,級任導師之代表部分,均是由人事室在開學時之校務會議中提出名單,若無異議即為通過,未經票選,然呈報縣府之資料中,卻列為選舉委員,行政程序上實有重大瑕疵。
再就實質上觀之,教師就法令上之疑義依法擁有前述陳情請示之權利,且學校待申訴人迫不得已辭職後始予以答覆,對於申訴人之權益影響重大,據此認為申訴人濫告、影響校譽及校長經營學校之熱忱,是否符合相當性原則?不無疑義。又倘學校原擬不准申訴人之遷調申請,盡可依縣府介聘中心之說明辦法,於申訴人提出之介聘申請書上蓋章註明法令上疑義,呈請上級機關裁奪,何必積壓申訴人之介聘申請案件至縣外介聘開始作業之前夕,始予以告知不准其遷調?況學校不准申訴人遷調之理由,係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二條第一及二項前段之規定為據,認為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職、調任。殊不知同法第十三條關於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可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之規定,此二者可擇一適用。準此,原措施學校之認事用法洵屬可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及行政法學上之比例原則不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五  月  十六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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