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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8:34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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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北縣教申(四)字第39號(教學不力致不續聘&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三九號

申訴人000女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000
原係臺北縣立00國小教師
臺北縣永和市000電話: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永和市00國民小學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予以﹁不續聘﹂之決定,提出申訴,並呈請覆議。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之決定不予維持,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申訴人因原措施學校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本學期並未在該校任職服務。
二、原措施學校因認申訴人具有下列事由:
(一)因申訴人曾任本縣00國小代理教師,當時校長即本校現任0校長,知悉申訴人在00的表現後;即通知教務處將本來安排申訴人擔任一年級之級任職務換成擔任三年級級任職務。並請隔壁班老師多關心觀察。但往後陸續接獲家長反映對申訴人班級經營提出意見,如叫學生跪著寫聯絡簿、站著寫習作、親師互動差、將學生趕出教室等,經教務處了解後賴師表示會改進及注意態度,但對於趕學生出教室覺得是維護大多數學生上課的權益,並不認為有何不妥。教務處即將處理經過彙報校長核備。
(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接獲縣府教育局轉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申訴人班級家長陳述申訴人—價值觀偏差、體罰、偷竊或意外事件未立即處理並通知家長、老師,拒絕於紙上溝通、家長會時公開家長隱私等。
(三)教務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提出報告;對於家長檢舉內容,調查結果部分屬實,部分是家長誤解。並提出進行五階段處理及其順序。
(四)另訓導處亦提出報告:申訴人因教學理念與家長及校方有極大落差,導致班上狀況百出。先後於本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十日分別訪查該班學生以了解班級狀況。
(五)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訴人班級家長提出書面—三年十九班教學「狀況百出」大事紀,列舉0師十三項班級經營異常狀況。
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再次召開教評會,就申訴人案重新開會審議。會議決議:經以書面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表決結果:出席十六位委員已達全體十九位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以十六比零通過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不同意九十二學年度續聘申訴人
三、申訴人對此表示不服,依法爰向本會提出申訴。
理由
一、首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窺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時,應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查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之教評會議中,雖曾邀請申訴人列席說明,並依舉手投票表決方式為予以申訴人不續聘之決議;然因其決議違反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書函所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中,適用關於本案於為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表決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北府教學字第0920438985號函予以廢棄,視同未為決議。是故,該校改依縣府函示之內容,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另行召開一次教評會議,通過予以申訴人不續聘之決議,然卻未再次邀請申訴人列席說明,且據申訴人陳述,其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住院治療,依其復原療程,學校倘再次相邀與會,抑或於釐清事實真相、發現真實,裨益匪淺。雖或不致影響決議之結果,然於維護依法行政之原則,伸張申訴人之權益救濟方面,不可不慎,原措施學校此一作為,核與上述規定不符,於此合先敘明。
二、次依原措施學校在本會陳稱,因學校不能強制申訴人交付就診醫師所開立之精神疾病診斷證明,因而無法證明其確實患有精神疾病,故未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之規定論處,而改依同法、同條項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予以為不續聘之決定。然參照原措施機關說明書中所列之不續聘理由:﹁一、0師患有精神疾病,已不適任為一位教師。﹂之說明,兩者前後不一,互相矛盾。
三、再依原措施學校所列之不續聘理由觀之,重大明顯者有二:在實際教學狀況方面,申訴人與班上學生確有訂立不上課之契約,然履行期間究係幾日?涉及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多寡,就此,學校與申訴人在本會質詢答辯時莫衷一是,而學校所提之學生訪查紀錄、家長意見:::等資料,多屬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對質、釐清事實真相,故本會就此難以置喙;此外,在輔導管教學生狀況方面,依一般偷竊行為在法律上行使之追訴權而言,除了近親間之相互偷竊行為外,餘屬公訴罪。學生間發生偷竊行為,送警究辦與否,考量重點應在於申訴人係有無依正確教育理念而為,並非不得依法定程序為之,且本件偷竊案終究未經送警究辦;又考其教學資歷尚淺、思慮未盡周詳、舊疾復發影響其作為、事後頗有悔意、持續接受治療復原及學校陸續追蹤輔導之可能性,並慮及國家栽培人才不易、避免形成浪費公帑、耗費有限人力、:::,且觀之學校就申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予以申訴人論處不續聘所造成之損益間,兩者法益損害權衡是否輕重失衡?依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對本案申訴人略施薄懲即為已足,尚難以﹁不續聘﹂相繩。是故,建議原措施學校改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重行審議論處,始符法益平衡、公平允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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