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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8:05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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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北縣教申(四)字第26號(不服校內同仁聯合迫害&申訴不受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二六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臺北縣立00中學教師

臺北縣000 電話 (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無

申訴人為不服該校000校長多年之迫害、同校男同事000及輔導主任000、前教務主任000、人事主任000、教學組長000及同事000、000、000、000、000等聯合迫害而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不受理

事實

一、 申訴人係臺北縣00中學(以下簡稱該校)之老師。

二、 申訴人自陳,000校長至該校服務第二學期之某日曾對申訴人有眼目騷擾,遭申訴人迴避後,即藉故作撤換班級等迫害行為;又陳述同事000、000、000等人均曾對其性騷擾,並於遭拒後,展開報復行為,如:輔導主任000與000聯合逼迫申訴人至指定醫院做精神醫療;前教務主任000、教學組長000和平日即有心加害申訴人之000老師、000老師於考績會將申訴人考列四條三款;又於人事主任000之配合下,邀集000、000、000、000、000、000於92年3月21日之申訴評議委員會議審議申訴人九十學年度考核四條三款之會議中捏造謊言,進行對申訴人之抹黑,企圖欺矇在場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委員。

三、 申訴人希望獲得之補救是:
甲、前述所有惡意傷害申訴人之人皆獲得嚴厲懲處
乙、000校長、000、000、000加倍懲處

理由

一、「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又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準此,教師提出申訴之要件也是本會依職權得審議之事項必須是
甲、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乙、 申訴人認為違法或不當
丙、 致損害其權益者

申訴人向本會提出之申訴事項是該校000校長、學校同事000、前教務主任000、教學組長000等之性騷擾事件及000、000、人事主任000、000、000、000對申訴人有捏造、迫害、抹黑等行為。

按申訴人申訴之性騷擾事件及同事之迫害抹黑,並非屬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故本會對此事件並無評議權限。

申訴人服務學校縣立00中學是屬於臺北縣轄內之就業場所,性騷擾發生於校園內,應向本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始謂妥當;如果有涉及人身自由之妨

害,申訴人亦應向法院起訴,以保障自己之權益。

二、申訴人希望獲得之補救是:
(一)前述所有惡意傷害申訴人之人皆獲得嚴厲懲處
(二)000、000、000、000加倍懲處

對於學校校長或老師之懲處,非屬本會之職權,又如果有觸犯刑法傷害事件者亦屬於法院審理範圍,本會非司法機關亦無權為審議評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申訴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之規定,逾越本會審議權限,本申訴案應為不受理,爰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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